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江航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7862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1幢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4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770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1-2层(1)商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44162961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公司)、***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金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被告三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金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江航***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59.85元及利息(以10375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3577.70元);2、被告恒大金碧公司对被告三江航***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江航***公司签订《******DE地块综合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三江航***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航嘉中路与新城十路交汇处武汉××(原航***)工地内的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计价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暂定总价194114.5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三江航***公司应累计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实际结算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被告三江航***公司仅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2999.47元(暂定总价的17%)。该工程经被告三江航***公司多次延期后,已于202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且按照被告三江航***公司的审批流程,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137016.92元。故被告三江航***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2990.0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823.44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江航***公司仍未支付。被告恒大金碧公司作为被告三江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三江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江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合同总结算金额为137016.92元无异议,被告三江航***公司除向原告支付32999.47元外,还以其它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赶工奖7160.76元,该费用原告未进行扣除。另外,涉案工程质保期未过,不应支付保证金。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恒大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三江航***公司为恒大金碧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对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确认无争议的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双方签订的《******DE地块综合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上述工程于2021年3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三江航***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金额137016.92元。被告三江航***公司已支付40160.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江航***公司签订的《******DE地块综合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到返还条件,对原告主张质保金一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在90005.8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江航***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结算,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三江航***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大金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大金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5.84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以9000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