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682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一幢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路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N19J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9号恒大御园4栋/**3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9LR8P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照明公司)与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置业公司)、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腾置业公司,被告长金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科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向原告创科照明公司支付备料款93853.08元及利息3517.14元(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3517.14元,其余利息以9385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备料款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5593.23元及利息7105.47元(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为7105.47元,其余利息以305593.2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进度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长金置业公司对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恒腾置业公司、被告长金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科照明公司以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于2021年5月19日与被告恒腾置业签订《***大悦府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枫公路与机场交汇处武汉××工地内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方式,暂定总价552076.93元,合同签订生效且乙方进场实质性施工后10天内,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向原告创科照明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原告每月底申报一次进度款,经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审核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完工合格工程金额的80%。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原告。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从备料款中直接扣减,即合同签订后被告恒腾置业公司会向原告支付暂定总价的17%。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但被告恒腾置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备料款。并且,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报送进度款审批,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审减部分金额后确认进度款金额为305593.23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支付该金额,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恒腾置业公司仍拖欠办理后续付款,导致原告创科照明公司利益受损。 同时,被告长金置业公司作为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腾置业公司、被告长金置业公司均为恒大关联公司,目前原告承接了恒大关联公司湖北省内五十多项工程,现阶段资金回款均陷入停滞,给原告的经营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创科照明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金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创科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签订的《***大悦府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恒大2011版通用条款、工程开工令、进度款请款资料、进度审核汇总表、被告恒腾置业公司与被告长金置业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被告恒腾置业公司、被告长金置业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9日,恒腾置业公司与创科照明公司签订《***大悦府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腾置业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双***枫公路与机场南路交汇处武汉××工地内的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发包给创科照明公司,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电线电缆、线管、电缆保护管、接线盒、配电箱、各种灯具(不含广告牌及发光字,但含招牌、发光字电源管线敷设)、灯具变压装置开关、灯具支架等采购、检(报)验、安装、系统调试等,计价方式为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52076.9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为:(一)合同签订生效且创科照明公司人员、材料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恒腾置业公司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二)工程施工完毕,恒腾置业公司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施工水电费等应扣款从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创科照明公司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后3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恒腾置业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等扣款;(四)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则恒腾置业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付清。原告每月底申报一次进度款,***置业公司审核后7天内向创科照明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已支付的备料款、施工水电费等应扣款从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从备料款中直接扣减。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1年6月1日开工,原告创科照明公司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但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施工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备料款,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申报进度款,申报金额为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即309,989.47元,完成工程量:已完成售楼部、大门及商业全部工程、综合楼正立面60W壁灯4套、18W1000mm洗墙灯32套、9W500mm洗墙灯2套、6W300mm洗墙灯36套未安装,其他灯具及设备管线已安装完成,该申请经***大悦府项目监理部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审核通过。2021年10月15日,原告创科照明公司再次向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核定工程进度款,确定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05,593.23元,但被告拖延办理,未完成后续的付款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创科照明公司与被告恒腾置业公司签订的《***大悦府大门、售楼部、商业及综合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备料款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且创科照明公司人员、材料进场开始实质性施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恒腾置业公司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作为工程备料款。本案中,2021年6月1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原告创科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6月11日前被告恒腾置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备料款,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案涉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552,076.93元,其中20%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自述3%抵为质保金,17%为最终备料款,本院予以认可,即备料款为93,853.08元。故原告创科照明公司要求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备料款93,85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3,853.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进度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第九条八款的约定,原告创科照明公司每月底申报一次进度款,***置业公司审核后7天内恒腾置业公司应向创科照明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已支付的备料款、施工水电费等应扣款从工程进度款中全额扣除。本案中,原告创科照明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进行了工程进度款的申报,申请金额为309,989.47元,2021年10月15日,经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核减确定进度款为305,593.23元。截止至2021年10月22日,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没有按照核定的数额进行支付,应当承当相应的付款责任,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创科照明公司诉请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305,593.23元以及以305,59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恒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腾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长金置业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恒腾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长金置业公司应当对恒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创科照明公司要求被告长金置业公司在被告恒腾置业公司拖欠备料款93,853.0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备料款93,853.08元及利息(以93,85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5,593.23元及利息(以305,59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备料款93,853.0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由被告***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