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沃德思源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6370号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德思源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与被告沃德思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74595.31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972266.01元(以11574595.3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每日0.1%计算),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0.1%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152762.14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某某五建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2620.31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至的利息3903786.62元(以11282620.3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每日0.1%计算),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日0.1%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2762.1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一发包的“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项目”,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730天,签约合同价为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2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项目三方建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2023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进行清场结算,结算金额为11574595.31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并非简单的甲方发包乙方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由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垫付施工合同后,再由某丙公司引入施工方即本案原告某某五建,从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签署的时间便可明确知晓三者之间法律关系形成的顺序,没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垫资合作协议,就不可能出现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三方又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再次明确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地位,某乙公司提供土地及项目,某丙公司出资,某某五建施工。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付款,显然属于通用合同范本中的普通条款。而三方协议中的某丙公司出资则为三方认可的特别约定,依据特别约定优于普通约定的合同文本条款原则,某某五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为某丙公司,而非被告某乙公司,我方仅对原告方施工负有工程结束后的审计及确认审计数额的义务,并不直接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我方也不存在因违约而应向对方支付利息及违约损失的义务。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我方还是认为基于我方并非该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方,因此该工程价款原告方无权直接优先受偿。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5月19日,伊琳科技孵化园有限公司(项目方、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合作方、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合作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3、工程内容: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园建设。第二条合同价款本项目合同暂估价16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审计结算为准。第三条合同工期施工建设期预计24个月,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第六条合作方式本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部分出资代建,对项目生产及研发房屋的租赁和销售共同管理,具体出资事项及合作管理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部分出资代建;2、乙方代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作为回报,甲方将项目施工总包的发包权全权交给乙方,乙方指定本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必须符合本工程项目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由乙方拟定;3、乙方为了保证代甲方支付的各款项顺利回款和自身权益的保障,甲方必须将该项目所有印章及项目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甲乙双方不得私自加盖任何影响本项目正常进行的印章,以确保乙方顺利回款;4、乙方代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自实际支出之日起据实计算利息,按年化12%利率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甲方双方聘请专业的招商销售团队,对该项目生产及研发房屋的租赁所得回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6、生产及研发房屋的租赁和销售回款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甲方负责生产及租赁房屋和销售的收支(出纳),乙方负责监管生产及研发房屋的租赁和销售款项的资金使用(财务),70%首先偿还乙方投资代建款项的本金,剩余的30%支付投资代建款项的利息,支付完利息的部分由甲方支配使用;7、工程款支付:以甲方与总包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准;8、为保证本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将从本公司委派一名项目财务经理进行该项目的管理及财务监管;9、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安排工程总承包单位与甲方双方签订三方合作意向书,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指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0、甲方承担并支付项目前期的所有费用,施工方进场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11、甲方若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已支付该工程款项的本息,甲方将本项目规划所建设完成的房屋C栋D栋E栋所涉全部房产作价6200元/平方米抵押给乙方,甲方还款本息的期限为两年,如期满后甲方未能偿还乙方所投资额的剩余本息时,甲方同意用抵押的房屋按照约定价的6200/平方米偿还给乙方,在此期间乙方可自行处置销售,甲方也可同步销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剩余本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6月24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五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项目。工程内容:新建A座生产楼、B座研发楼、C座研发楼、D座研发楼、E座研发楼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68530.86㎡。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有效工期7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15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通用条款部分第2.6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6.1.6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7.5工期延误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16.1.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2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专用条款部分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每月实际完成审定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含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及其他价款调整),每月5日前发包人支付上月审核工程量款的80%,工程完工付至90%;完成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的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自催告通知发出之日起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按该项工作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6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建设方)、被告某丙公司(乙方、投资方)与原告某某五建(丙方、总包方)签订《项目三方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为顺利推进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项目建设,协商一致,本项目投资额暂估价人民币230000000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作方式:本项目由甲方委托乙方出资代建,丙方进行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来源:甲方通过乙方出资代建,该项目的运营回款70%偿还乙方投资代建款项、30%甲方自用。乙方对甲方欠付丙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某某五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诉讼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3)冀019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五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10月24日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2年7月1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22年8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确定2022年8月本次付款金额为5079206.54元。2022年10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案外人代付工程款291975元。202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审核单位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确定2022年12月本次付款金额为5872423.46元。2022年底,某某五建停止施工。2023年9月6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显示审定金额为11574595.31元。原被告及审核单位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10月7日,某乙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某某五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载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的《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投资方资金不到位等问题,致使贵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继续履约,造成工期延误,依据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经某甲公司友好协商,现双方已完成完工部分工程量清算及审计工作,并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为尽快推进项目施工,现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双方签订的《伊琳国际水环境科技孵化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解除。望贵公司积极配合我方尽快完成施工许可证变更等善后工作。如因贵公司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顺利推进,陆续产生的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我方有权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望周知。该邮件显示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 本次庭审中,原告某某五建称已付款291975元系伊琳科技孵化园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某乙公司称该公司系为了案涉项目成立的公司,其认为从该账户付款,不能以此来确定资金的来源和付款义务。另,原告某某五建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内容是A座基坑土方修整部分混凝土护坡,锯桩头,清理桩间土,铺设褥垫层,基础垫层、筏板防水、防水保护层、塔吊基础。D座土方开挖及土方外运,混凝土桩基础。E座土方开挖及土方外运,混凝土桩基础,共720个,已完成484个,完成施工现场范围南侧东侧及部分北侧护坡桩及冠梁现场存放的建筑垃圾、土方外运,已完成临建现场存放钢筋及各个材料办公室用品等,施工内容在2023年9月5日、9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报告中均有记载。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三方建设合作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冀0191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五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案涉工程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某某五建已履行部分施工义务,经结算,其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1574595.31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某乙公司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某某五建支付工程款291975元,故尚欠工程款11282620.31元,故其理应支付此剩余工程款。因《项目三方建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某五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某某五建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付款义务方应为某丙公司,其仅对原告施工负有工程结束后的审计及确认审计数额的义务,并不直接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五建,且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由向原告某某五建支付完工部分相应价款的义务,该义务不因投资方未履行投资义务而免除。因此,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某某五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某五建与被告某乙公司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但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原告某某五建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6日进行清偿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282620.31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虽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某五建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后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某某五建公司系自行停止施工,在其停止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才将案涉工程发包案外人进行施工,现原告某某五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关于“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按该项工作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前述内容,本院已支持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实际损失已通过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弥补,故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该费用,且原告某某五建未提交律师费实际产生的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五建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但本案中原告某某五建施工内容为基坑土方及桩基工程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某某五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质量合格,且现案涉工程未竣工并由案外人继续施工,以目前案涉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不宜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山西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德思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2620.31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2620.3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97元,由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1元,被告沃德思源某某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沃德思源某某公司、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