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2民初4222号
原告: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C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6232563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1幢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六合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676765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后称宏大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称创科公司)、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称靓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被告创科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鄂2802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创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宏大公司不服前述裁定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6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2019)鄂28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鄂2802民初4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于原合议庭成员***岗位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靓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科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343748.00元;2.判令被告靓利公司在未支付范围内对被告创科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宏大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被告靓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97838.00元范围内对被告创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创科公司(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承接“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中标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实施,该项目所有投资、管理、收益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二、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保修等全部工作,竣工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三、该项目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四、甲方责任……4、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扣减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原因挪用、拖欠工程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五、乙方责任……4、乙方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材料采购、施工等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12月9日,***受原告指派作为原告代理人以被告创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靓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A-F区)2.工程地点: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5.工程内容:土方开挖、管线预埋敷设、灯具、音响采购安装等。……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4196334.72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至该工程竣工。上述协议履行中,靓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创科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创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宏大公司转汇“材料款”125万元,余5万元;2015年2月12日,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汇工程款136万元,创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又于次日和2月15日分别向宏大公司支付了55万元和64.56万元。2017年1月12日,靓利公司、创科公司及利川市重点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共同签章的《利川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证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三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08138.00元。接着创科公司委托靓利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和17日付给了***、***、***及***的工资款和材料款314390.00元。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依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创科公司认可的管理费及代缴税费214396.00元后,创科公司还应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
创科公司辩称:1.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由双方2015年6月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就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款项的结算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双方的应付款在终止协议签订时也清算完毕。2.2015年6月9日,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如宏大公司认为协议终止后,还有其他款项没有结算完毕,应当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二年内主张权利,即使按照民法总则规定,也应当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大公司与创科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终止协议,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靓利公司辩称:1.宏大公司与靓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将靓利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靓利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本案工程经验收结算总价款为3908138.00元,截止2019年7月8日,靓利公司已支付3110300.00元,虽尚有797838.00元未支付,该款是因法院在执行创科公司的债务纠纷中被法院冻结(实际冻结创科公司在靓利公司的工程款86万元),还多冻结了62162.00元。综上,靓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宏大公司对靓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创科公司系2009年5月12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安装及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钢结构的设计、施工;灯饰、电器、照明产品的设计与批发兼零售;太阳能照明系统的研发、设计及批发兼零售;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景观设计;舞台灯光设计、安装;广告
设计、制作、发布与代理;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调试与批发兼零售;半导体的应用研发与批发兼零售;计算机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及系统调试;计算机及软件的应用研发与批发兼零售;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智能化工程。(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宏大公司系2010年10月15日经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标牌标识设计、制作;装饰工程;亮化工程设计、施工;楼宇智能化工程、广播系统、安防工程、弱电工程的设计、安装及维护;商务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文化艺术活动交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须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2013年10月28日,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及被告靓利公司向被告创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造师***)(中标人):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4日在投资湖北.中国.恩施招标采购网上连续两次发布招标公告,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经利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利川市住建局及利川市发改局备案,同意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经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集体研究决定,选定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于2013年11月28日前到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招标人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同时报利川市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在限期内不来草拟合同者作放弃中标处理。中标人主要
内容一览表中载明: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为施工图纸及财政评审报告中明确的内容,中标价为419.633472万元,中标工期为180日历天,项目要求工期为180日历天,建造师为***,技术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安全员为***,材料员为***,预算员为***,施工员为***”。被告靓利公司、恩施市百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在通知书中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栏盖章。案外人***即以创科公司的名义(利用创科公司的经营资质)依法中标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中标后,创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致函靓利公司。
2013年11月18日,创科公司(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承接“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中标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实施,该项目所有投资、管理、收益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二、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保修等全部工作,竣工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三、该项目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四、甲方责任1.在投标阶段,甲方须提供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资质文件给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2.中标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项目的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交工验收、中间验收及竣工手续,配合乙方处理与建设单位的关系,以确保乙
方工作的顺利进行。3.针对本项目开办独立账户,由甲方监管使用。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工程款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4.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扣减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原因挪用、拖欠工程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同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给甲方。五、乙方责任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对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执行,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该项目在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理,如因债务不清发生的各种纠纷和法律处罚,概由乙方负责。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充分维护甲方的社会信誉及商业信誉。必须按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甲方有权对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4.乙方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材料采购、施工等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甲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长途通讯费用、复印费用、账户开办费或者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一切费用或支出由乙方负责。6.本项目开具给业主方的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八、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以法律途径解决。九、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创科公司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致函靓利公司及与宏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便以创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靓利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A-F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A-F区)。2.工程地点: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利发改投【2012】72号文。4.资金来源:地方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土方开挖、管线预埋敷设、灯具、音响采购安装等。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玖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柒角贰分(¥4196334.72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柒
佰肆拾柒元肆角柒分(¥110747.47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2671750.00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建造师编号00524829。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陆份,承包人执贰份。发包人: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作为该工程项目施工方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至该工程竣工。
上述系列协议履行中,***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我***、男,年龄51,身份号:420103196505××××,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今欠到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小写:112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未还款将按月息2%计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欠款人:***(注:***系手写签名并捺印)日期:2014年3月5日(注:2014年3月5日系手写)”,该《欠条》上除标注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据此,宏大公司亦出具《欠条》一张,宏大公
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小写:1120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欠款人栏加盖了宏大公司公章和***印章(注:此处公章及印章均系鲜章),日期:(注:此处系空白)”。庭审中,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出具的《欠条》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大公司盖章的《欠条》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宏大公司盖章的《欠条》是***出具《欠条》的当天即2014年3月5日出具,两张《欠条》出具过程是:宏大公司施工中赊欠了材料,因材料商追要货款,由创科公司代为支付了材料款后,***给创科公司出具了《欠条》,因***出具《欠条》时没有加盖宏大公司公章,创科公司要求加盖宏大公司的公章才打印了第二份《欠条》,加盖了宏大公司的公章。本院问及宏大公司是否对宏大公司盖章的《欠条》上的“宏大公司”公章申请鉴定,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4年7月17日,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创科公司收到后于次日向宏大公司账户“563857521651”转汇“材料款”12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创科公司给靓利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2014年11月17日借款单位武汉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玖佰壹拾元整¥35910.00元借款事由滨江北路亮化工程款”。靓利公司接着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了税款35910.00元并代创科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599499.16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张,庭审中经与创科公司经
办人核实,创科公司认可该借款35910.00元用作“抵税款”。2015年2月12日,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汇工程款136万元。同日,宏大公司给创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付款委托书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第二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剩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伍仟陆佰零肆元(¥:1195604.00元)转入我公司法人***账户上。特此委托!户名:***身份证号码:42032219831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金茂支行银行账号:6217××××7374委托人: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系手写)日期:2015年2月12日(注:2015年2月12日系手写)”。《付款委托书》尾部加盖了宏大公司公章。创科公司接着于次日和2月15日分别向宏大公司支付55万元和64.56万元。
2015年6月9日,创科公司(甲方)与宏大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承接“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达成如下终止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鉴于双方执行“原协议”的协议条款已基本完成,且双方也清算完毕,双方均同意终止“原协议”条款。二、本终止协议书生效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止,乙方及乙方关联人所有的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四、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
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均在《终止协议书》尾部加盖了公章及私人印章。创科公司庭审中称在其与宏大公司就双方账务清算完毕并签订该《终止协议书》后已将前述***出具的《欠条》及加盖有宏大公司公章无日期的《欠条》的相关附件及凭据材料均交给了宏大公司,创科公司现只存有两份《欠条》原件。
2016年1月12日,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汇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创科公司向靓利公司发送《声明》,内容为:关于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A-F)工程项目原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420103196505××××)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本项目的代理人,我公司现郑重声明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资格及***在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A-F)工程项目活动中的一切权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事宜由我公司***(身份证号:421083197409××××)全权代理主持,***所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声明,声明人创科公司。嗣后,创科公司多次催促靓利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办理结算。2017年1月12日,靓利公司、创科公司及审核单位利川市重点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均签章、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利川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记载:三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08138.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其中创科公司是由***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栏签字。靓利公司、创科公司及宏大公司对前述造价审核确认表均无异议,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靓利公司应结算案涉亮化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908138.00元。
2017年1月13日,创科公司向靓利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靓利公司代为给工人***、***、***各支付工资13.5万元、2.439万元、10万元及材料供应者***的材料款5.5万元,并从本项目结算款中扣减。2017年1月16日和17日,***、***、***、***出具《领款单》后,靓利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的账户各转款10万元、2.439万元、5.5万元;2017年1月20日向***账户转款13.5万元。靓利公司合计转款人民币31.439万元。宏大公司对靓利公司代付的前述工资及材料款31.439万元认可从创科公司应给付的相应工程款中扣减,并表示***、***、***、***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
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付款后,宏大公司未给创科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创科公司从靓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税款129814.06元并开具了工程款总计金额为2160500.84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3张【具体是:开票日期2014年7月16日工程款130万元(税款77870.00元)、2015年2月10日工程款760500.84元(税款45554.06元)、2016年1月11日工程款10万元(税款639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各1张】,不包括靓利公司代开的开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工程款599499.16元(税款35910.0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1张。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分别于2015年8月7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2015
年9月17日前偿还本金70万元;***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在靓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88万元,用以清偿其所欠***的标的款。2016年2月2日,本院又作出(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靓利公司限期将前述到期债权工程款88万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未通知创科公司。创科公司知悉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该工程款的冻结措施。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鄂2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创科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创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报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8月2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由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创科公司不服(2016)鄂28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8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
来凤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创科公司不服(2017)鄂2827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又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民终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创科公司享有的靓利公司未结工程款的到期债权。(2018)鄂28民终20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经审查,现并无证据证实武汉创科公司与武汉宏大公司、***之间就案涉道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归属问题进行了三方认可的结算。武汉创科公司、武汉宏大公司、***就案涉道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所享有的权益尚不能确定。”
2019年6月19日,宏大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靓利公司银行账户应支付给创科公司部分工程款86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9)鄂28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靓利公司银行账户应支付给创科公司部分工程款86万元。宏大公司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80.00元,向本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4820.00元。2019年7月5日,宏大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201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本院在执行***、***、***分别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向靓利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靓利公司曾于2016年2月17日和12月27日各向本院账户转款56万元、30
万元。创科公司提出异议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将该86万元退回给了靓利公司。基于本案及前述系列诉讼、诉前财产保全及执行案件,本院以(2019)鄂28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靓利公司账户内资金86万元。
2020年7月16日,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申请本院责令创科公司提交2014年3月5日***给创科公司出具金额为112万元的《欠条》及宏大公司盖章无日期的金额为112万元的《欠条》背后的全部基础性材料证据,用以证明两张《欠条》产生的来源、真实性及其背后的全部基础性材料与《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同日,宏大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前述两张《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通知创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两份《欠条》原件及宏大公司所称《欠条》背后的基础性材料证据。创科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该两份《欠条》原件,并附被告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案涉《欠条》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应凭证五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大正通)与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科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本人作为创科公司经办人就以下事项向法院说明情况。2014年3月5日,***作为宏大正通公司在"利川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施工方的负责人给创科公司出具了112万元的欠条,欠条的出具过程是:涉案工程中标后,***具体组织工程施工,为了开工做准备,他便找到相关的材料供应商,商谈材料供应事宜。当时
宏大正通公司没有启动资金,***便与创科公司商量预借材料款,创科公司指定在恩施的朋友***预付材料款,***分多次付给***30万,由***用于预付材料款。后胡不同意继续付款,并要求***为其出具欠条,因当时是创科公司安排***付款的,***就不想给胡出具欠条。后***与我沟通,由***代创科公司给宏大正通公司垫付资金100万,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垫付期限6个月,合计利息12万元,此前***已经垫付了30万元,***应再给***转款70万元。各方同意后,***便给创科公司出具了112万的欠条。欠条当时交给***手中。但后来***应转付的70万元一直未转款,***找***要回欠条,***称***出具的欠条没有宏大正通公司的盖章他不敢转款,如果宏大正通公司盖章了他就转款,将款项转到宏大正通公司或者***的私人卡都可以。***以宏大正通公司的名义给创科公司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宏大正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给***提供了宏大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给***账户转款70万元。2015年6月9日,武汉创科公司与武汉宏大正通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时。对于112万元的欠条,在签订终止协议时,该欠条冲抵了创科公司给宏大正通公司的应付款。情况说明人:***138861443382020年7月27日”。所附凭证五组即:①2014年12月29日***向***账户转款70万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收费凭证》;②***差旅费(手写清单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份);③
武汉艾尚渥古灯饰有限公司(供方)与宏大公司(需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武汉艾尚渥古灯饰有限公司的《销售单》、2014年5月5日***向武汉艾尚渥古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00.00元的现金存款凭据(含现金存款凭条、现金存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④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宏源PE管材管件销售单》2份及《利川市宏达物流货物承运单》1张;⑤户名***(卡号6215××××4657)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投资审计结算书》、(2017)鄂2827民初1347号及(2018)鄂28民终202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收/付款台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付款凭条、创科公司关于收到靓利公司工程款后款项去向的说明、(2017)鄂2827民初134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其中8页、委托付款函、领款单、付款凭证及付款凭据、(2019)鄂28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票据、保险费发票、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终止协议书》《欠条》、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含存款凭条、业务委托书回执)、付款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款手续费收费凭证、差旅费清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销售单、利川市宏达物流货物承运单、户名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标通知书、靓利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会计凭证、《建筑业统
一网络代开发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标的款(物)收据、(2016)鄂2802民初9-1、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事实和理由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靓利公司是否适格;三、本案金额为112万元的两份《欠条》是否真实;如真实,该债务可否与创科公司欠付宏大公司的工程款相互抵销;四、创科公司应否向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五、靓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六、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七、宏大公司关于本案《欠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查明的事实,创科公司与靓利公司就本案亮化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施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且经过备案,靓利公司不知悉宏大公司(***)是利用创科公司的经营资质投标以及中标后施工本案亮化工程,故创科公司与靓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作为施工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宏大公司与创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宏大公司(***)为投标及中标本案亮化工程项目后,由其对工程全面承包独立经营并以创科公司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施工,创科公司背离与建设方即靓利公司的合同,不履行
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并代扣代缴税费。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资格条件、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平等竞争原则以及我国建筑法关于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属宏大公司(***)与创科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但应依法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宏大公司(***)与靓利公司之间虽未建立合法的合同关系,但宏大公司(***)实际为靓利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且本案亮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宏大公司(***)与靓利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亦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及我国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宏大公司(***)作为本案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靓利公司主张权利,靓利公司知悉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宏大公司(***);作为允许宏大公司(***)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创科公司有过错,也应承担靓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对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靓利公司虽不是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但宏大公司(***)作为本案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大公司(***)实际为靓利公司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义务,且本案亮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
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就本案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归属问题存在争议,相互间没有进行三方认可的结算,致靓利公司尚有工程款近80万元未给付,故靓利公司对于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仍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宏大公司(***)作为本案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靓利公司在欠付创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靓利公司的主体适格。被告靓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宏大公司不应列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靓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本案金额为112万元的两份《欠条》是否真实,不存在法律对于该待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情形,故该争议实质就是宏大公司(***)施工本案亮
化工程期间是否存在创科公司为其垫付(筹资)材料款等款项112万元事实发生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宏大公司(***)在施工本案亮化工程期间,发生创科公司为其垫付(筹资)材料款等款项112万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亮化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9日竣工,靓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向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创科公司收款后于次日即向宏大公司转汇“材料款”125万元,本案亮化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现场施工均由***负责,现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亮化工程施工期间宏大公司向***预付过任何款项,靓利公司在本案亮化工程竣工后才第一次向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且创科公司收款后即转汇给了宏大公司其中125万元,***为顺利推进该工程建设在该期间向创科公司预借或者要求其垫付材料款等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2.该项目在执行过程中,......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理,如因债务不清发生的各种纠纷和法律处罚,概由乙方负责。......4.乙方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材料采购、施工等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两份《欠条》约定金额及还款时间一致,从***出具的一张《欠条》落款日期来看,该《欠条》形成于本案亮化工程开竣工日期之间,依照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两份《欠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与第三方在内(包括创科公司)发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宏大公司清理和负责(处理),故本案两份《欠条》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宏大公司
自行承担。再次,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虽对本案两份《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问及其对宏大公司盖章的《欠条》上该公司公章是否申请鉴定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综合本案的案件情况,应视为宏大公司对其欠付创科公司112万元的事实的承认,构成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该自认对宏大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宏大公司向本院递交《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后,创科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并附相关凭证材料五组,结合宏大公司申请提交《欠条》背后的基础性材料的证明力,创科公司提交的所附基础性材料中所涉“***2014年5月19日向武汉艾尚渥古灯饰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5500.00元”和“***向***转款7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信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待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宏大公司欠付创科公司材料款等款项112万元的事实存在。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金额为112万元的两份《欠条》具有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
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本案金额为112万元的两份《欠条》具有真实性,根据该《欠条》约定,宏大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其与创科公司2015年6月9日签订《终止协议书》时,创科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已将该两份《欠条》的相关附件及凭据材料均交还给了宏大公司(***),自己只存有两份《欠条》原件,创科公司的该行为应视同通知对方(宏大公司)主张抵销并已履行,且双方在《终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鉴于双方执行‘原协议’的协议条款已基本完成,且双方也清算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本院认定创科公司因本案《欠条》对宏大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与其因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欠付宏大公司的本案工程款对等金额相互抵销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互负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靓利公司、创科公司及利川市重点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共同签章及其负责人签字的《利川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确认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0813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宏大公司对靓利公司向创科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276万元(2014年7月17日付款130万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36万元+2016年1月12日付款10万元)后,创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44.56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125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55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款64.5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创科公司委托靓利公司代其向***、***、***、***所付
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1.439万元(10万元+2.439万元+13.5万元+5.5万元)认可从创科公司应付本案工程款中抵充,创科公司不再向宏大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合计275.99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属无效,但该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就相互间款项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亦约定“甲方(指创科公司)与业主(指靓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指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乙方(指宏大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依照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和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大公司应当负有为创科公司开具靓利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的附随义务。本案《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4张显示,靓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纳税165724.06元,宏大公司未向创科公司提供发票,故对于该税费165724.06元也应从创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案《欠条》所涉债务112万元与创科公司欠付宏大公司(***)本案工程款其中112万元相互抵销(具体见本院对焦点三的评析意见),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评析。另,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创科公司与靓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宏大公司(***)向发包人靓利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
款结算条款的约束,且本案亮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在靓利公司、创科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结算本案工程款时,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项目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故创科公司可向宏大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3908138.00元×3%=117244.14元。综上,靓利公司在与创科公司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并付清本案工程款后,创科公司应付宏大公司的本案工程款为3908138.00元(不包括项目管理费),但双方在履行本案系列协议过程中,创科公司已给付、抵销及抵充(含扣减)的各种款项(包括管理费)计275.999万元+16.572406万元+112万元+11.724414万元=416.29582万元。因此,创科公司不应再向宏大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933752.00元。故对于宏大公司要求创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如前本院关于焦点一、二的评析意见,宏大公司(***)作为本案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靓利公司在欠付创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前本院关于焦点四中“创科公司不应再向宏大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933752.00元”的评析理由,靓利公司尚有案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近80万元未结算给创科公司,是因宏大公司、***、创科公司就该工程款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所致,不归责于靓利公司,创科公司在本案中未向靓利公司主张权利,基于宏大公司要求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靓利公司是否欠付创科公司工程价款及其数额问题,本案中已无审理
之必要。故对于宏大公司要求靓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797838.00元范围内对创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说明的是,创科公司与靓利公司就案涉亮化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靓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六: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大公司与创科公司虽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但宏大公司、创科公司及***之间就本案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宏大公司就此产生的纠纷自签订《终止协议书》以来向人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诉讼时效从其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同时,本案《终止协议书》其中亦约定“鉴于双方执行‘原协议’的协议条款已基本完成,且双方也清算完毕......”,表明宏大公司(***)与创科公司之间就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工程款只是清算完毕,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况且,靓利公司与创科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尚未进行最后结算以及2017年1月20日靓利公司受创科公司委托向宏大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的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135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宏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故创科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七:宏大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本院询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宏大公司盖章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申请鉴定,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如前本院关于焦点三的评析意见,本院确信本案金额为112万元的两份《欠条》所涉
债务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对本案《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意义和必要,又无关联,且宏大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已明确表示对《欠条》上公章不申请鉴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既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规定。故对于宏大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对本案《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大公司要求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933752.00元及靓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97838.00元范围内对创科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够支持,其要求创科公司、靓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据此也不能够得到支持。故对于宏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创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同宏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自签订《终止协议书》时终结,但因双方及***并未就本案工程款办理最后结算,创科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靓利公司辨称宏大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也不成立。故对创科公司和靓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创科公司和靓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7.52元,由原告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