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204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