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235号鑫润大厦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QH9T673。
法定代表人:刘艳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家斌,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鑫辉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FM50L13。
经营者:任刚,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南路2号光谷光电信息产业创新创业基地二期第一幢6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陈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商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区鑫辉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辉电缆)、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泽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辉电缆、武汉创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票据贴现,只判令汇泽商贸承担返还票据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汇泽商贸不经营贴现业务,与鑫辉电缆不存在贴现。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鑫辉电缆为合法持有人可以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武汉创科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在承兑人拒付后,应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刘亮亮并未取得汇泽商贸授权,在无代理权情况下,一审法院允许其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刘亮亮无代理权,其庭审意见不能代表汇泽商贸意见,与汇泽商贸无关。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鑫辉电缆辩称,1.关于汇泽商贸是否经营贴现业务,请法院依法审查。鑫辉电缆与汇泽商贸《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鑫辉电缆经营者任刚与刘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朋友圈截图复印件,均证明刘亮亮和汇泽商贸从事贴现业务。2.刘亮亮是汇泽商贸法定代表人刘艳萍的亲哥哥,且汇泽商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亮亮,一审法院让刘亮亮出庭参加诉讼,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鑫辉电缆作为持票人有法律赋予的选择被告的权利,汇泽商贸注册地和经营地为东营区,管辖权清晰,汇泽商贸主张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审理,驳回汇泽商贸的上诉请求。
武汉创科辩称,对一审程序没有异议。一审时鑫辉电缆自认以民间贴现方式从汇泽商贸处获取涉案票据,汇泽商贸也自认票据是以民间贴现方式获取,因此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均不是以真实交易获得涉案票据。民间贴现行为严重损害国家金融秩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102条的规定,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仅能互返票据及钱款。
鑫辉电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创科、汇泽商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2850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501.2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武汉创科、汇泽商贸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53751128520200825708259747,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收票人为武汉创科,票据金额228501.27元,汇泽商贸为上述票据的票据债务人。
从案涉票据流转看,2021年1月25日,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汇泽商贸。同日,汇泽商贸背书给鑫辉电缆。
鑫辉电缆陈述案涉票据系通过其经营者任刚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212353.85元从汇泽商贸取得。
鑫辉电缆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系以228501.2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鑫辉电缆系通过其经营者任刚账户转账支付212353.85元从汇泽商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鑫辉电缆、汇泽商贸未举证证实其具有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鑫辉电缆与汇泽商贸票据转让的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鑫辉电缆和汇泽商贸应相互返还票据和贴现款,不能返还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鑫辉电缆以合法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并请求武汉创科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汇泽商贸返还票据款212353.85元。汇泽商贸返还鑫辉电缆票款后,鑫辉电缆应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汇泽商贸。
鑫辉电缆请求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鑫辉电缆申请将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退出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区鑫辉电缆销售中心票款212353.85元,东营区鑫辉电缆销售中心同时将上述票据返还给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东营区鑫辉电缆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元,财产保全费1663元,由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辉电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及拒付追索信息。拟证明:涉案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鑫辉电缆获得。鑫辉电缆在票据到期日正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鑫辉电缆系最终持票人。
证据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转账流水、鑫辉电缆经营者任刚与刘亮亮的微信聊天记录、鑫辉电缆经营者任刚的微信朋友圈记录。拟证明:涉案票据是汇泽商贸的经办人刘亮亮于2021年1月25日以理财产品的方式推销给鑫辉电缆,鑫辉电缆向成曼曼个人账户转账212353.85元,作为购买票据的款项。微信聊天记录中刘亮亮自认其是汇泽商贸的实际控制人,并在承诺书上签字声明对该转让承兑承担连带责任,成曼曼与刘亮亮系夫妻关系,故刘亮亮与成曼曼亦应对涉案票据款项承担责任。
汇泽商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的约定,转让涉案票据是债权转让,不是贴现行为。
武汉创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鑫辉电缆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对证据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武汉创科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鑫辉电缆是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名为理财,实为民间贴现。
本院认为,对鑫辉电缆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中,汇泽商贸确认,本案刘亮亮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加盖了汇泽商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材料,均是汇泽商贸提供给刘亮亮的。
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
二审查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流转情况为:出票人潜江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武汉创科→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德锦恒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汇泽商贸→鑫辉电缆。2021年8月30日,鑫辉电缆提示付款被拒。
2021年1月25日,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刘亮亮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约定因汇泽商贸急需资金,故将其拥有的涉案汇票以228501.27元的价格转让给鑫辉电缆。刘亮亮自愿对上述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刘亮亮与成曼曼系夫妻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泽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即鑫辉电缆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基于法定的方式,故鑫辉电缆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汇泽商贸主张其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鑫辉电缆,而非民间贴现。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的内容,汇泽商贸以212353.85元的价格将涉案票据转卖给鑫辉电缆以获取资金,即涉案票据的转让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汇泽商贸与鑫辉电缆之间的票据转让实为民间贴现。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汇泽商贸主张武汉创科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鑫辉电缆不是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能享有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故本案不存在需要移送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合法的管辖权。5.汇泽商贸确认,刘亮亮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加盖了汇泽商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材料,均是其提供给刘亮亮的,但又否认刘亮亮的代理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辉电缆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刘亮亮与成曼曼列为被告,亦未主张刘亮亮与成曼曼对涉案票据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鑫辉电缆依据《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承诺书》要求刘亮亮与成曼曼对涉案票据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因本案鑫辉电缆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与汇泽商贸之间也不存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综上所述,汇泽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汇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张世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衣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