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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晋0213执3131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本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晋02**号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19868301.5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726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本院通过某甲中心、某乙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法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且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