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力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68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311325419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

法定代表人:杜烺烽。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2936384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

法定代表人:杜烺烽。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力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3096852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宵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群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剑鑫,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原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富阳市渌渚镇浦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中村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4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力川公司与被告一签订杭州市富阳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力川公司承包被告一的渌渚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渌渚镇浦中村区块)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535799元;后因工程变更,被告一和被告二一起作为甲方与力川公司委托的原告方签订渌渚镇高标准农田(浦中村区块)工程补充协议,对超出工程10%以外部分工程款99467.6元结算,但此后二被告因各种原因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辩称,案涉杭州市富阳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两被告与第三人力川公司签订,被告并不明确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力川公司,原告主体身份存在异议。

第三人力川公司陈述称,实际干活的是原告,活干完了,这个钱确实要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富阳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渌渚镇高标准农田(浦中村区块)工程补充协议、委托书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力川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渌渚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渌渚镇浦中村区块)建设工程。其后,力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22日前通过验收。2017年12月21日,力川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经济合作社,渌渚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浦中区块)超工程量10%以上部分工程款现委托***前来你单位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划给***。力川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2017年12月22日,以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渌渚镇高标准农田(浦中村区块)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渌渚镇高标准农田(浦中村区块)工程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招标由力川公司中标。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力川公司根据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现已通过验收。根据2017年12月19日浦中村班子成员会议纪要及力川公司的授权委托,甲、乙订立如下协议:1.对超出工程量10%以内部分,先行送审;2.对超出工程量10%以外部分,经结算工程款为109305元。按下浮9%计算,实际应付工程款99467.6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在甲方一栏盖章,***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另查明,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合作社至今欠付力川公司工程款99467.6元,力川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9467.6元。

本院认为,力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力川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欠付力川公司工程款99467.6元,原告亦未从力川公司处取得工程款99467.6元。因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在欠付力川公司工程款99467.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467.6元。

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罗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洪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