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新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四川红新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新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系专门从事焊接工作的人员,受***安排在其管理场所内完成彩钢焊接工作,所有材料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并且由食堂安排饭菜,***在人身依附性。一审法院以***需自带工具就认定系承揽关系不符合常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蓝海公司、红新途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与蓝海公司无关,***作为红新途公司法人,代表红新途公司执行事务。一审认定红新途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正确。***作为承揽人前后三次承揽红新途公司雨棚定作项目,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由***指定,红新途公司照单采购,***自带工具并组织工人施工制作,以实际交付成果来测算面积,以面积计价,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并且***从事的工作并非简单的劳务工作,是技术性较强的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新途公司赔偿339844.28元[医疗费49895.4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3615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69759.25元(母:25367元/年×11年×22%÷2=30694.07元、女:25367元/年×6年×22%÷2=16742.22元、子:25367元/年×8年×22%÷2=22322.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292元(180天×53315元/年/365天)、护理费11570元(1850元+120元/天×81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蓝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3日,***与***通过微信达成了制作彩钢棚的合意,由***提供材料,***自带工具完成。***系红新途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5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产业开发园××大道××段669号作业时从制作的六七米高的彩钢棚结构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温江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急救登记表显示出诊现场地址为××大道669号蓝海公司。本次制作,尚未结算费用。***于2020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9895.43元,九日护理费185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合理营养,门诊继续治疗等。2020年12月14日,***的伤情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件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6066元。发生案涉事故前***于2019年8月、2020年6月在××大道669号已为***制作过两次彩钢棚,***在客户名为红新途公司的收款收款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确认该两次制作彩钢棚建立的系承揽关系。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669号为红新途公司及蓝海公司住所地。
一审庭审中*****,其代表红新途公司与***建立的均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付款行为也系代表红新途公司。***则**,因前两次做工按件计费没有钱赚,故事发时的做工改为按天数结算费用,为雇佣关系。
证人**出庭**其系***工友,经***介绍在事发地做工,系技术工,350元一天。本次做工为第二次,具体帮谁做当时不清楚,只说按照之前多少钱一天就算多少钱,工资未结算,也不清楚谁发工资。第一次做工领取的工资也不清楚是谁发的。做工后认识***,听说是蓝海公司老板,***说做完就结算。
另查明,***母亲**均(1951年5月26日出生)系简阳市******村民,共生育两个子女。***与**(2008年9月14日出生)系父女关系。***与***于2020年6月2日再婚,***婚前育有一子**(2010年6月6日出生),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性质。承揽与提供劳务均需一方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提供劳务是劳动过程完成即告结束,承揽还需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制作的系彩钢棚,需要自备工具,并依靠相应技术完成。在该过程中也未体现出***与***或红新途公司间存在控制、从属和支配的关系,***在彩钢棚制作完成后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故***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从事劳务,其所建立的应为承揽关系。该法律关系也与***认可的前两次与***接洽沟通后在相同地点从事相同彩钢棚制作的承揽关系相互印证。证人**与***在一起进行彩钢棚制作,其与***、红新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本院不予单独采信,***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但其举证并不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承揽相对方。***通过与***微信沟通后共计承揽三次彩钢棚制作,在第三次制作时受伤。前两次制作完成后***在记载客户为红新途公司的收款收据上签字,能够表明其应清楚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红新途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沟通、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职。事发时***虽为第三次制作,但相应流程均与前两次相同,且从事制作的地点系红新途公司住所地,上述事实能够表明该制作系为红新途公司所实施,并无证据指向***本人。故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红新途公司,相应责任应由红新途公司承担。三、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红新途公司所需的彩钢棚制作有需在高空进行作业的需求,但红新途公司并未认真审查***是否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红新途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一审依法确定为30%。***主张蓝海公司基于分包或发包彩钢棚项目给无相应资质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举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彩钢棚制作系蓝海公司发包或分包,且本案红新途公司与***也非雇佣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四、赔偿金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及相应标准,一审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应以25133元/年予以计算。其他费用一审依法按相应标准予以支持。故***的损失:1.医疗费59895.43元;2.住院伙食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28193.35元(159077.6元+25133元/年×11年×22%÷2+25133元/年×6年×22%÷2+25133元/年×8年×22%÷2);5.精神抚慰金8800元;6.误工费26292元;7.护理费9950元(1850元+81天×100元/天);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38600.78元,由红新途公司承担101580.23元。因红新途公司前期已垫付6066元,故还应支付***95514.2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红新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95514.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9元,由红新途公司负担1093.93元,***负担2105.07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按照红新途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受红新途公司的时间管理,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际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系因彩钢棚垮塌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红新途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系专门从事彩钢棚搭建的人员,其工作并非简单的劳务,根据其前期与红新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沟通情况双方约定的系按照搭建面积计算报酬,并最终交付搭建完毕的彩钢雨棚,符合承揽的构成要件。同时,彩钢棚搭建不属于红新途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工作期间需遵守红新途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上下班时间规定,故***主张其与红新途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系因自己搭建的彩钢棚垮塌而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红新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未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