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民初596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1幢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QX9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8933366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景公司、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9256.19元及利息2698.89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并以票据金额79256.1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2、判令恒大公司对帝景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帝景公司、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招投标形式中标后,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及2018年12月27日与帝景公司签订《荆门恒大帝景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荆门恒大帝景新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帝景公司将位于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星球路18号荆门恒大帝景的售楼部及新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售楼部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新售楼部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售楼部工程质保期满后,帝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21722.58元。另,新售楼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帝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33.61元。因此,帝景公司将前述两个金额合并后,以商业汇票形式,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79256.19元,帝景公司于出票当日承兑,承兑付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一家小型企业,资金流转紧张,因此,票据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就立即提示付款,然而,票据状态显示帝景公司拒付。之后,原告以近乎每周一次的频率不断向原告提示付款,但是票据交换系统均显示帝景公司拒付。帝景公司还中标恒大关联公司在湖北省内的多个工程,目前有多笔票据遭遇拒付。此外,原告将部分恒大关联公司出具的票据对外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后手持票人因票据无法兑现,将原告作为被追索人起诉并胜诉,原告已为此垫付了近百万资金。帝景公司的拒付行为,已经致使原告资金链断裂,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恒大公司作为帝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帝景公司、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实有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流程、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帝景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自被告帝景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汇票均记载“拒付”,即该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可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恒大公司应就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帝景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恒大公司未到庭,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恒大公司应对本案帝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79256.1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9256.1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付至本金清偿之日);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荆门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