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712号
原告:山东贝宁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32474829。
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贝宁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波、吴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98765.47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131022号的《流动借款合同,由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人民币99.9万元。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涛(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始云(王涛之妻)五方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13102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五方为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主动找原告协商,提出由原告、王涛和丁始云三方代偿全部借款,其中王涛和丁始云的代偿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一并计入原告的代偿款中,而上述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代偿债务转为**对原告的借款。经各方同意,**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99.9万元借条一份,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且约定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后日照银行于2020年7月31日分别扣划王涛和丁始云的银行存款125657.61元和110627.64元(上述代偿债权已根据事先安排由二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给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3480.22元用于代偿逾期还款,原告又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代偿剩余借款699000.00元,故原告的总代偿数额即**借款的本金数额为998765.47元。事后,原告屡次联系**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均遭拒绝,至起诉前**已不再接听原告方的催还款电话,甚至还拉黑了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和微信。原告认为,**与**系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二人又系夫妻,故对**个人所承接夫妻二人公司经营贷款产生的代偿债务之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案经送达,二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东港流借字第0131022号的《流动借款合同》,由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借款人民币99.9万元。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与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王涛(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始云(王涛之妻)五方签订编号为2019年日银东港高保字第0131023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五方为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由于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提出由原告、王涛和丁始云三方代偿全部借款,其中王涛和丁始云的代偿款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一并计入原告的代偿款中,而上述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代偿债务转为**对原告的借款。**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山东贝宁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999000元用于偿还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日照银行于2020年7月31日分别扣划王涛和丁始云的银行存款125657.61元和110627.64元(上述代偿债权已根据事先安排由二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给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63480.22元用于代偿逾期还款,原告又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代偿剩余借款699000.00元,故原告的总代偿数额即**借款的本金数额为998765.4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山东丰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借款后,无力偿还,该公司能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代为偿还,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代为偿还借款998765.47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作为**妻子、山东丰贵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原告全部款项代偿完毕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贝宁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765.47元及利息(利息以998765.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贝宁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8元,减半收取6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贵斌
书记员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