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2737号
原告:四川***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土城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四川***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000元;2.判令义成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劳务公司提供LCHP16-B车式湿喷车,总价265,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义成劳务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仅向其支付了200,000元,尚欠65,000元货款未支付,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蓝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
义成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义成劳务公司(甲方)与蓝海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车载式湿喷车一台,单价265000元,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定金2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设备定金200000元后组织备货,剩余设备款65000元甲方需在未来三个月内付清乙方。第一期货款25000元,甲方需在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期货款20000元,甲方需在2018年9月26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期货款20000元,甲方需在2018年10月26日前支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十巫高速横岩寨隧道。甲方指定联系人***,电话133××××2888,乙方指定联系人**程,电话139××××8303。
2018年7月29日,义成劳务公司向蓝海公司转款支付定金200,000元。2018年8月1日,蓝海公司将案涉货物***劳务公司指定地点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工地发出,2018年8月3日,货物到达现场。
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程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向其催款,但***均未回复。
以上事实,有蓝海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业品购销合同》、收款回单、销售订单、货运合同及付款单据、现场照片及视频、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与义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蓝海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义成劳务公司也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抗辩,故其应当向蓝海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蓝海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款项逾期之日即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公告费560元,由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