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877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25704元及利息(以322570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十里铺二期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22570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十里铺城红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路**十里**期**村**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于2021年11月1日取得《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上述项目办理结算事宜,并于2022年3月份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在2023年4月18日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项目总计结算金额为64514085元。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万元,剩余27514085元至今未付,工程进度款18462765.32元部分【判决已生效文书号(2022)0105民初11057号】以及结算后支付至95%部分的工程价款5825615.68元【判决已生效文书号(2023)0105民初13009号】已另案处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5.1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证上标注日期之日起24个月”现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1日届满,被告应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质量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32257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庭审前,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欠付工程款3225704元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由于新冠疫情反复和房地产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对房地产行业造成的影响,对合同支付义务履行构成障碍,且障碍在持续,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被告主观上并无违约故意,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对利息予以减免。对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与永丰路路口;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消防材料、设备、设施均由乙方采购供货、运输和安装、消防验收等与本工程相关联的配套工程;合同暂定价为陆仟万元;工程指令确认单是办理工程指令结算的依据,费用的确定原则同合同价确定的原则;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证上标注日期之日起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审核原合同中消防各系统报价后现确认K3地块消防工程总价为61431113元,增补项目暂定总价1343358元,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报送实际工程量清单,甲方15日内审核完成,审核期间如乙方资料不全,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修改,根据审核完成工程量及附件3清单单价结算总价,与本协议付款方式同步进行;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出具确定版施工图纸日期为准),2021年6月30日整体消防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2021年7月30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付款方式为2021年5月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500万元,2021年5月乙方完成整体产值80%,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500万元,乙方安装工作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乙方收到此工程款后开始调试、验收工作,甲方初验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本项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办理竣工结算后累计付款达到结算价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在乙方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2021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增补合同》,对新增项目予以约定;同时还约定,本次新增工程计价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55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总价的50%的预付款,完工后在甲方验收前,累计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剩余质保金与此项目主合同同步执行。2021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新增项目进行约谈,确认配线工程报价90万元,报价双方已认可;并对新增28项逐项进行工作安排。该约谈记录后附《纽宾凯配线配管计划及费用统计表》载明配线工程合计费用为907915.5元,后附《单位工程汇总表》载明第三次签证汇总的含税工程造价为2300279.2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8月30日,案涉消防工程经被告及设计单位、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2021年11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出具《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被告申报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项目(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竣工消防验收,经审查资料及现场复验抽查测试,综合评定为合格。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审批通过《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为64,514,085元,质保金为3,225,704元。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就部分进度款提出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鄂0105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2765.32元及逾期利息等。2023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就部分进度款提出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鄂0105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25615.68元及逾期利息等。现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支付了3700万元,上述两份判决一共确认了工程款24288381元,该款项尚在执行中,本次起诉的为剩余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合同》《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增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已完工,并通过消防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补充协议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累计付款达到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系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增补合同约定,完工后在甲方验收前,累计支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剩余质保金与此项目主合同同步执行。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64,514,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00,000元,及(2022)鄂0105民初1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8,462,765.32元、(2023)鄂0105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5,825,615.68元,被告尚余质保金3,225,704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消防验收合格证上标注日期之日起24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日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出具《武汉市汉阳区消防工程监督管理站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日起24个月;质保金需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截至庭审,案涉工程已满两年质保期,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25,7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但载明“剩余5%系质保金,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具状起诉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工程价款3,225,7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57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257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25704元范围内对十里铺城中村二期改造K3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6元,原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十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晅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