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片有限公司、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镇韩区村富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兴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2022)苏049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片面地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使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司与横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以对价得到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而涉案房屋在交付使用后,第一年的梅雨季节就开始漏雨,**公司多次要求广联公司、横山公司进行修复,但广联公司、横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五年的质保期内,广联公司、横山公司从未对涉案房屋在质保范围进行修复。经**公司申请后建科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建科院在《鉴定报告》中明确了因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未能按照设计施工,导致屋顶需要修复并确定了需要修复的面积和价格,涉案工程现虽已拆除但质量问题得以量化。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在长达五年的保修期中,以各种理由推诿修复、利用诉讼程序拖延至房屋拆除,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公司为保证正常生产,多年来一直采取临时补救措施,漏雨严重的时候只能停产,**公司的损失巨大,现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房屋被拆除就认定**公司没有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即使现在涉案房屋拆除无需修复,广联公司、横山公司以质量瑕疵的建筑物对价合同全额工程款也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建科院确定的数额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作相应返还。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证明责任的适用规则。一审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虽然超过合同约定,但**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未举证证明租金损失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专用合同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程延迟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天处罚承包商。本案中,案涉工程逾期交付已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于工程逾期交付是何原因造成的、是否由**公司造成的,系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抗辩违约的免责事由,应由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无故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并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存在明显错误。 广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关于维修义务与维修费用。广联公司具有优先维修的义务,但涉案厂房已经拆除,客观导致广联公司无法进行维修。即使**公司不同意广联公司维修,**公司也无法将案涉厂房交由他人维修。因此案涉厂房已无维修的必要和可能,也就无维修费用的发生。故**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首先广联公司完全认可原审法院的观点,**公司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原因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租金损失与工期延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工期延误是由**公司造成的。涉案工程中门窗工程由**公司发包给广联公司后,在施工建设中**公司又私自转包给他人施工门窗工程,价格近20万,工程量较大,门窗工程的施工进度,广联公司已无法把控,故必然对工期造成影响。在涉及土建工程中,**公司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的工程价格为558000元。工程量增加也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上述钢结构、土建工程量的变化在广联公司诉常州**公司、横山公司案件审理中均已经查明。广联公司施工也受到土建工程进度与付款进度的影响。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前,供土建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广联公司才能进行后续钢架构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收到进度款后,广联公司才进行节点施工。综上,广联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公司更无主张工期延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横山公司辩称,一审事实已经查明,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公司将部分工程私自的委托其他人来进行安装,实际的钢结构施工方广联公司,对计价方式、工程量的计算与**公司发生了一些矛盾冲突。因为**公司私自委托其他人来安装,导致了工程延误。在过去的多个关联案件的庭审中都已经查明,所以不存在**公司所讲的延误工程的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对工程(新建金属剪及冲压车间二)墙体屋顶渗漏进行修复或者支付修复费用12万元,并赔偿**公司因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计138000元,两项合计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公司(甲方)与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广联钢结构公司承建**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二”工程,建筑面积3588.04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件)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附工程项目明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成交总价为1628000元。合同对工期延误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停工或无法近期完成工程的,或者由于其他乙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完成工期;乙方依约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该合同附件六《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墙防渗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 2015年11月16日,**公司(发包人)与横山公司(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横山公司承建**公司“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工程,签约价格为2678000元(固定总价)。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8日,工期总天数为75天。合同对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处罚承包商,但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 2015年11月8日,广联钢结构公司(分包人)与横山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横山公司将承建的“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中钢结构(件)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联钢结构公司,合同价款为162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8日,工期总天数为75天,合同第九条约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办理了工程备案手续。2016年9月6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公司陆续向横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86万元,横山公司向广联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36万元。2018年5月,为索要工程款,经开法院受理广联钢结构公司诉**公司、横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年11月29日,经开法院作出(2018)苏049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横山公司支付广联钢结构公司工程款26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横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横山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28000元,扣除广联钢结构公司未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计165409元及已支付的136万元,还应支付102591元,遂撤销经开法院(2018)苏049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改判横山公司支付广联钢结构公司工程款余款102591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渗漏及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向经开法院提起诉讼。 在经开法院(2020)苏0492民初89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遂委托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对案涉车间屋顶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法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020年10月15日,建科院作出检验鉴定报告(编号:FSFJD2000011),其中“5检测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对“5.1屋面彩钢板安装质量”进行认定:1)所测屋面彩钢板波峰与檩条采用固定支座连接,符合设计要求,多处屋面彩钢板波底与檩条连接处采用自攻螺钉固定(设计无自攻螺钉,易在螺钉孔周围引起渗漏水),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2)屋脊盖板、屋面多彩钢板波峰连接处采用自攻螺钉连接,未采用拉铆钉连接,连接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3)屋脊盖板与山墙连接处设有泛水彩钢板;实测泛水彩钢板立面高度小于250MM,不符合设计要求;泛水板与彩钢板波峰连接部位自攻螺钉处未设置通长密封胶带,不符合设计要求。4)屋面彩钢板东西两侧均伸出天沟边缘,且长度大于100MM,满足设计要求。“5.2屋面渗漏水”载明:根据质证资料和现场雨后对**公司车间二彩钢板屋面渗漏水情况检查发现,该车间1-A轴、2-A轴、3-4-A轴、1-H-J轴、1-J-K轴、1-K轴、3-4-A轴、5-7-H轴、5-6-K轴、7-A-B轴、7-C-D轴、7-F轴、7-F-G轴、7-H-J轴、7-J轴、7-K轴等16处彩钢板屋面附近存在滴水现象。“5.3屋顶工程渗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载明:**公司车间二屋面彩钢板板底多处存在渗漏现象,保温棉局部潮湿、变色、发霉,影响车间的正常使用功能,建议作如下处理:1)拆除屋脊盖板、山墙泛水板及屋面多余彩钢板,按原设计及规范要求重新安装屋脊盖板山墙泛水板;2)根据规范要求,紧固件连接应采用带防水垫圈的自攻螺钉固定在彩钢板波峰上,现部分自攻螺钉固定屋面彩钢板波底,且自攻螺钉周围耐候密封胶老化、开裂,引起屋面渗漏水,考虑到整体更换彩钢板的代价较高,建议拆除屋面彩钢板波底自攻螺钉,将屋面彩钢板除锈、清理干净,重新安装带防水密封胶垫的不锈钢自攻螺钉,再采用硅酮耐候密封胶密封,并在其上部沿彩钢板坡度方向粘贴100mm×500mm的**条带。屋面维修后应满足屋面防水质保要求;3)更换屋面彩钢板板底起鼓、变色、发霉、受损的保温棉(带铝箔)。该报告后附渗漏水部位示意图一份。 2021年4月21日,**公司出具**工鉴(2021)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四、鉴定意见”载明:鉴定结果分鉴定价与列示价两部分,1.鉴定价部分为35143.13元。2.列示价部分,本次鉴定过程中涉及屋面更换保温棉工程,由于建科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关于**公司对检测报告疑问的回复函》中均未能准确描述具体需要的修复范围,故本次鉴定按照厂房的全面积进行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为460352.13元,该价值不包含在鉴定价中,具体由法院审理后认定。为此,**公司支付建科院鉴定费55000元、**公司评估费6000元,共计61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厂房(新建金属剪及冲压车间二)屋顶修复费用495495.26元,并赔偿**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损失计138000元,两项合计633495.26元;2.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利息71654.12元(以495495.26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和LPR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21年7月1日,并且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 针对**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列示价部分,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存在较大争议,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按屋面全部面积计算保温棉的更换面积,而非实际渗漏面积,且保温棉的计价标准及人工单价远超市场价格,采样有误。为此,**公司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表示,建科院未明确具体的修复范围,故**公司按照厂房屋面全部面积计算,列入“列示价”、而非“鉴定价”,供法院审理认定。对于保温棉的计价标准,保温棉是按照图纸中标注的带铝薄压花保温棉,A级不燃的规格进行采样,单价约79.63元(包括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加上管理费、税金计算而得),修复的人工费也是按照国家定额结合时间段计算而来,整个工程造价评估符合鉴定流程。 一审另查明,常州邦顺拆迁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书》,将对**公司的厂房进行拆迁,但在经开法院(2020)苏0492民初893号案件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厂房尚未被拆除,仍由**公司继续使用。 一审还查明,2021年3月4日,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经开法院对(2020)苏0492民初893号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49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联公司支付**公司工程维修费用495495.26元;二、横山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4民终4548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建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了更换保温棉的范围、方法,但**公司在评估屋顶维修价格时,按屋顶全面积进行计算,该鉴定意见超出了建科院提出的修复范围,不应采信;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广联公司应当进行修复,如广联公司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修复的,**公司主张广联公司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应予支持。故撤销该案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建科院明确保温棉的修复面积,建科院于2022年8月23日回函,确定保温棉的更换面积合计为259平方米。后**公司对**公司的屋顶修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9月6日出具**工鉴(2022)8号《补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修复费用为50921.64元。**公司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厂房屋顶修复费用50921.64元,或者退还工程价款50921.64元;2.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利息15423元(以50921.6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暂算至2022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支付**公司因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1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 一审中,**公司为证明其因工期延误而导致的租金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公司与案外人常州金月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公司租赁该公司厂房2388平方米,用于金属纵剪及仓储,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38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一审再查明,案涉厂房已于2022年9月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与横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横山公司与广联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工程建设备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案涉的分包工程车间二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工程产生质量问题,根据建科院的检测报告,广联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多处渗漏的严重后果,故**公司有权要求广联公司、横山公司承担工程质保义务,即对车间二的屋面进行全面维修。但因案涉厂房已被拆除,维修义务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公司要求广联公司、横山公司连带支付维修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与横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处罚承包商,但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虽然超过合同约定,但**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广联公司、横山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未举证证明租金损失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常州***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常州***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1000元(常州***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常州***片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各方确认案涉工程中有门窗工程由**公司指定他人施工。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在合理期限内负有保修义务,施工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广联公司承建**公司车间二的钢结构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因广联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广联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的案涉厂房被拆迁,广联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已实际无法履行,**公司主张广联公司支付修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指定给他人施工,但未与横山公司、广联公司重新协商各自的施工期限,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总工期的延误系横山公司、广联公司的原因所造成,故**公司主张横山公司、广联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