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民申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1801-18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化隆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2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性”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而未考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系案涉合同违约方,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并且***科技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证实,直到2015年6月,***科技公司还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维护,如果支持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二、二审法院判令***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返还转让合同价款,却对***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移交的1279套设备未作处理,判决内容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返还转让费82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属判决错误。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签订的《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同,未得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的转让确认,合同生效的条件一直未成就,自始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二、***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权债务转移义务。三、《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项目转让合同》未生效,故双方应将因本次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被申请人应返还1500000元转让费。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转让费823000元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根据,属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性”为由,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及甲方和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生效”的约定,案涉转让合同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即需申请人***科技公司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生效。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其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确认协议,或征得两公司同意的有效证据,故转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对此,若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益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二审法院将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令***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返还转让合同价款,未对***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移交的1279套设备进行处理,判决内容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GPS硬件客户服务单证实,2011年6月1日,***科技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就海东地区(互助县、循化县,化隆县)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项目建设合作事宜签订《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m)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2011年6月2日***科技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就海东地区(平安县、乐都县、民和县)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项目建设合作事宜签订《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后,该公司将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出租车车载GPS终端、摄像头、顶灯LED屏等相关材料分别安装在互助县、循化县、化隆县、平安县、乐都县、民和县的出租车上。2013年8月,***科技公司与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签订《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虽约定***科技公司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其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总计1279台出租车项目),但结合本案事实,***科技公司主张的1279套设备非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掌控。故二审法院对***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移交的1279套设备处理虽未进行表述,但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返还转让费823000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科技公司应当返还西部彩虹广告公司1500000元转让费。但鉴于双方自2013年8月签订《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至2017年1月20日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向***科技公司发函,告知由于其未能正常进行维护,广告无法正常播放,产生纠纷止。***科技公司、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存在使用的情形。故二审法院以折价作出***科技公司向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返还823000元转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