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5390号
原告泉州***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六灌路中***大厦**7A,组织机构代码5673458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77189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与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推销其产品与原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其产品、销售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代理范围、产品等均作了约定。由原告提供首批买卖的启动资金10万元,可以在首批付货中抵作货款,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依约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内,事后与被告的委托业务员***联系发货事宜,但被告一直回避,导致代理活动无法进行,后被告以当时所签订市场已变化无法履行,同意退回款项。直至今日没有退回。今年公司却以各种理由表明,公司的股东不和,钱已被他人领走等搪塞至今。请求判令:被告10日内返还10万元“启动资金”,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法院判令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协议内容不在被告经营范围,原告明知而为。2、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要求转款,协议书***与原告签的,只好按原告意见同意转款。二、湖南***公司聘用***为职业经理人,如其出具的是伪造的说明,盖的假章,擅自转款,据为己有,则本案涉嫌诈骗刑事犯罪,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三、***为本案的真正债务人,理应追加参加本案,由其偿还原告款项。四、原告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协议内容不在***公司的营业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明确记载,原告明知却疏忽大意。2、***一拖再拖,直到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始终没有与公司其他人联系,使得***侵占款项顺利得手,这是原告工作失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4、汇款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的10万元已由原告方出具说明材料,并盖有公章,将款项已经转走,本案原告责任自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2014年9月5日,***聘请职业经理人***出具一份由原告***盛公司**要求转款的说明。证实诉讼中所提款项已由原告方将款转账,被告方已做账处理;2、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6月1日,***应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其担任职业经理人。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完不成公司规定的考核目标,2015年1月离开应聘公司,证实***为被告单位职业经理人。3、借据二张,证明2014年9月13日,***将10万元转走,证实该款由***领取;4、居民身份证、身份查询,证明***个人身份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方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说明,对该证明我方附条件质证:权利的转移应当以授权的方式而不是说明的方式;根据会计法,超过规定的数额应当以转账方式进行,我方从未听说过衡阳市宏巨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与其发生经济关系,我方即使知道***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代表被告与我方签订购销合同,我方也不可能将款项转入被告代理人账户用于购买设备。从授权的角度和委托代理的角度看,若***要求被告转款,***也应当出具原告的委托书,***才有权以代理人的身份购买设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该证明的真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若该两份借据是真实的,该借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借据体现的***是借款人,不是收款人,***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并不是债权转移的凭据,仅能反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若证据2真实的话,则***对被告公司有内部的处置,不存在债权转移的问题;对证据4,我知道有***这个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签字与其代表被告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字是不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其产品、销售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由原告提供首批买卖的启动资金10万元,可以在首批付货中抵作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内,此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衡阳市巨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我公司向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入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现我公司申请将此款转由衡阳市巨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耗材,在(再)将此款转由***购入设备。”落款为“泉州***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下方附署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的声明,内容为“此说明真实有效,如产生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被告另提供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借款人为“***”的借据2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借宏巨康公司代付吉林方货款30000元”;“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借宏巨康公司现金柒万元整(代付泉州***盛公司货款)”,该两份借据上盖有“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另被告述称,***为被告单位职业经理人,2015年1月离开应聘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是是否应当追加***作为被告,以及适用先刑后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是否可以成立?
原、被告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汇款给被告10万元,但双方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按原告意见同意转款,***为本案的真正债务人,本院认为,因***系被告聘任的人员,即便其确向被告公司领走10万元款项,也是公司与聘任人员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涉嫌犯罪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因代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将款项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枫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