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02民初2402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一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科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广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州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算款360359.67元及利息13003.48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并以360359.6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结算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保证金56999.37元及利息3574.65元(自2020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并以5699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进度款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于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6#***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项目1#-6#***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方式,暂定总价1139987.4元,合同签定生效且乙方进场实质性施工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履约保证金或者向被告开具5%的履约保函,该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原告。被告为恒大关联公司,原告承接了湖北省内大量恒大关联公司的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恒大关联公司均会将履约保证金从预付款中直接扣减,即合同签订后被告会向原告支付暂定总价的17%,但本工程中,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在20%预付款(227997.48元)中扣减了5%履约保证金(56999.37元)后,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一张170998.11元的商业汇票,原告已于经营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因工程范围增加,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7%,原告于2020年底即提交了书面的结算申请文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后续付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 被告荆州广润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结算款360359.67元及履行保证金56999.37元没有支付属实,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由法院依法查明。且原告须提供足额的工程结算发票,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原告武汉创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工程地点为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荆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区。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算。本工程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合同暂定总价1139987.4元。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月底申报一次进度款,经甲方核实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已支付的预付款、施工水电费等应扣款从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无26.1款规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0日,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申请表》***确认。2021年5月24日,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确认,上表载明:“工程名称荆州恒大名都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单位武汉创科公司。工程进度内容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即人民币360359.67元,兹申请结算款。” 被告荆州广润公司自认尚有工程款360359.67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56999.37元未返还。 以上事实有《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武汉创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与被告荆州广润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故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约定返还保证金。 《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应在2020年9月22日后28天内即最迟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6999.37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60359.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已经于2021年5月24日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确认尚欠工程款360359.67元,且在庭审过程中也对上述尚欠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035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荆州恒大翡翠华庭1号-6号***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乙方须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故被告荆州广润公司应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但竣工结算时间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59.67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6999.37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减半收取3904.5元,由被告荆州市广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