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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路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4民初3792号 原告:新疆路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北路新天地商务港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06880114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朗悦盛境10号楼1**602室,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路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科技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2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迟延支付利息10881元(62000元×4.875‰×36个月,2017年1月-2020年1月=10881元),共计728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进行交通标线材料的供货业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价值16.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应付款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送法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路美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所欠付款项后被告分期支付10了万元货款,现尚欠62000元货款未支付。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多年来一直进行交通标线材料的供货业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价值16.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应付款及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关于材料款给付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后,陆续向原告给付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材料款为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付款利息为62000元×年利率4.75%×3年(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8835元,上述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疆路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2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新疆路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8832元(计算方式为:62000元×年利率4.75%×3年,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8835元)。 上述款项共计7083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72881元,判决支持诉讼金额为70832元,占诉讼标的97.19%,案件受理费16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97.19%即1576.44元,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的2.81%即45.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