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宝捷冲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兴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陆才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镇韩区村富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宝捷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秦俊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常州宝捷冲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横山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上诉费用由广联公司、宝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钢结构工程是发包方宝捷公司对广联公司的指定分包,本案未结清钢结构工程款应由广联公司和宝捷公司具体结算,由宝捷公司支付。1.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是发包方宝捷公司对广联公司的指定分包,宝捷公司与广联公司相互熟悉早有合作,此次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发包方宝捷公司与承包人广联公司谈妥,并在2015年11月8日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后,才来找横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总包协议,原因是广联公司有钢结构工程资质,没有土建资质,而本案所涉的土建工程是基础工程,只有土建完成后,才能实施钢结构工程。2.前述《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是宝捷公司和广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案涉工程履行的依据。3.横山公司与广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立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1月8日。该合同第十条所载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说明宝捷公司和广联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当日只有宝捷公司与广联公司之间的一份合同,2015年11月24日分包合同实质内容就是2015年11月8日的合同,该合同不是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备案。4.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宝捷公司指定分包,横山公司并未收取广联公司的任何管理费用,钢结构工程款由宝捷公司和广联公司进行结算,横山公司只是负责代为转交,宝捷公司支付的136XX结构工程款,横山公司均己及时转交广联公司。5.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案外人施工,一审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宝捷公司与广联公司另行结算,也就意味着与横山公司无关。
广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是由宝捷公司与横山公司进行,横山公司再与分包公司广联公司结算,宝捷公司根据总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广联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向横山公司主张。横山公司有凭证可查的付款金额是286万元,其中合同约定价267.8万元,剩余18.2万元是部分设备基础的零星工程,这与横山公司一审陈述的十几万零星工程相互印证,且横山公司一审认可已与宝捷公司结算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山公司、宝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横山公司、宝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广联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宝捷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由广联公司承建宝捷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二”,总建筑面积为3588.04平方米,工程内容为钢结构(件)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附工程项目明细),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成交总价为1628000元;款项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0%,乙方将钢梁柱制作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在乙方制作场地进行验收合格(甲方无书面异议)后方能出厂,送到工程安装地点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进度款人民币30%;乙方再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当日由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完工通知。乙方将彩钢板运至安装地点,通知甲方对彩钢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无书面异议)后三日内,甲方支付进度款人民币30%,乙方再进行安装;彩板全部安装完毕当日由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完工通知。待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款人民币5%,质保金为人民币5%,验收合格后360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变更、安全生产和生活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生效等内容。
2015年11月16日,宝捷公司(合同中为发包人)与横山公司(合同中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横山公司承建宝捷公司“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约定签约价格为2678000元,固定总价。2015年11月8日,横山公司(合同中为承包人)与广联公司(合同中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横山公司将承建的“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中钢结构(件)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联公司,合同价款为1628000元,固定价格;承包人向分包人于2015年11月20日预付工程款480000元(比例30%),钢柱、梁制作完毕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30%,彩板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30%,支付方式为现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办理工程建设备案。2016年9月6日,建设单位宝捷公司对横山公司承建的“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查明,宝捷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与周春所签订《施工协议》,宝捷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周春所施工,合同总价为84000元。另宝捷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与常州市慧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委托检测合同》,宝捷公司将上述车间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委托常州市慧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合同总包价为7200元。宝捷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I4日陆续向横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860000元,横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480000元,同年4月3日支付400000元,共计支付1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捷公司与横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横山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工程建设备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横山公司辩称广联公司应当向宝捷公司主张工程款,横山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仅是为了便于办理手续所用,但横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案涉“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广联公司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横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广联公司要求建设方宝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宝捷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并由宝捷公司垫付,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广联公司与横山公司未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由宝捷公司另行与广联公司进行结算,该部分款项不应当在广联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中扣减。同样,关于宝捷公司辩称工程检测由其自行委托,该部分费用亦应当另行与广联公司进行结算。因分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1628000元,现横山公司已经支付1360000元,尚欠工程款268000元未付,故对于广联公司要求横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广联公司要求横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分包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广联公司要求横山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广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之日的具体日期,宝捷公司庭审中自认在2016年12月21日质监机构责令整改完毕后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190元,由广联公司负担1870元,横山公司承担5320元。
二审中,横山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宝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琦出具的完工单2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基础增补工程58000元、设备基础工程18万元、室外工程32万元。宝捷公司质证称: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实际施工人胡法兴要求宝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以确认工程完工,用于与横山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完工单中室外工程32万元包括外墙面的装饰、外墙防渗漏等,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包括在267.8万元的合同总价内;3.基础增补工程58000元、设备基础工程18万元是与横山公司协商增加的,除一审查明的已经支付的286万元外,横山公司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胡法兴支付10.8万元,合计付款296.8万元,横山公司超付5.3万元。广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反映的是土建工程,广联公司施工的是钢结构部分,故该证据与广联公司无关,广联公司不清楚。
广联公司二审陈述:就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广联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具体内容现在无法分清,宝捷公司或横山公司私自将门窗交给第三方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联公司提供的工程综合取费表(报价单)中工程总造价1700740.6元,门窗造价172800元,占总价比例10.2%,检测费5000元,占总价比例0.3%。钢结构工程量清单显示门窗部分为:彩板推拉门182平方米,综合单价200,小计36400元;塑钢窗682平方米,综合单价200,小计136400元,合计172800元。工程说明第3条墙面系统第四项为塑钢窗户:海螺型材,4mm单玻;第4条特别说明第二项为本报价包含钢结构工程的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规费、税金以及材料检测费。
还查明,宝捷公司一审提供的与周春所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宝捷公司将冲片车间钢结构房铝合金窗,承包给周春所施工安装,工程价款8.4万元,总平方数约700平方米左右,决算按实际平方计算。宝捷公司另提供周春所出具的宝捷冲片(二车间)清单,载明包括电动抗风门、消防栏防撞围栏在内六项共计115169.6元,其中铝合金窗681.6平方米计82792元(包括检测费1000元)、电动抗风门2樘62平方米计10960元、镀锌板铁移门120.38平方米计20464.6元。宝捷公司并申请周春所出庭作证,周春所称案涉钢结构的整个铝合金门窗包括卷帘门、移门都是其制作安装。
又查明,广联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致函宝捷公司要求支付拖欠价款99000元。
本院认为:宝捷公司与横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横山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宝捷公司与广联公司前期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过程来看,横山公司经宝捷公司同意,将前述合同所涉工程中的钢结构(件)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广联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广联公司亦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合法有效。横山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指令分包应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无争议的事实,案涉“新建金属纵剪及冲压车间(车间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广联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横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横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予支付。
至于工程款的数额。1.关于铝合金门窗项目价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包括铝合金门窗在内的工程固定价格为1628000元,现宝捷公司主张分包合同项下铝合金门窗由其全部发包给第三人周春所施工,广联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部分铝合金门窗。因广联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实施了钢结构安装工程,其向横山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由广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现其以无法区分为由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广联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工程量清单来看,约定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包括彩板推拉门182平方米、塑钢窗682平方米,合计864平方米。宝捷公司一审已经提供《施工协议》、结算清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宝捷公司委托第三人实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为铝合金窗681.6平方米、电动抗风门62平方米、镀锌板铁移门120.38平方米,合计863.98平方米。结合广联公司致函宝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定案涉铝合金门窗项目均由宝捷公司委托第三人施工,广联公司未实际实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价款165409元(1628000÷1700740.6×172800)应予扣除。2.关于检测费。2016年2月的钢构件进场验收记录均载明“二级焊缝已检测”,该记载与广联公司陈述的报价单中检测费为广联公司出场检测相一致,也与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材料检测费”相吻合,且宝捷公司提供的与常州市慧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委托检测合同》未明确检测项目,故对宝捷公司所称检测由其委托第三方实施不予采信。综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固定价额1628000元,扣除广联公司未实际安装制作的铝合金门窗计165409元,横山公司应支付1462591元,已支付1360000元,余款102591元,应支付给广联公司。
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横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曰止的利息;
三、驳回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190元,由广联公司负担4438元,横山公司承担2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广联公司负担3283元,横山公司承担2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