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04民初776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作出(2026)津0104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065.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6)津0104执保140号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2065.2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