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23民初675号
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0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5000662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海峰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MREA9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余款532,775.5元及逾期利息(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欠款利息);2.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张104,183.8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一年,至今未能兑现,请求判令兑现商票及利息(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请,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工程款636,959.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南京区域事业部和县区域林散之书画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21,150.65元,工期为61天,开工日期2018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被告分阶段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对材料及报价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房屋装饰装修项目,但被告仅支付1,488,378.15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微信向被告催要装修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内,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开始办理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价的95%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案涉房屋验收后,早就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办理决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故意拖欠薪资。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审定价扣除罚款后下调一个点进行结算。剩余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签订保修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累计产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办理结算审核完成后,经原告申请,6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另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被告付款数额已达到工程估值的80%,余款尚未完成结算,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目前仅向被告提供了已付款金额的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尚未提供,剩余款项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剩余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发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5%计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保修期应从验收证明合格后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应于2021年3月26日届满,保修金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5月8日前,原告要求从2019年3月1日开始收取保修金部分利息无依据。本案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因自身原因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环南京区域事业部和县区域林散之书画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前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9月月2日分别付款500,000元、988,378.13元,另2019年1月21日被告给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持有该汇票一直未能兑现。原告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审定工程价款扣除5%罚款后的工程价款为1,990,702.55元,但被告未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价款下降1%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价款即1,970,795.5元(1,990,702.55元×99%),但现无能力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案涉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验收鉴定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现双方同意按审定价款下调1%即1,970,795.5元作为决算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年多时间,质量保修金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限,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当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82,417.4元(1,970,795.5元-500,000元-988,378.15元)。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系因被告无支付工程款意向,被告以此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原告未提供工程决算时间或验收合格时间的证据,被告认可是2019年3月25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审核完成后6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故应当以1,372,255.7元(1,990,702.55元×99%×95%-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止,此后以383,877.6元(1,372,255.7元-988,378.1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保修金的保修期限是2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支付,故应当以98,539.8元(1,970,795.5元×5%)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4月25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怠于办理决算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82,417.4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以1,372,255.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日,此后以383,877.6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保修金以98,5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起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和县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