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02民初404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蒋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乙,安徽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黄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唐杨居委会朝南组,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王某、***、***、蒋某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第三人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王某、***、***、蒋某于2025年6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元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蒋某撤诉。
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