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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瑞城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3207号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绝缘铜管母线,合同金额为6398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575820元后,下欠6398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卖人质保期为机组168小时试运合格投运后36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免费维修或更换”;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母线安装完毕验收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付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原告诉请下欠货款63980元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三年。原告将货物交付安装后,在秋冬大雾天气会出现放电现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致电原告要求维修,原告怠于维修,直至2019年才派人维修两次,但并未处理妥当,仍会出现放电现象。质保金的主要作用为卖方为担保合同标的物质量所设置,在货物或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时,买方可以扣除质量保证金,因原告出卖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一直不能及时修理更换,修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质保金不予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购买全绝缘铜管母线,合同金额为6398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质保金的约定“母线安装完毕验收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付款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即约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第二组证据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第三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买卖合同货物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并进行税务抵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合同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90%的合同货款,至今拖欠合同款10%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律师函》存根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质保金,原告催要未果,于2020年5月6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催要质保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39800元,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免费维修或更换;原告诉请的63980元为质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传真一份、照片两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出卖的设备在大雾天气有放电现象,原告派人现场处理过两次,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依法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电子邮件,因被告向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发函,不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绝缘铜管母线,合同价款总计639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机组168小时试运合格投运后36个月,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付30%,同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母线安装完毕验收机组168小时运行合格付30%,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575820元后,下欠6398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的期间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投产后168小时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曾向原告告知过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出卖的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且修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质保金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存在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也应当在2017年11月投产后168小时后及时付清质保金,被告可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820元,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6398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3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陕西双翼煤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