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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221民初179号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巿平安区平安镇化隆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银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1801-1806。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桑,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巿红海湾区居民,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彩虹广告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视通科技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春,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经原、被告协商,就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达成转让协议,2013年8月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平台数据、广告发布、车载设备的维护;提供两名安装维护人员用于海东五县出租车的车载设备维护工作,确保车载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广告的正常发布”。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原告)要求维修的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维护。对乙方的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实行每季度定期保养、维护。系统软件部分如有升级、更新,甲方免费升级。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转让费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的约定将150万元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载设备维护工作,车载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广告的正常发布义务。当车载设备发生故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维护,被告不仅不予维护、维修,而且置之不理。近年虽然海东市的出租车的数量在增加,但原告可以发布广告的出租车的拥有量从1288多台下降至现在的500多辆,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的生效以被告与电信、联通海东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生效,至今被告与电信、联通海东分公司未签订该协议。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未成就,导致车载设备无法及时维修、维护,业务量急剧下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合同。被告无须返还原告150万元转让费,原、被告需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维护服务费。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八条虽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甲方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及甲方和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生效,但被告认为,被告与上述二公司分别签署的合作合同中,被告均占总投资款的85%,被告属于该两份合同项下的项目主要投资方,故被告有权将自己在这两份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结合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以及双方又实际履行该合同,则该合同已生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合同虽然约定了附生效条件,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事实上,自2013年合同签署后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付清了150万转让费,向被告确认了该合同生效起三个月后第一年应向被告支付的服务价格,验收确认了被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供的服务,申请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该合同约定的服务,通过发函的形式向被告告知原告自受让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以来的经营状况。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及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故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了该合同附生效条款。因此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上述规定可见,即使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法》认为这样的合同是成立、生效了的。另外,原告未在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转让费150万元,是直到2014年11月13日才付清,原告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车载设备的维护服务费,故原告在支付维护费的事宜上又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由于没有向被告支付维护服务费,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提供该合同约定的服务,故合同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并且支付维护服务费,数额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实际维护数量为准。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未生效情形,则不存在被告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提供维护服务的事实,而原告更不可能依据该合同约定对海东地区五个县的出租车车行的关系进行处理,以及对这些县的出租车LED屏广告业务进行经营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维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支付转让费的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项目验收单、原告公司的申请、原告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邮件截屏三份,拟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邮件告知被告项目出现黑屏不在线等情况,一直得不到解决的事实,并再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尽快派人处理的事实;2.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派员处理LED黑屏、不在线等情况的事实;3.出租车行通知,拟证明出租车行通知原告进行维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此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财务催收函来催收设备维护费,但原告收到后却以被告设备存在黑屏等问题拒绝支付,可以证明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支付维护费的义务,才导致被告未进行设备的维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要求被告进行设备维护的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先支付维护费被告才未进行维护,通过出租车行的通知也可以证明车辆设备确实未进行过维护,故对于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电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电话录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1.往来账项询证函、车辆服务费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并且原告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支付被告的服务费数额,双方履行了合同,且对账单中车辆使用台数1279台,单价30元每月每台,与转让合同中确定的数量和价格一致的事实;2.被告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6月2日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分别签订协议,被告对于合同中出租车项目享有权利,并且占投资总额的85%。原告经质证认为转让合同于2013年8月签订,征询函和车辆服务费对账单中载明原告在2013年初就要开始付款,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涉嫌不良做账,当时被告说要上巿,所以向原告提供了此东西,但是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欠这些款项;被告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合同中内容原告不知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车辆服务费对账单虽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对账单中显示合同签订前就产生了服务费等,且原告对此亦提出了异议,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所反映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此两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故本院对此协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就海东地区(互助县、循化县,化隆县)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项目建设合作事宜签订《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出租车车载GPS终端、摄像头、顶灯LED屏等相关材料403套、出租车媒体广告的运营与管理;合作模式为联通公司授权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在海东地区的互助县、化隆县、循化县为唯一广告运营商及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等设备唯一供应商,双方共同投资海东地区的互助县、化隆县、循化县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项目,合作期限10年,在初期一次性进行设备投入时,设备投资比例为联通公司15%、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85%。2011年6月2日,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分公司就海东地区(平安县、乐都县,民和县)出租车车载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项目建设合作事宜签订《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仅是出租车车载GPS终端、摄像头、顶灯LED屏等相关材料数量变为600套。2013年8月,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与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签订《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其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签订的《电信合作合同》、《联通合作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总计1279台出租车项目),在转让后由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对该项目继续开发,并按时向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款150万元,原告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将首笔转让款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余下100万元于2013年年底前分三次付清。分别为10月份向被告支付30万元,11月份向被告支付30万元,12月份向被告支付40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一年,原告按照30元/月/台向被告支付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第二年为35元/月/台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第三年及往后为40元/月/台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按照上述约定在到期前的一周内进行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前对被告已经按照上述《电信合作合同》、《联通合作合同》项下安装的相关设备进行维护。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免收服务费;被告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提供平台数据、广告发布、车载设备的维护,并且提供两名安装维护人员用于海东五县出租车的车载设备维护工作,确保车载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广告的正常发布。原告应负责协调运管部门关系维护,以及联通、电信公司、海东地区各车行关系处理;在合作期限内原告免费为联通、电信公司在相应的县发布广告,每月更新一次(壹条广告内容),每天播放24次,即每小时一次,具体事宜由原告与电信、联通公司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该遵循海东运管部门、各出租车行、联通、电信公司与被告共同约定的方案:前两年运营须支付每辆出租车0.3元/天的费用给相应出租车行,付款时间及两年后应付每辆车多少费用由项目实际运营方原告与出租车行及各相关部门协调。联通、电信公司不参与任何分成计划;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要求维修本合同所涉设备的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维护(海东五县内);被告对原告的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实行每季定期保养、维护,了解设备和产品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如需要维修或更换相关配件,在对维修事项书面确认后,原告应当按被告出具的书面费用报价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转让款和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万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如逾期二十天,被告有权无偿拆回已装设备、终止服务及解除合同,所有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转账20万元、12月10日转账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50万元,共计支付转让费150万元。2015年4月、6月,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曾对海东市平安县、乐都县、互助县、民和县、化隆县出租车项目进行了维修,且维修之前各县出租车项目均出现了部分车辆的广告无法正常播出的情况。2015年4月21日,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向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发财务催收函要求原告支付服务费,但原告回复认为由于设备黑屏不在线等诸多现象达40%,至今未解决,无法正常进行广告业务,故无法支付上述费用,需被告派人前来调查市场,证实反映的情况后就服务费问题详细商谈。2016年海东市各县车行向原告反映由于维护技术的欠缺,出现车辆长期不在线、车辆轨迹无法查找、信息无法送达、顶灯电子屏无法使用等情形,希望原告公司尽快解决。原告向被告公司递交维护申请,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先支付服务费,被告再去维护,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西部彩虹广告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慧视通科技公司发函,告知被告由于其未能正常进行维护,广告无法正常播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由被告返还150万转让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若系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认为系争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导致车载设备无法及时维修、维护,业务量急剧下降,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慧视通科技公司不同意解除系争合同,认为合同已经生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从合同基础上考察,系争合同是缔约方一致意思的表示,是双方为了同一个目标厘清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系争合同约定在慧视通科技公司和中国电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东地区分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生效后该合同才生效,现虽此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确认协议尚未签订,但自2013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各自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西部彩虹广告公司也正常的发布了广告,说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对于慧视通科技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是知晓的,且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系争合同已生效。现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明确表示质疑慧视通科技公司的履约能力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基础的信任关系已被打破,而且没有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的参与,系争合同也不可能继续履行;从合同目的上考察,商事合同具有营利性,出租车车载设备的良好运行与当事人的预期利益息息相关。系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约定慧视通科技公司在接到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的要求维修本合同所涉设备的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安排维护(海东五县内);慧视通科技公司对西部彩虹广告公司的GPS终端、顶灯LED屏信息发布系统实行每季定期保养、维护,了解设备和产品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西部彩虹公司曾多次要求慧视通科技公司提供维护,但慧视通科技公司以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第一年,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按照30元/月/台向慧视通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第二年为35元/月/台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第三年及往后为40元/月/台服务费,每6个月一付”支付服务费为由拒绝提供维护。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认为慧视通科技公司交付的车载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故应当先解决后再商谈服务费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应先支付的每台车辆的服务费单价,但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是以出租车车载设备的良好运行为前提,故慧视通科技公司保障车载设备的良好运行是其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履约的过程中未就车辆设备维护事宜进行很好的沟通,并且慧视通科技公司拒绝在西部彩虹广告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进行维护,故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各自的不当行为,导致目前许多出租车上的车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另外,由于慧视通科技公司与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一直未就权利义务转移和转让签订确认协议,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联系沟通,导致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遇到阻碍,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西部彩虹广告公司对于系争合同可以实现预期目的已丧失信心。综上,对于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关于西部彩虹广告公司要求慧视通科技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50万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慧视通科技公司和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10年,由于西部彩虹公司受让了该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可认为150万为10年的转让费,每年15万,从2013年9月至2017年9月已履行了4年,故自合同解除后,慧视通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剩余6年转让费共计9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海东地区出租车GPS-LED顶灯广告项目〉转让合同》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转让费90万元;三、驳回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青海西部彩虹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608元,被告深圳市慧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永红代理审判员马登陆人民陪审员张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