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509破申61号
申请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同意,决定将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4月3日,本院立案登记某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4年4月3日,本院向某公司送达通知书等材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告知其异议权利及期限。异议期满,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某公司设立于2018年12月4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2023年4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09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支付某公司1各项费用共计130万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509执9021号。截至2024年4月28日,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1件,未履行执行标的额约为1893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对某公司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某公司1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公司1具备对某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资格,且本院经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同意后,有权将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某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