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17号电子科技大楼6—10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2730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良火,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开发公司(发包人)与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开发公司委托设计公司承担“杭州蒋村单元R21-E-02(西)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58.1万元;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按照业主进度要求向发包人交付初步设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10%,25.81万元,在合同签订设计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40%,103.24万元,在初步设计批复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30%,77.43万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10%,25.81万元,在工程主体全部结顶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10%,25.81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说明:在设计过程中或设计后期服务中,因设计和审批部门及解决现场问题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图纸添晒费、图纸及联系送达业主所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报价内,发包人不另行补贴。在设计人完成各阶段任务后,发包人按上述表内约定支付设计费;第六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设计人应在收到施工联系单7日内答复,设计人签发设计联系单需经过项目负责人,且事先与发包人协商。发包人通知设计人参加会议,设计人必须到场,特殊原因须向发包人说明原因征得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对整个项目的设计总负责,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第七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即开展设计工作,先后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完成施工图设计正式蓝图。在施工图审查阶段设计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为:1、由于市政府提出工业化要求,项目调整,设计公司未返回修改确定意见及修改图纸。2、由于土地一直因为场地拆迁原因未移交,祥勘部分只做了一部分孔的资料,设计公司根据已有资料进行下部结构的全部设计,但因勘察资料未完全提供,该部分下部结构的调整未做,图纸无法提供。3、缺少小区道路和交通标志、标线、管线综合部分的设计图纸。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未完成的工作量占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0%。2013年1月15日,开发公司支付设计公司77万元设计费。2013年6月,设计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明: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即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壹仟元,贵公司根据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相应支付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零陆万肆仟捌佰元(占合同总金额的80%)。贵公司已于2013年2月支付我公司设计费人民币柒拾柒万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30%)。望贵公司能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我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肆仟捌佰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50%)。2013年8月12日,开发公司支付设计公司520500元设计费。2015年9月15日,图审单位杭州城建施工图咨询有限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关于杭州蒋村单元R21-E-02地块审查说明》,其中载明:本公司已完成本次施工图审查工作,因项目调整,设计院未修改回复,未出正式报告及建委备案。2016年1月,开发公司通知设计公司因市政府停建蒋村单元R21-E-02(西)公租房项目,终止合同。2016年1月,设计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设计完成情况及设计费用支付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由于贵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方提出终止合同,我方现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汇报如下……。在该份说明中设计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并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量的50%以上,要求开发公司全部设计费。2016年7月22日,开发公司对蒋村单元R21-E-02(西)公共租赁房地块设计费用进行审核,考虑到设计公司上述未完成的工作量,扣减施工图审查阶段77.43万元的10%,支付69.687万元余款,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开发公司应付设计费的数额发生争议,设计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290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39532.24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总共624天为539532.24元,之后以129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计1830032.24元并由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设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虽因公租房项目取消开发公司通知设计公司终止合同,但并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终止,本案系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关于开发公司尚应支付设计费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对于该条中“阶段”的理解,设计公司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设计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发公司认为服务阶段的划分不止设计公司陈述三个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设计人还需要投入占总工作量比例为20%工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认为,对第七条第1项中的“阶段”不能简单理解为上述规定的三个阶段,应理解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服务阶段。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设计公司的责任看,设计公司除完成上述前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外,合同6.2条还要求设计公司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答复收到施工联系单,参加发包人通知的会议,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等等工作。开发公司认为该阶段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20%,而设计公司在发送给开发公司《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也认为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也即剩余阶段工作量为20%。其次,从设计费组成看,合同第五条的说明中明确258.1万元设计费包括在设计过程中或设计后期服务中,因设计和审批部门及解决现场问题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图纸添晒费、图纸及联系送达业主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说明可见258.1万元设计费包含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的费用。最后,从设计费支付的进度看,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次序、比例基本与上述各个阶段完成的工作量相吻合,也显示出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的费用占总费用的20%,该设计费支付的进度并非仅是支付步骤的设置,有其设计行业特点的内在合理性。鉴于上述分析,设计公司未提供后期服务阶段的工作,开发公司无需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四、第五笔设计费。对于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三笔设计费,因双方均认可设计公司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90%,根据合同约定774300元设计费开发公司应全额予以支付。关于设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虽中没有约定,但2016年1月开发公司已通知设计公司终止合同,开发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鉴于双方均不能明确开发公司通知终止合同的时间,确定开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年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9550元。设计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74300元。二、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550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4元,由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负担4864元。宣判后,设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首先,原审法院对合同第7.1条规定的“阶段”理解有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次序、比例基本与各个阶段完成的工作量吻合”也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对合同第7.1条中的“阶段”理解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服务阶段四个阶段”有误,该条所指“阶段”系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常规的设计阶段,不应包括“后期服务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P1页1.O.4的要求,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根据国家计委员、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设计费及工作量的组成也仅为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三个阶段,并不包括后期服务阶段。具体到本案,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组成的表格中“设计阶段及内容”一列明确设计分为三个阶段: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并没有所谓“后期服务阶段”。在设计合同中,设计人的合同主义务是进行建设工程的设计并交付各阶段的设计文件,所谓的“后期服务”正确的行业名称应为“施工图配合阶段”,该阶段属于施工图阶段的一部分,指设计人在工程施工阶段与施工单位进行配合,进行技术交底、现场解决问题等,性质上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双方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显然,文中的“未/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均指“设计工作”,而非后期服务工作,该条款所约定的“阶段”是指三个常规的“设计阶段”,而不包括后期服务,一审对合同第7.1条“阶段”的理解为四个阶段(包含“后期服务阶段”)有误。2、一审认为:……从设计费的支付进度看,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次序、比例基本与上述各个阶段完成的工作量吻合,也显示出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费用占总费用的20%……,该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5个付款步骤与3个设计“阶段”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存在4个阶段,也无法与合同设置的5个付款步骤相对应,第五条5个步骤约定付款比例与各阶段完成的工作量不相吻合。根据国家计委员、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本工程属于“住宅小区组团工程”,按照该规范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25%:30%:45%。即施工图的工作量占了总工作量的45%,而合同第五条第三次施工图审查通过后却只支付30%的费用,此一处即可证明约定的付款比例与各阶段完成的工作量并非是一一对应的。既然第五条设置的付款步骤与各个设计阶段完成的工作量非一一对应关系,那么就不能简单的认定既然在终止合同后只做到了施工图阶段那么就判决支付第3期费用、剩余的第4、5两期费用不需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认为“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费用占总费用的20%”也违反了国家规范,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在开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开发公司均应当支付全额设计费,具体理由如下:1、首先,在开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因为施工图审查、工程结顶、竣工验收等环节已经不存在了,故不能再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步骤付款,应按照合同第7.1条约定的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方式付款。该条约定的结算标准为“实际工程量不足一半,按该阶段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按该阶段全部支付”。本案中,开发公司于2016年1月份口头通知设计公司项目取消、合同终止。因此,符合设计合同第7.1款规定的发包人要求终止的情形,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来结算设计费用。根据庭审情况,开发公司已经认可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已经100%完成,施工图设计已完成了90%。因此,显然已经超过了工作量的一半,按照合同7.1款约定,开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258.1万元。2、其次,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258.1万元为设计费,258.1万元对应的是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这三个阶段的设计文件,提交设计文件是设计合同中设计人的主义务,是合同对价之所在。合同虽然约定了设计人要在施工阶段提供一些配合服务,但是这些配合服务仅仅是附属义务(协助),并不构成合同对价,合同价款中并没有一一对应的项。在设计人完成三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后,设计费用就己经全额产生。虽然合同约定第四、五期合计20%的设计费要等主体结顶、竣工验收后才分别支付,但该两笔费用的实质为设计费用的一部分,这样约定仅仅是一个支付步骤的设置问题,是为了制约设计公司去做后期服务(类似于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售后服务),相当于押金性质,并不表示这20%的费用属于后期服务的对价。在正常情况下,当合同顺利履行、工程验收后,第4、5两期合同款就会顺利支付给设计公司,属于设计公司的可得利益。而现在因为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了项目没有施工、无法竣工验收,致使该笔款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故不能再适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第7.1条约定进行结算。因该两期费用性质上属于设计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应支付剩余两期费用。更何况,发包人未享受到后期服务,是因为其自己项目取消造成的,非设计人的原因,并非设计人故意不配合。如果发包人拆迁不延误,项目不取消,正常建设的话,设计人也会提供相应的配合服务,发包人应当自行承担因项目取消而不能享受该部分后期服务的风险和后果,不能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所谓的后期服务的费用,更不能将第4、5期费用(占合同总价的20%高达516200元)等同于后期服务的对价而扣除。综上,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开发公司均应支付全额设计费用。需要说明的是:设计公司在2013年6月发送给开发公司的《请示报告》,是设计公司根据当时已经完工的工作量做的汇总,当时之所以要求开发公司先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是以合同会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当时设计公司并不知道项目要取消,当时之所以发送该报告,是因为在施工图文件交付给开发公司5个多月之后,一直未收到审图反馈意见也未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所以发了一份报告给开发公司催款,要求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支付第三笔30%的款项(和前两笔合计80%)。该函是2013年6月发出的,在该函发出之后设计公司还为开发公司提供了设计工作,包括结构调整、现场考察、参加论证会等等,工作量也有增加,并不能依据该函认定设计公司自认只完成工作量的80%。在开发公司于2016年1月提出终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第7.1条约定进行结算,而不能按照设计公司2013年6月催款时催收的金额结算。三、退一万步讲,抛开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谈,即便按照公平的原则、认为设计公司没有提供后期服务需扣除相应费用,一审扣除的金额也畸高。一审扣除20%的后期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和行业依据。一审按照对“阶段”的理解和设计公司2013年6月发送给开发公司的《请示报告》,认为“剩余阶段工作量为20%”,“开发公司无需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4、5笔设计费”,在判决中扣除了20%高达516200元的合同款,仅支持了设计公司第3笔合同款774300元。一审法院扣除20%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行业规范可以支持,该扣除金额畸高。按照《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2015年版)规定,施工图配合阶段工作量占比为7.7%,即使抛开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谈,即使按照公平原则认为设计公司没有做施工图配合服务、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图配合阶段的工作量占比也仅为7.7%,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为198737元,不可能达到51万余元之巨。按照该国家规范,即使法院认为要扣除后期服务费用,也只能扣除198737元,剩余1091763元也应当判决支付给设计公司。综上,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开发公司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290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39532.24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总共624天为539532.24元,之后以1290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项暂计1830032.24元并判令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最主要争议在于“开发公司是否需要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第四、第五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无需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四、第五笔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关于设计服务划分四个阶段的理解,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设计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为设计服务阶段不能简单理解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而应理解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服务阶段”,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准确,既符合《设计合同》的具体约定,也符合设计行业的惯例。首先,从设计人的工作内容来看,《设计合同》不仅约定了设计人应当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这三个阶段工作,该合同第6.2条还约定了设计人应当按规定参加设计审查、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答复收到的施工联系单、参加发包人通知的会议以及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等等工作。其次,《设计合同》第五条的“说明”明确本合同约定的258.1万元款项包括了“在设计过程中或设计后期服务中,因设计和审批部门及解决施工现场相应问题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图纸添晒费、图纸及联系单送达业主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从设计费的组成看,设计人的设计服务也应当包括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服务”四个阶段。再次,从设计行业惯例以及设计服务特点来看,设计人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还需提供“施工配合阶段”的服务,即从设计交底起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包括施工配合、参加中间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设计合同》的约定也与此吻合。2、“后期服务”阶段对应合同价款20%的费用(设计合同第四、五笔费用),尚属合理,设计公司主张该“后期服务”仅为附随义务,系对附随义务及合同约定的误解。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中环设计公司在2013年6月发给城基公司的《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详见开发公司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陈述“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即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也就是说,即使在中环设计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的阶段,设计公司也才仅完成《设计合同》所约定的设计人工作量的80%,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施工图完成以后设计人在“后期服务阶段”还需要投入的工作量占比为20%这点是无争议的,这也与《设计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比例相吻合。事实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设计公司尚有10%的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未完成,严格来说,设计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80%。其次,从“后期服务”所对应的工作内容来看,根据《设计合同》第6.2条款中第6.2.5、第6.2.7、第6.2.8、第6.2.10等条款的明确约定,在后期服务阶段设计人尚需提供如下服务:参加设计审查、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答复收到的施工联系单、参加发包人通知的会议以及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等等。再次,前述“后期服务”也不是设计公司所称“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而结合设计公司于2013年6月所发的《请示报告》以及《设计合同》第6.2条的各项约定,设计人在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量甚至占合同总工作量的20%,这些工作是《设计合同》明确约定的,对设计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绝非设计公司所称的“附随义务”。因此,《设计合同》约定的后期服务阶段费占比为合同总价款的20%,尚属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未提供后期服务阶段的工作,开发公司无需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四、五笔设计费”,符合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竣工验收时支付比例5%,与本案诉争的合同10%不一样。以该合同说明最后的配合义务所对应的对价并不是开发公司主张的20%。经质证,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认为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开发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两份合同恰恰证明原审认定设计合同简单认定为三个阶段,而是包括了后期服务,需要约定多少费用,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因此,本案设计公司以其他工程的设计合同来说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后期服务比例,是没有依据的。此外,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设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设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始设计工作,至2013年1月,设计公司向开发公司交接了部分设计,2013年6月,设计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明:“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即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之后设计公司未再向开发公司交接新的设计工作,直至2016年1月,开发公司通知设计公司终止合同,属开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合同终止,设计公司无需再向开发公司提供后期服务。开发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设计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而根据设计公司向开发公司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设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设计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请示报告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之后向开发公司提交新的设计方案,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决开发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开发公司应向设计公司支付2681000元×80%=2064800元,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的2013年1月15日的770000元和2013年8月12日支付的520500万元,开发公司尚应向设计公司支付774300万元并由开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艳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