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241号
原告:山东瑞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瑞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瑞诚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甘肃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能建甘肃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瑞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全绝缘铜管母线等,价值644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6640元后,被告扣除约定的设计联络费用,尚欠原告24276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76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6%计算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中国能建甘肃变压器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份获得企业项目信息,原告也在争取此项目,投标项目中包含变压器副项目有原告的全绝缘铜管母线,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作为合作方共同供货,2013年4月18日成功中标签了合同。合同总金额2547900元。其中原告山东瑞诚公司的全绝缘铜管母线价值644400元。双方口头协议按照业主付款的比例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业主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60%的货款1528740元,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386640元。至今尚欠40%货款业主尚未支付。被告和原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为了财务方面的需要,并未有真正提供货物及安装的需求。原告所提供的电器及服务,都是为业主的项目所需要,业主向被告所付的货款,被告已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山东瑞诚公司支付。业主不给付剩余货款,被告也不能给付原告尚欠货款,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中国能建甘肃变压器公司的名称变更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厂。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山东嘉祥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被告中国能建甘肃变压器公司购买出卖人原告山东瑞诚公司的全绝缘室内铜管母线桥、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全绝缘铜管母线,价款644400元。保质期一年,买受人被告负责安装完毕后的交接验收试验。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付款60%,安装完毕投运付30%,质保期满后付10%。设备联络费15000元从总货款内扣除。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甘肃省庆阳市巴家咀泵站更新改造项目2012年度(第二批)实施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5479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协议书签字生效后5日内,供货商提供10%的预付款保函,业主付给供货商合同价款的10%首付款,设备全部运抵现场经初检无误后,供货商提供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付合同价款的30%;质保期满后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还约定,供货商被告不得转让合同中由其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合同第二部分设备清单中含有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名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甘肃庆阳巴家咀泵站,2014年1月15日竣工,2015年5月15日投运。2014年1月2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开具了货款为64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过兰州银行兴科支行汇给原告货款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汇给原告货款186640元,合计38664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设备联络费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42760元。
另,原告为了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2016)鲁0829民初241-1、-2、-3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在交通银行兰州桥北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桥北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0元、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的账户存款14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客户回访报告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庆阳市巴家咀泵站更新改造项目2012年度(第二批)实施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庆阳市西峰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的1528740元支付凭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两份支付凭证及被告的付款审批表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电灌工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甘肃省庆阳市巴家咀泵站更新改造项目2012年度(第二批)实施工程变压器采购合同后,被告无合同约定的全绝缘铜管母线等产品,其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全绝缘室内铜管母线桥、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全绝缘铜管母线运送到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运送、安装在甘肃庆阳巴家咀泵站的设备,没有被告人员经手,且业主给付被告了60%的货款,被告亦支付原告60%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电灌工程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产品设备,原告并已安装,是被告与安装在甘肃庆阳巴家咀泵站的设备的一部分,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给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但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设备在2014年1月15日安装完毕,质保期应自此计算一年的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4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设备投运之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276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