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东津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东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操应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视通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东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津传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津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视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其与东津传媒公司签订《加装协议》一份,约定:慧视通公司向东津传媒公司提供总价216000元的200套LED顶灯,货到东津传媒公司后经验收,东津传媒公司向慧视通公司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20%,即43200元;东津传媒公司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批货款的70%,即151200元,此批货物的10%余款,即216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慧视通公司在收到东津传媒公司支付的货物总款的20%,即43200元后,派员到东津传媒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工作。东津传媒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东津传媒公司尚欠慧视通公司货款122800元。现慧视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津传媒公司支付所欠慧视通公司款项122800元及利息14072.58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计至东津传媒公司支付所有款项止);2、东津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津传媒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慧视通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其已付款149400元,不是93200元,实欠款65600元。
慧视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
1、订购协议、加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慧视通公司与东津传媒公司签订了订购和加装协议;
2、硬件客户服务单一组,拟证明慧视通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开始对加装协议中的200套LED顶灯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东津传媒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东津传媒公司对慧视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慧视通公司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情况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慧视通公司与东津传媒公司签订《车载GPRS顶灯广告系统设备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东津传媒公司向慧视通公司订购LED顶灯100套,总金额为1108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加装协议》一份,约定:慧视通公司为东津传媒公司加装LED顶灯200套,总金额为216000元。协议签订后,东津传媒公司先支付2010年未付货款50000元及安装差旅费2400元,慧视通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200台LED屏的发货,东津传媒公司验收后支付此批货款总价的20%即43200元,慧视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将货交予东津传媒公司并安排技术人员对200台LED顶灯进行安装,同时东津传媒公司支付2010年货款的余款55200元。东津传媒公司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此批货款的70%,此批货物的10%余款,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东津传媒公司支付货款43200元,慧视通公司到东津传媒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及调试工作。后东津传媒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其余货款。2014年3月10日,慧视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东津传媒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3日分别支付给慧视通公司52400元、43200元、552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慧视通公司与东津传媒公司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慧视通公司要求东津传媒公司支付货款1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津传媒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慧视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此约定,故对慧视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主***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东津传媒公司辩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东津传媒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东津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1518.5元,由被告宁国市东津传媒有限公司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