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岱山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8238号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岱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金盛国际家居江东门广场建材北广场负**。

经营者:周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晓红。

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

法定代表人:曲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岱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岱山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阚晓红,被告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李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山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支付货款4974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8%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35%*1.95=8.482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时国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各类木饰面。合同书约定:总价计5373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工作量和单价为准;联系人汤伟;产品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75%,安装完成付至90%,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合同争议解决向乙方(原告)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17日,时国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向原告购买各类木门。合同书约定:总价计17602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工作量和单价为准,其他内容同以上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江宁上坊社区服务中心工地现场供货。2019年1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张,合计462696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董思想与被告时国美、汤伟共同签署《产品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960128元。被告已支付462696元,尚有49743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众达公司辩称,第一点,关于答辩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1、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系明确形成于案外人时国美与原告之间,答辩人从未授权案外人时国美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该两份购销合同依法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向原告付款,与案涉两份购销合同无关。在原告不能举证案外人时国美经答辩人合法授权的前提下,通过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倒推答辩人认可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其存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明显错误,答辩人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庭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点,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案涉工程系答辩人交由南京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答辩人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德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其采购总价537300元的建材,并德源公司将该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交答辩人处,作为代付款项依据,答辩人付款及原告开票均基于该份购销合同,故答辩人的代付行为不产生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产生对答辩人的相应约束及法律义务。3、原告本案中提交的2018年3月28日时国美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关于产品总价等主要内容与德源公司置备于答辩人处的2018年3月30日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仅是在签约甲方处写成了答辩人,并将现场的联系人予以明确,此举明显是依据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刻意为本案诉讼伪造证据。4、经答辩人向德实公司核实,崇盛公司依2018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给原告案涉款项17万元,结合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462696元,原告已实际获得案涉款项632696元,超出合同约定总额537300元,高达95396元之多。该事实可以明确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并超出部分如原告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向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进行返还。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已经获得了全部537300元的货款,上无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与答辩人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对答辩人无任何约束力的两份购销合同,出具的产品结算清单,依法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另外原告在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向案涉工程供货的实际数量以及货款总额的前提下,错误的以答辩人为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以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涉嫌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况,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时国美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两份、2018年3月30日案外人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产品的结算单、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四张、收条、案外人时国美与崇盛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流水、项目管理责任书等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4月17日,原告岱山经营部与案外人时国美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书》两份,约定原告岱山经营部作为供方,向被告众达公司供应木饰面、异形木饰面、木条、造型线条、地脚线、门、地脚线板等建材,合同价款分别为53.73万元和15.5万元,共计为69.23万元。

2018年4月18日、5月7日、5月23日、5月29日、6月7日,被告众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岱山经营部转款5万元、25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4万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岱山经营部向被告众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462696元。

2019年1月21日,案外人时国美在原告岱山经营部出具的产品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产品数量、单价,确认总价为960128元。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岱山经营部与案外人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岱山经营部作为供方,向案外人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木饰面、异形木饰面、木条、造型线条、地脚线等建、地脚线等建材3.73万元。2018年4月4日,案外人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岱山经营部银行转账15万元。

案外人时国美系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三份合同的签署方均无本案被告众达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达公司亦未作为合同相对方签收建材材料或确认货款。而合同相对方签署人及确认收货人为案外人时国美或时国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且原告有收到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对时国美系受被告众达公司委托签署合同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且对南京崇盛建材有限公司对其付款事实不能合理解释。原告现以被告众达公司银行流水及自身出具的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达公司与原告岱山经营部已达成合同意思表示或双方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的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岱山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1元,由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岱山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智慧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