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2834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1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照明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科照明公司诉称,原告以招投标形式中标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1)于2018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等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楼××楼部及大门等的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承建;(2)2019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新售楼部及商业(89#和90#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将恒大新城项目售楼部及商业(89#和90#楼)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花海、标识塔、中心园林、广场等展示区景观灯具及营销围蔽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将恒大新城项目花海、标识塔、中心园林、广场等展示区景观灯具及营销围蔽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商业汇票,分别是:(1)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144162.87元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518925044858),该金额包括合同二履约保证金27407.06元、合同一履约保证金20754.04元及合同三履约保证金96001.77元,被告于出票当日承兑,承兑付款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15235.1元的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10526932872086),该金额由合同一结算款359927.81元、合同二结算款81036.41元及合同三结算款574270.87元,被告于出票当日承兑,承兑付款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一家小型企业,资金流转紧张,因此,票据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就立即提示付款,然而,票据状态显示被告拒付。之后,原告以近乎每周一次的频率不断向原告提示付款,但是票据交换系统均显示被告拒付。被告还中标恒大关联公司在湖北省内的多个工程,目前有多笔票据遭遇拒付。此外,原告将部分恒大关联公司出具的票据对外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后手持票人因票据无法兑现,将原告作为被追索人起诉并胜诉,原告已为此垫付了近百万资金。被告的拒付行为,已经致使原告资金链断裂并引发相关投诉及诉讼案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44162.87元及利息251.88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并以票据金额14416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15235.1元及利息3577.7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利息),并以票据金额10152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3、本公司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4、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无法如期兑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公司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等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恒大时代新城新售楼部及商业(89#和90#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花海、标识塔、中心园林、广场等展示区景观灯具及营销围蔽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综合楼、售楼部及大门等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楼××楼部及大门等的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691801.45元,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应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抵扣。
201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新售楼部及商业(89#和90#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新售楼部及商业(89#和90#楼)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913568.56元,工程办理结算后应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7%,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
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时代新城项目花海、标识塔、中心园林、广场等展示区景观灯具及营销围蔽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约定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028县道南侧的武汉××项目花海、标识塔、中心园林、广场等展示区景观灯具及营销围蔽灯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200059元,工程办理结算后应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7%,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约定的工作范围进行施工。
2021年5月18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5189250448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创科照明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5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18日,票据金额为144162.87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转让。2022年5月31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5月26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票据编号为2302521038101202105269328720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创科照明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15235.1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2年5月31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在出票时已经对案涉二张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被告依法应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14416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152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44162.87元及利息(以14416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15235.1元及利息(以10152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