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创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乔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皓,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西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庆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绪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璘康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2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创科公司无需向福康公司支付任何票据款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均由福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系关联公司,本案系两公司以虚假诉讼形式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璘康公司的股东马庆兰(占股50%)与福康公司的股东李西义(占股50%)共同在五家公司(济南泉名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坦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恩就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泉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畅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三泉广告有限公司)任职或参股。璘康公司的股东李永坦(占股50%)与福康公司的股东李西义(占股50%)共同在四家公司公司(山东儒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嘉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诺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泉名贸易有限公司)参股或任职。限于篇幅,以上仅仅展示了两公司四股东之间的部分联系,但这只是两公司关联关系的冰山一角。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告知创科公司,其已经知道两公司之间具备密切关联关系,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对此关联关系的任何说明,更没有因此而进行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创科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关联关系显而易见,此案中两公司极有可能虚构交易来损害创科公司的权益,而一审判决形式上完全回避这个问题,实质上也没有给予重视。二、一审判决认定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由谁承担交易真实性举证责任这一程序问题,仅仅以一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康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民间贴现行为”草草带过。否定民间贴现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福康公司承担,因这些证据理应由其保存,只有其证明了交易的真实性,民间贴现行为自然可以排除。但福康公司在本案中仅仅只有一份与其关联公司璘康公司的合同,对于相关付款、发票及进货渠道均没有合理解释,不是以现金交易进行搪塞就是以没有相关证据进行回避,其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璘康公司的真实交易,而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不得不让人对交易真实性产生怀疑。基于上述理由,创科公司认为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一审审理中虽然问到了相关问题,但一审法院对福康公司的回复进行了错误的判断,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因没有证据证实福康公司系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璘康公司所背书的票据,创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基于贴现行为所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零一条,本案应由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互相返还票据与钱款,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福康公司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
福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连带支付福康公司票面金额303,263.82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创科公司、鑫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8136998676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恩施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创科公司,票据金额为303,263.8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11月19日,创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鑫然公司;2020年11月25日,鑫然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惠利德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5日,武汉惠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众志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3月16日,南京众志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璘康公司;2021年3月18日,璘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康公司。2021年8月17日,福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2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福康公司尾号为0153的广发银行账户近两年来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21年1月至8月间,福康公司向璘康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77万余元,其中于2021年3月16日转账支付274,500元。一审另查明:福康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福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上述票据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福康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福康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福康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民间贴现行为,故福康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福康公司要求璘康公司、创科公司、鑫然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康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福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303263.82元;二、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0326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福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计292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济南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然励合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创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现场照片两张和视频一段,拟证明福康公司的注册地址其实是四个公司一起办公;证据二,在爱企查app上输入言必信公司进行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票据贴现,福康公司有多起票据纠纷,言必信公司却没有,其实言必信公司只是一个平台;证据三,照片九张,证明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是虚假诉讼。证据四,www.12366.com是神州顺利办一个全国性的企业服务平台,言必信公司是这个平台的山东的一个小平台。福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创科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言必信公司与福康公司无关,福康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当地区政府招商引资确定的,办公地址亦并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福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康公司向璘康公司开具部分货款的发票一张,拟证明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货款,依璘康公司的要求,福康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创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中载明的金额、时间均不符。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创科公司举证的四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确存在民间票据贴现,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票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福康公司提交的发票载明的数额与时间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与璘康公司的基础交易存在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11月19日,案涉票据经连续背书由璘康公司转让给福康公司,福康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福康公司为证明与璘康公司的基础交易关系在一审举证了销售合同、出库单以及收款收据。创科公司主张因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系民间贴现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创科公司在二审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即使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也不能直接推出双方就案涉票据必然存在非法票据贴现的事实,故创科公司主张因福康公司与璘康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票据贴现行为,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