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5252号 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特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工资款340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40.25元(以3405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直至上述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共计人民币36490.2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4年9月共同承揽原告承接的江岸区后湖五路与正义路交汇处的二七城中村改造还建楼项目工地水电预埋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后发现两被告拖欠其班组成员***工资款,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岸劳社监令(2017)第259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三日内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34050元。原告在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多次要求无果下,原告为免于处罚代两被告向***支付工资款,同时由其本人于2018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款340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差工人任何工资,原告还差***20000元。当时***、***、***、科海公司工程部经理***四人在武汉市江岸区劳动监察大队做询问笔录,四人都向劳动监察大队陈述***不欠工人任何工资。***和***是亲兄弟,当时***说他父亲去世,财产都被弟弟***所得,工资款就没有给他。劳动监察大队后来又叫***、***询问,最后结果是***差***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口头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出证明单,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三份,《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支出证明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报告及新江岸地下室及签单成本,《结账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二七实业有限公司将新江岸生活广场消防工程发包给科海公司,2015年8月19日,科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安装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报警系统及气体灭火系统安装。2015年9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二七新生活广场人工费45360元。欠条尾部有***手写“属实、***,2016年3月2日”。 2016年7月1日,***与***签订《结账协议》,约定:***与***一起合作的消防施工劳务安装有以下工地(东西湖六支沟万安工地、东西湖三支沟东光国际工地、科海公司二七新生活广场工地、汉阳永旺梦乐城工地、武大改造人工费、光谷洗车店改造人工费、汉飞滨江维修人工费),以上所有工地的人工工资、生活费、辅材费及其它任何费用都已全部与***结清,***与***今后再无任何工地人工工资及其它一切任何费用的债务纠葛,如果今后***有工人工资未发放到工人及其它任何一切费用未妥善解决都与***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一人承担负责。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科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江岸二七工地合同内增补部分已全部付清,只余4000元押在公司,公司领导答应甲方回款付清。二七工地所有人工费与公司无关,一切由***、***负责。2017年1月23日,科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尾款4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科海公司及***、***没有支付劳务工资45360元。2017年12月4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向***出具欠条金额为45360元,后又支付了11310元,目前还差34050元工资未付,等科海公司将二七新生活广场及汉阳区永旺梦乐城工地的工程尾款支付后再支付给***。2017年12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科海公司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拖欠***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34050元,责令科海公司三日内向***支付上述工资。2018年1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科海公司代替承包人***、***垫付其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与正义路交汇处的二七城中村改造还建楼项目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34050元,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科海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已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费及尾款,在工地工人***工资未得到全部支付的情况下,科海公司代替承包人***、***支付了其工人***劳动报酬34050元,履行了***、***的债务,科海公司因此享有对***、***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返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签订《结账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辩称其与***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合伙协议不能对抗科海公司。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资款340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4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科海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