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善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澄潭街道梅溪路18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鑫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南明街道西镇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绍兴善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鑫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轩公司)、原审被告新昌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2)浙0624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善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鑫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门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1.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对推拉窗、中悬窗的单价进行明确。推拉窗(单价)为189元/平方米,中悬窗(含开窗器)单价为438元/平方米。该合同还约定工程量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清,应按实际安装门窗的类型结合相应单价、面积单独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中悬窗价格在推拉窗基础上重复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2.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不存在关于中悬窗价款进行合意变更的问题。纵观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不存在上述合同变更的情形,鑫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门窗价款达成变更合意。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叠加计算的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法在市场上均存在,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善妍公司从合同本意理解各类门窗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鑫轩公司从其有利角度认为在推拉窗基础上再叠加计算中悬窗价格,这仅为双方各自观点。一审判决在双方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市场存在上述两种计算,继而作出对善妍公司不利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4.***、***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变更计价规则的依据。其一,***、***系善妍公司之前的员工,也系鑫轩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中介人,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与善妍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已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与善妍公司之间明显存在较大矛盾。在此基础上,***明显作了对善妍公司不利的陈述。***系***之子,与善妍公司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和诉讼,其证言也不应采信。其二,即使***、***的证言可作为证据,其证言也只能证明就相关计价规则向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汇报。但即使存在汇报,***、***在证言中均未提到善妍公司作了何种回复。在善妍公司未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这只能认定为过程,不应认定为结论。双方工程价款的变更需双方公司合意,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三,一审判决仅根据证人的汇报情形,结合鑫轩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中悬窗价格在推拉窗基础上重复计算明显错误。二、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合同。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二者共同特点是标的物的特定性,即劳动成果,区别则是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指建设工程,即承揽建设工程的为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其他工作的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本案案涉工程为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涵盖范围。三方共同签订案涉合同,从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承包方广厦公司经发包方善妍公司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鑫轩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对鑫轩公司的建设活动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审理适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鑫轩公司答辩称,一、门窗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相符。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书》确认了案涉工程单价(推拉窗单价为189元/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如有他项追加,则按照中悬窗438元/平方米、钢化玻璃10元/平方米、幕墙玻璃25元/平方米)计算规则。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按照通常惯例,即先行对门窗洞口按照推拉窗整体计算,后在此基础上,根据业主需要进行部件追加并另外计入成本。同时,***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善妍公司代表,与鑫轩公司订立该合同。作为直接订立人,***关于工程量计算及价款事宜的证言,也与鑫轩公司主张一致。2.除合同约定外,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约定,另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一,根据***与鑫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17日,***向鑫轩公司发送“2幢3幢铝合金门窗材料按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加10元”。鑫轩公司将《中期确认单》发给***,***发给***进行确认。善妍公司以该《中期确认单》仅系***向***的单方汇报否认该证据效力,混淆了善妍公司内部程序与善妍公司和鑫轩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其项目负责人及代表(***、***)与鑫轩公司直接形成,无论善妍公司内部程序如何,善妍公司均应承受其授权代表或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后果。其二,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中期确认单》,2021年10月24日,鑫轩公司与善妍公司负责人***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中期确认,并形成了书面确认单。根据该中期确认单,鑫轩公司与善妍公司不仅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确定了计算规则,即以推拉窗为计算基础,而后根据具体工程另行追加额外成本(中悬窗、平开窗、钢化玻璃、幕墙玻璃等)。鑫轩公司以该中期确认单为条件,才继续施工。其三,***作为善妍公司自认的项目负责人,其证言也与前述内容相互印证。其四,从鑫轩公司与***的《工程结算单》明细可见,案涉工程量的计算规则为在推拉窗面积基础上,再予计算另行追加的其它项目价格。3.***、***的证人证言与鑫轩公司主张事实一致,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善妍公司授权代表。善妍公司自认***系***之后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该两人作为善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授权代表,共同完成案涉门窗工程合同的全部环节,并与鑫轩公司开展工程的直接实施,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直接构成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两人的证言所指内容均形成于案涉工程实施期间,有证据相互印证。善妍公司以该两人与善妍公司间存在纠纷为由否认该证人证言效力,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厦公司述称,广厦公司承包了善妍公司的工程项目,经双方约定,工程中的油漆、门窗、消防项目分别由善妍公司直接承包。本案争议焦点实际是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工程结算问题,与广厦公司无关,其也未直接参与结算。一审判决广厦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至于单价和结算是善妍公司和鑫轩公司间的事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善妍公司向鑫轩公司支付工程款656671.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广厦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履行清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鑫轩公司(丙方)与善妍公司(甲方)、广厦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丙方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为准;推拉窗单价为189元/平方米,中悬窗(含开窗器)单价为438元/平方米,玻璃如需钢化另加10元/平方米,玻璃如用幕墙玻璃另加2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后,两天内乙方无条件按合同约定支付丙方;丙方安装门窗外框完成,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经乙方转付丙方,丙方安装门窗内框后,甲方需在2022年1月22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5%,经乙方转付给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2.5%,经乙方转付给丙方,余下2.5%为保修金,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乙方对丙方的工程款支付有签字及监督权,参与对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对本合同甲方、丙方的工作起协助、配合作用,涉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等纠纷均与乙方无关。***在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在丙方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三方均盖有各方公章。
2021年10月17日,***向鑫轩公司方人员微信发送“2幢3幢铝合金门窗材料按原合同基础上(189元每平方)每平方加10元”。
2021年10月24日,鑫轩公司方人员向***微信发送大致工程量清单,清单显示中悬窗不含开窗器的单价为350元/平方米;新增平开窗,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车间二、三的推拉窗单价涨至199元/平方米,清单由***签字确认。同日亦向***发送上述中期工程量清单,***于次日向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该中期工程量清单。
2022年4月22日,***在鑫轩公司提供的铝合金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载明工程款为2417098.48元。据***庭审陈述,该工程结算结果并未向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
2022年5月18日,善妍公司(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消防、水电、铝合金窗、油漆涂料、门等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铝合金窗、油漆涂料、门等总工程款7.5%的施工管理费……
2022年6月2日,***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善妍公司盖有公章。
善妍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17日向广厦公司转账3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50000元,共计1700000元,广厦公司于同日支付鑫轩公司。
另查明,关于***与善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27日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2)232号仲裁裁决,认定***与善妍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9月起未参与善妍公司具体工作,原工作由其子***负责,于2022年2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后***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作同样事实认定,二审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善妍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该院提出对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23年8月17日将鉴定申请变更为对案涉铝合金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对门窗单价确认,具体为平开窗价格是在推拉窗价格基础上增加100元/平方米,车间二、三平开窗价格上涨10元/平方米,其余按合同约定。经鉴定,门窗洞口面积(为推拉窗、固定窗、平开窗、中悬窗面积之和)为7193.76平方米,其中车间一为3103.81平方米、车间二为2092.28平方米、车间三为1997.67平方米;推拉窗面积为3235.61平方米;固定窗面积为1165.67平方米;中悬窗面积为2373.23平方米;平开窗面积为419.25平方米;钢化玻璃面积为471.52平方米;幕墙玻璃面积为1313.62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合同性质及与鑫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实际相对方的认定;二是结算金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各方签订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善妍公司主张其将智慧云仓和智能化服装生产项目工程总包给广厦公司后,由广厦公司将案涉门窗工程分包给鑫轩公司,其在案涉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对分包行为进行认可;广厦公司主张善妍公司经其同意,将案涉门窗工程直接分包给鑫轩公司施工;鑫轩公司认可广厦公司陈述的案涉门窗工程已从总包合同中剔除出来,但主张系善妍公司、广厦公司共同指定。经庭审查明,纵观合同缔约和履行过程,案涉门窗工程施工方即鑫轩公司,从被选定到价款、工程量的洽商变更,过程中均系与善妍公司对接及根据其要求变更工程量,鑫轩公司应善妍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最终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广厦公司在过程中仅完成相应报酬转付行为,且善妍公司、广厦公司之间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广厦公司同意善妍公司将铝合金窗分包给第三方施工,故对广厦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案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合同主体为鑫轩公司与善妍公司。鑫轩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善妍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相应报酬,广厦公司非承揽合同实际相对方,鑫轩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二,***签字的结算书能否约束善妍公司?首先,***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但并未具有办理工程结算单及确认工程结算事宜的明确授权;其次,结算书并未加盖善妍公司公章,***亦陈述未将结算结果向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于2021年9月起已未参与善妍公司具体工作,2022年2月终止劳动关系,故其于2022年4月签字的结算书并不能约束善妍公司。
善妍公司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各类门窗价格进行确认,现就车间二、三推拉窗、平开窗的价格与鑫轩公司存在争议。鑫轩公司主张系推拉窗涨价10元/平方米,善妍公司则主张系平开窗涨价10元/平方米。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善妍公司认可系证人***、***先后负责与鑫轩公司的具体对接事宜,现二位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因工期延误,安装车间二、三门窗时铝材料受疫情影响价格上涨,经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就推拉窗单价由原先的189元/平方米涨至199元/平方米,并由***将该信息微信发送至鑫轩公司处。善妍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有实质性证据可以推翻证人证言内容,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与鑫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涨价10元/平方米系针对平开窗单价,该院认定双方就车间二、三推拉窗单价涨至199元/平方米达成合意。
对于工程量,鑫轩公司主张推拉窗的单价即为基础面积单价,按门窗洞口面积计算,中悬窗、平开窗单价的约定系在基础面积单价上增加确定;善妍公司则主张推拉窗面积应为门窗洞口尺寸减去中悬窗、平开窗面积,否则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量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承揽合同双方对条款解释不同,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双方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在市场上均存在,可结合单价的约定方式及履行地当时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认定,双方对平开窗单价的约定方式即在推拉窗价格基础上增加,且案涉合同系证人***作为善妍公司授权委托人参与形成,合同中的词句由合同各方授权委托人参与形成,并经本案当事人盖章确认,现***就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原因作出解释,与鑫轩公司主张一致。综上,该院对鑫轩公司在门窗洞口面积基础上计算中悬窗、平开窗等面积,门窗洞口面积单价即为约定的推拉窗单价的主张予以采信。经鉴定,门窗洞口面积为7193.76平方米,其中车间一为3103.81平方米,车间二、三共计为4089.95平方米;中悬窗面积为2373.23平方米;平开窗面积为419.25平方米;幕墙玻璃面积为1313.62平方米;钢化玻璃面积为471.52平方米。综上,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310631.34元(具体为车间一门洞面积*189元/平方米+车间二、三门洞面积*199元/平方米+中悬窗面积*350元/平方米+平开窗面积*100元+幕墙玻璃面积*25元/平方米+钢化玻璃面积*10元/平方米),现支付条件已成就,善妍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向鑫轩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扣除已支付部分及2.5%保修金,善妍公司应向鑫轩公司支付552865.60元。善妍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轩公司诉请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故将资金占用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22年11月17日。综上,鑫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善妍公司支付鑫轩公司承揽工作报酬552865.60元,并赔偿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善妍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昌中大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智慧云仓和智能化服装生产项目门窗计算方式的说明》,拟证明合同价与原信息价基本相符,不存在一审判决提及的两种计算方式。
鑫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有说明人盖章,未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形式,且该说明主体并非本案相关当事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说明所载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信息价真实,恰恰说明本案中悬窗单价符合信息价,一审判决中的中悬窗价格计算也按照该信息价进行确认。如果中悬窗438元/平方米中不将189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相当于中悬窗价格仅为200多元/平方米。若按该计算规则,则中悬窗单价明显偏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善妍公司的待证目的。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涉及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间工程结算,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主要涉及一是合同性质及与鑫轩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实际相对方的认定;二是结算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对善妍公司、鑫轩公司的工作起协助、配合作用,就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等纠纷均与广厦公司无关。而在合同缔约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案证据也显示广厦公司仅存在相应款项的转付行为。就鑫轩公司的选定、工程量及价款的洽谈变更等关键环节,均由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直接联系对接。除此以外,根据善妍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内容,广厦公司同意善妍公司将铝合金窗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综合前述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案涉当事人主体情况、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等因素,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予以认同。在此基础上,鑫轩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善妍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承担相应报酬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的争议实质,主要在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存在不同理解。鑫轩公司主张推拉窗的单价即为基础面积单价,按门窗洞口面积计算,中悬窗单价系在基础面积单价上增加确定;善妍公司则主张应从合同本意理解各类门窗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中悬窗价格无需在推拉窗基础上重复计算。据此,本案实际涉及对案涉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量按门窗洞口尺寸计算”。从词句的通常含义来看,上述约定本身并不包含推拉窗面积需重复计算的文义。但是,若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则仍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共同理解来解释该约定内容。结合本案情形,***曾在2021年10月24日签署案涉工程的中期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中,案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已体现出中悬窗工程量在推拉窗基础上重复计算的规则。而在***签署该中期工程量清单时,其仍与善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鑫轩公司来看,其身份亦系善妍公司认可的智慧云仓和智能化服装生产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况且,该中期工程量清单已经***向善妍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应当知晓该清单内容而其未持异议。此外,参考本案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和履行行为等因素,善妍公司与鑫轩公司关于平开窗单价的约定方式,案涉合同授权签署人及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计算方法及原因作出的解释等,亦均可形成佐证,共同证明鑫轩公司与善妍公司间对合同争议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对此一审判决亦有相关论述,不再赘述,善妍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善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9元,由上诉人绍兴善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