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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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1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万象新天三区9号楼2-1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秀城11区13号楼3-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长圳路振惠工业区5栋厂房2栋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济南小朵机电有限公司、济南耳双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云施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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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