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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等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4民初655号 原告:胡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胡某2,女。 原告:胡某3,女。 原告:王某2,女。 原告:胡某4,女。 原告:董某,女。 原告:吕某3,女。 原告:孟某,男。 八原告(除孟某外)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九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胡某,即原告胡某。 被告:某公安局。 负责人: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众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 法定代表人: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胡某、王某、胡某2、胡某3、王某2、胡某4、董某、吕某3、孟某诉被告某公安局、某集团、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王某、胡某2、胡某3、王某2、胡某4、董某、吕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九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胡某即原告胡某、被告某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各原告的人工费总计225000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4年7月31日;3、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LPR=3.4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九原告系林西县看守所项目施工人员,该项目的发包方为某公安局,张某借用某集团资质承建了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付各原告人工费总计225000元,由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2017年5月份-2020年12月份赤峰林西县看守所人工费”明细表。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安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自认的事实,被告张某已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欠付人工费的票据,已明确系被告张某欠付被答辩人劳务工资,被告张某与被答辩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张某主张权利。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与被告某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无法核实被答辩人的身份,不清楚其与被告某集团、被告张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同时也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曾为案涉工程提供过劳务及有关劳务事项。即便通过法庭调查能确认被答辩人曾为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但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即被告某集团与他人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劳务工资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已依法发包给被告某集团,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及财政评审程序,根据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财政评审、审计报告通过后方能进入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根据被告某集团承包人的施工量,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依法依规向承包方被告某集团支付了28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该工程款已包含了人工费用。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个人劳务费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规范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与个人劳务费用的支付问题无直接关联。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不同,应使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引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集团辩称,被告公司和九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和原告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未进行过劳务结算,未做过工资表,也没有项目考勤表,在此项目上被告公司也没有向九原告有过付款记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公安局作为发包方发包项目,由被告某集团承包,然后转包给我。我承认我与胡某、孟某有劳务关系,其他人我不认识,但是我对数额不认可,具体数额需要我与会计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某公安局(发包人)与某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安局将林西县看守所建设工程发包给某集团,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修、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通风及附属等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张某。张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胡某等人从事劳务,九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了刮大白、挂网、刷漆、外墙涂料等劳务工作。劳务结束后,胡某制作林西县看守所建设项目人工费明细1份,张某于2023年1月4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截止本案庭审时某公安局与某集团及张某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录音资料,被告某公安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财评审(2019)64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林西县看守所建设项目人工费明细、录音资料及双方对明细表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九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向九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张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某公安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集团后,某集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致使九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某集团存在过错,应对张某拖欠九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安局尚欠工程款未付,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分别给付原告胡某、王某、胡某2、胡某3、王某2、胡某4、董某、吕某3、孟某劳务费30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5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5年2月13日起以各自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张某、某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