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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钟某某、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5民初3248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某某、某乙公司赔偿339,844.28元[医疗费49,895.43元(扣除钟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36,15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69,759.25元(母:25,367元/年×11年×22%÷2=30,694.07元、女:25,367元/年×6年×22%÷2=16,742.22元、子:25,367元/年×8年×22%÷2=22.32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292元(180天×53,315元/年/365天)、护理费11,570元(1,850元+120元/天×81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因某甲公司将位于温江区成都××道××段××号内的钢架搭建项目发包给钟某某,遂钟某某雇佣马某某等四名工人进行相关施工作业。2020年9月5日,马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钢架坍塌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温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7日,马某某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马某某系钟某某及某乙公司所雇佣,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某甲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钟某某、某乙公司辩称,钟某某系某乙公司的法人,系代表某乙公司委托马某某定作雨棚,某乙公司购买原材料,马某某自带工具和工人交付成果,按照定作好的雨棚面积计价,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酬。马某某的工作时间自行决定,不受某乙公司管理。该项雨棚定作与某乙公司的对外业务无关。某乙公司与马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前期双方已按承揽关系合作了两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己受伤,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认为系我方雇佣其从事劳务,应举证证明。 某甲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马某某建立过任何关系,在我方接到管委会通知前往调解前并不认识马某某,且在管委会调解时,我方也已明确说明清楚,因我方与某乙公司均租赁四川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场地,且位置并列,而我方的牌子较大更显眼,故120以此判断马某某系从我方场地拉走。我方与某乙公司系材料供应关系,并没有向某乙公司发包案涉项目。马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提供了劳务。我方与事故无关,且我方基于园区和谐已参与了救助伤员、前期调解、本次出庭,基于本次事故马某某的行为已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马某某与钟某某通过微信达成了制作彩钢棚的合意,由钟某某提供材料,马某某自带工具完成。钟某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5日,马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道××段××号作业时从制作的六七米高的彩钢棚结构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四川省某某医院温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急救登记表显示出诊现场地址为××道××号某甲公司。本次制作,尚未结算费用。马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9,895.43元,九日护理费1,8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合理营养,门诊继续治疗等。2020年12月14日,马某某的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马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件发生后钟某某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6,066元。发生案涉事故前马某某于2019年8月、2020年6月在××道××号已为钟某某制作过两次彩钢棚,马某某在客户名为某乙公司的收款收款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马某某确认该两次制作彩钢棚建立的系承揽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道××段××号为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住所地。 庭审中钟某某陈述,其代表某乙公司与马某某建立的均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付款行为也系代表某乙公司。马某某则陈述,因前两次做工按件计费没有钱赚,故事发时的做工改为按天数结算费用,为雇佣关系。 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其系马某某工友,经马某某介绍在事发地做工,系技术工,350元一天。本次做工为第二次,具体帮谁做当时不清楚,只说按照之前多少钱一天就算多少钱,工资未结算,也不清楚谁发工资。第一次做工领取的工资也不清楚是谁发的。做工后认识钟某某,听说是某甲公司老板,钟某某说做完就结算。 另查明,马某某母亲傅某某均(1951年5月26日出生)系简阳市雷家镇金竹村村民,共生育两个子女。马某某与***(2008年9月14日出生)系父女关系。***与马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再婚,***婚前育有一子***(2010年6月6日出生),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性质。承揽与提供劳务均需一方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提供劳务是劳动过程完成即告结束,承揽还需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马某某制作的系彩钢棚,需要自备工具,并依靠相应技术完成。在该过程中也未体现出马某某与钟某某或某乙公司间存在控制、从属和支配的关系,马某某在彩钢棚制作完成后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故马某某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从事劳务,其所建立的应为承揽关系。该法律关系也与马某某认可的前两次与钟某某接洽沟通后在相同地点从事相同彩钢棚制作的承揽关系相互印证。证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在一起进行彩钢棚制作,其与钟某某、某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本院不予单独采信,马某某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但其举证并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承揽相对方。马某某通过与钟某某微信沟通后共计承揽三次彩钢棚制作,在第三次制作时受伤。前两次制作完成后马某某在记载客户为某乙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能够表明其应清楚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钟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马某某沟通、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职。事发时马某某虽为第三次制作,但相应流程均与前两次相同,且从事制作的地点系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述事实能够表明该制作系为某乙公司所实施,并无证据指向钟某某本人。故与马某某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乙公司,相应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三、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所需的彩钢棚制作有需在高空进行作业的需求,但某乙公司并未认真审查马某某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马某某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乙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为30%。马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基于分包或发包彩钢棚项目给无相应资质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举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彩钢棚制作系某甲公司发包或分包,且本案某乙公司与马某某也非雇佣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赔偿金额。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及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应以25,133元/年予以计算。其他费用本院依法按相应标准予以支持。故马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9,895.43元,2.住院伙食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28,193.35元(159,077.6元+25,133元/年×11年×22%÷2+25,133元/年×6年×22%÷2+25,133元/年×8年×22%÷2),5.精神抚慰金8,800元,6.误工费26,292元,7.护理费9,950元(1,850元+81天×100元/天),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38,600.78元,由某乙公司承担101,580.23元。因某乙公司前期已垫付6,066元,故还应支付马某某95,514.2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赔偿金95,514.23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9元,由四川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3.93元,马某某负担2,1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