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5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生,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街道113号0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50006624U。
法定代表人:曲爱平,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冲,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宏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31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8031798XA。
法定代表人:陈长孝。
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0678223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执行董事。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茅红星,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杨清,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市宏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宏建公司)、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江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南京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赵欣欣,被告安徽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宏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众达公司与芜湖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75元及以156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利息为11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承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出租房C32#、C33#房屋装饰工程。2014年,原告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组织瓦工班组到该项目施工,主要从事砌墙、粉刷、墙地面铺贴等工作及其他交办事项。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天和苑1-2层的工程款总额为138175元,结算前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3175元。另有原告瓦工班组施工的其他工程款726500元,已付633000元,尚欠93500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辩称,1、被告南京众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系被告芜湖宏建公司借用其名义进行承包,被告南京众达公司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结算材料中的项目部印章也并非被告南京众达公司法定印章。2、原告以案涉《人工费核对表》向被告南京众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包含了利润、税金、用工成本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并明确损失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利润等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与案外人安徽宏炜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清包工协议》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无关。
被告芜湖宏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江北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江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南京众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734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明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三)》,被告安徽江北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三)》。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芜湖宏建公司借用被告南京众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瓦工班组负责人,没有能力提供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加盖有被告南京众达公司印章,《补充协议(三)》加盖有被告芜湖宏建公司印章,结合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庭审陈述,应认定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二被告为完成案涉工程刻制“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案涉工程后续补充协议(一)、(二)、(三)中加盖项目部印章,。
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其中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结算材料盖有项目部印章,2021年2月2日出具的结算材料有张先金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结算。被告南京众达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张先金作为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驻工地代表,且施工过程中原告受张先金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先金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其结算,且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有工程项目部印章,应视为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对结算材料的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江北公司将江北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刻制“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北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江北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签订《安徽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二)、(三)》,约定被告南京众达公司、被告芜湖宏建公司驻工地代表:陈长孝、张先金。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张先金签订《项目工程清包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砌墙、粉刷墙、地面铺贴等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结算,原告瓦工班组产生劳务费726500元,已付633000元,尚欠935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结算,原告瓦工班组共产生劳务费138175元,已付75000元,尚欠63175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南京众达公司、芜湖宏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第一,南京众达公司、芜湖宏建公司与安徽江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从安徽江北公司承接江北产业集中区天和苑(二期)公租房C-32#、C-33#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指定的南京众达公司、芜湖宏建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是黄桂兰、陈长孝,后在《补充协议》中指定为陈长孝、张先金。张先金作为驻工地代表,其签字结算工作量的行为应由南京众达公司、芜湖宏建公司承担。第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先金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结算工作量,其主张南京众达公司、芜湖宏建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安徽江北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第一,本案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发包人安徽江北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回答本院询问起诉安徽江北公司的依据时,其陈述不知道安徽公司是否有未付工程款,所以将安徽江北公司一并起诉。安徽江北公司已举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未举证该工程已经过审计或决算,由于工程款数额并未确认,未付款项也无法确认,原告要求安徽江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安徽江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宏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66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66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保全费1371元,由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宏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023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宏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502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党 勇
书 记 员 葛 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