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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城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1068号 原告: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城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载湿喷机械手1台,价格为900,000.00元;2.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100,000.00元,2021年5月23日前,被告支付260,000.00元,剩余设备款540,000.00元被告分12期于2022年5月20日前付清;3.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迟支付设备款,自愿向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且双方均放弃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诉讼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10,000.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车载湿喷机械手一台,单价900,000元,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定金1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设备定金后组织备货;第二笔设备货款260,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5月23日付清给乙方,剩余设备款540,000元甲方需在12个月内付清给乙方:第一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6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7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8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四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9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五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10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六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11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七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1年12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八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1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九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2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3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一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4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二期货款45,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5月20日内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渝昆铁路2标云雾隧道。甲方指定收货人***,电话137××******,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电话17378992176;甲方延迟支付设备款,经乙方书面催款后仍不予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甲方违约,甲方承诺自愿向乙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放弃调整违约金(过高)的诉讼权利。 2021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达指定收货地址,收货人***进行签收,并网签整机交付单。在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490,000元:其中2021年4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9日支付20,000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了50,000元,2022年2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2022年3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2022年6月1日支付了20,000元。因剩余货款410,000元至今未收到,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设备购销合同》、整机交付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某乙公司现尚欠某甲公司货款41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剩余设备尾款最迟应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但某乙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180,000元(900,000元×20%)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城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共计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保全费2,570元,由成都某某城建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