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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0224号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5K3K8M。
法定代表人:李西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22405215。
法定代表人:马庆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09704U。
法定代表人:陈乔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J69BXU。
法定代表人:陈绪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与被告**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璘康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福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鲁0112财保1262号民事裁定:冻结创科公司、鑫然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1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西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创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到庭参加审理。璘康公司、鑫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连带支付福康公司票面金额303263.82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创科公司、鑫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8日,璘康公司向福康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303263.82元,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813699867637。福康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福康公司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行使追索权。
创科公司辩称,第一,福康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此出票人拒付原因不明,有可能是因为福康公司没有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福康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付款请求权依法行使并遭拒绝。第二,只有真实交易享有的追索权才应得到支持,福康公司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既没有供货上家,也没有支付凭证,且对274500元转款无法说明合理事由,其与璘康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极有可能是票据贴现。
璘康公司、鑫然公司均未作答辩。
福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璘康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康公司开具的《出库单》《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8136998676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创科公司,票据金额为303263.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11月19日,创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然公司;2020年11月25日,鑫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惠利德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武汉惠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众志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南京众志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璘康公司;2021年3月18日,璘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康公司。2021年8月17日,福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2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福康公司尾号为0153的广发银行账户近两年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21年1月至8月间,福康公司向璘康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77万余元,其中于2021年3月16日转账支付274500元。
另查明:福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福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上述票据信息,本院认定福康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福康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康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民间贴现行为,故福康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福康公司要求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康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福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3263.82元;
二、**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0326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计292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瑶
书 记 员  王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