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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397号
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欣然街36号8号楼321-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77012514。
法定代表人:李洪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胡晓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387545R。
法定代表人:陈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张静雯,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5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胡晓艺,被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友红、张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其办公大楼室内装修设计项目的投标邀请,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中标,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正式签订了《兰溪农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初步设计、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设计方案已经被告确认,施工图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图审。2020年8月20日原告将施工图寄给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施工图审查合格且业主方收到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计288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8月14日将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项目未经总部审批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后面还将发票寄还给原告。被告久拖不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伤害了合作双方的信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兰溪农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以28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2‰每天的逾期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方自愿放弃,共计548天,合计315648元,要求支付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7.6万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室内装修设计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了该项目,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竞争性谈判文件里面有被告方的联系人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也一直和张骏在联系的。被告无异议。
2.汇款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该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署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无异议。
3.消防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已通过图审的事实,内容就是1-9层。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审核机构,金华市南山建设工程施工图中心没有附上单位资质,也没有审查人员的资质,作为装修中消防的合格证书必须要有相关资质,通过查找该公司是没有合法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小弟,这只是一家公司,但是审查中心是不是这个法定代表人,从法理上看是不可能有法定代表人的,所以这个合格书是不合法的,关于关联性的问题,被告对于整个9层的室内装修,消防只是一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已通过图审,这一份仅仅是消防的合格证,原告要承建的、设计的范围,包括了水电、消防、电梯加固等设计内容,它仅仅只是一个消防的审查,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原告员工沈良与被告公司装修项目联系人张骏的聊天记录、原告员工沈良与图文店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1、被告提供图纸邮寄地址;2、原告委托图文店打印图纸,并由图文店直接将图纸寄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在装修合同中没有出现过沈良,沈良是谁作为被告方不清楚,原告如何派沈良做图纸交付以及去打印店被告也不清楚,沈良与张骏的聊天记录,不仅仅有工作上的,还有私人的聊天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图纸审查以后最终要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图纸会审以后,要形成一个会议纪要,从这个证据来看,没有这方面的依据。关于沈良和图文店的聊天记录,更加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原告方图纸交给谁打印、邮寄,邮寄什么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所以用图文打印店邮寄出来的东西视为交付成果,无法证明。
5.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开出第二笔费用的发票,后因被告迟迟未付,发票退回,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将发票冲红作废。被告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是因为原告方没有正式交付设计的成果,没有达到第二阶段要求支付的时间,按照第二阶段支付的是要施工图纸审查合格才能支付,原告方没有提供真实的图纸,审查也没有合格,所以这笔钱是没有支付的,不是因被告迟迟未付,发票退回的原因,至于冲红作废是原告方自己的事情。
6.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建平与被告公司张骏的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是有异议的,原被告双方对于设计交付的成果都没有确定,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情况说明被告没有异议,证明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9层大楼设计及地下室设计,双方就农商行大楼1-3层的优化设计进行商谈,原告方因为与被告方在9层大楼上存在没有落实的情况,由原告方提出更改为1-3层的优化,对于催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而是对于原告方改变设计的内容是认可的。
7.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及快递流程跟踪、被告公司的回复,拟证明:1、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通知于2022年3月17日到达被告;2、被告于2022年3月21日回函给原告,对合同解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方违约,所以提出解除合同。作为原告方没有设计的成果,所以原告方自己提出解除合同,不是因为被告方违约。被告回函解除合同,三性没有异议。作为被告方提出,是针对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回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8.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公司的沈良与被告公司装修项目联系人张骏的微信工作聊天记录、兰溪农商银行大楼预算群工作聊天记录、原告公司沈良与被告公司装修项目联系人张骏的QQ聊天记录、原告公司沈良与图文店的QQ聊天记录、制作结算清单,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装修项目所进行的日常工作对接;2、原被告双方对接图审的过程,被告公司的张骏于2022年7月28日将图审合格证明发给沈良,说明原告方的施工图已通过图审,被告对图审的整个过程及图审过程均是知情的;3、原告已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1)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出图(2020-8-18),委托图文店打印图纸后,直接由图文店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寄到被告提供的地址(2020-8-20);(2)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将施工图电子文件通过QQ传输的方式发给被告张骏,张骏已完成QQ文件接收;原告同时根据张骏指示将同样的文件发送到兰溪农商银行大楼预算群(微信群)。被告质证认为,就该组证据的1、2可信时间戳及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之一是沈良和张骏的日常工作对接,被告方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沈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沈良的行为与原告有关,这份聊天记录的第28页,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出具消防审查合格书是2020年7月16日,图文店寄出是2020年8月20日,图文店寄出图纸后,施工图还在进行调整,装修设计合同的条件之一通过图审合格没有达成,2020年8月20日,沈良向张骏发送了平面图,后续两人又对1-3层的优化方案进行协商,恰恰证明了双方停止了农商行大楼总9层的装修设计;对该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沈良和原告的关系,沈良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根据行业规范,原告要承担图纸会审的约定,施工图需要正式的会审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仅凭在微信群发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该证据的5、6的3、4;针对该证据的7、8、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沈良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图纸交给谁打印、邮寄,和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施工图需要正式会审形成正式书面纪要加盖双方公章才能确定,仅仅凭邮寄不能证明原告成果的交付。原告在证明的内容中第2点,开庭时间是2022年5月17日,2022年7月28日交付是哪里来的,原告第三点要证明的内容中,设计成果的交付,是用图文店顺丰快递的方式寄给被告以及张骏收到QQ文件来证明设计成果的交付是证据不足,本案中所涉的图纸,图纸是交接,与交付是不同的,交接可以通过员工将设计有关资料来进行对接,而法律上所谓的交付,是针对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图纸会审以后经过确认行程的交接,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所以原告方将这些证据当作是设计成果的交付是不能够得到证明的。本案所涉的设计除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外,双方的图纸交付、设计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该规定里面提到的设计图纸是包括总平面设计图、建筑设计图、热能动力设计图,原告的这些证据并没有得到证实,按照深度设计的图纸进行交付。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补充陈述称,2022年7月28日是笔误,应该是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举证的时候也明确说了。沈良是该项目具体日常对接负责,从和张骏的聊天记录都能看出,沈良和原告是什么关系,原告认可沈良是代表公司的意志行事,客观内容也可以反映出他们在对接的是装修设计的事情。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不是在同地的,是在异地的,被告一直强调交接,交付在合同里面也没有明确,只要是符合交付的一般过程符合一般惯例,原告认为都是交付。被告代理人说到的几个时间节点,图审是7月28日,张骏把施工图合格证明发给沈良,12月份双方还在沟通,实际上可以看到合同原来的43页中6.2.5条,在装修设计合同委托事务中,主导的都是建设单位,没有完成图审施工单位是没法进场的,原告对图纸的调整只是配合义务,并不代表完成图审后,对图纸进行调整就否认原告方的图纸已经进行交付了。合同41页约定,只是提供施工图、招标文件等。对于协商变更为1-3层,被告代理人没有拿出实质的变更协议,也没有解除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方不认同。关于被告所说的图纸会审,会审是在内部进行的,进行了以后,原告的责任就是交底,被告所说的会议纪要,即使有,也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
9.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谢建平系原告公司员工,也是本案的签约代表。被告无异议。
10.设计成果及施工图,拟证明原告方已完成所有设计工作,施工图已通过图审。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设计成果,原告提供的这些仅仅是平面的效果图,更不能够证明是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按照这份东西无法施工。施工图图审按照合同里面约定的程序,这个证据不能够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设计成果的交付,原被告整个交流过程中有多份的设计方案,作为真正的交付成果,应该通过原、被告、第三方进行图纸会审,证据第43页,原告没有读全,跟付款是有关联的,根据整个流程,设计人交付/交接了部分的设计资料、文件,还没有到图纸的会审、设计的交底,也没有处理设计有关的问题,这份图纸没有经过被告方最终确认,也没有通过三方会审确认,不能够证明是设计成果的交付。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补充陈述称,这套图纸图审是在线图审的,图审通过之后,每一张图纸上面都会加盖图审章。通过图审,合同中第二笔款项的交付条件就成就了,41页第5条,第一阶段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也承认原告方完成了初步设计,第二阶段的付费,施工图审查合格,原告有两份文件,一份是消防审查合格通知书,还有一份是审查合格书,合并可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图审,审查通过了。被告所说的43页中,建筑设计施工合同在这样一个法律关系中,作为建设单位的甲方,是起主导作用的,对于设计方来讲,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设计成果的交付,施工单位的交底,这个项目现在一直悬着,没有施工单位进场,原告没有办法进行设计交底,这是后面的义务,完成设计成果交付是主合同义务。在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张骏对原告方公司沈良说出图吧,说明被告员工张骏是认可的,与被告代理人所说是相悖的。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如果发包人对最终图审文件发出异议,视为认可,如果被告有异议要提供相关证据。张骏和沈良有相应聊天记录。
11.浙江省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已经通过了图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这份出具的施工设计文件的合格证书,是没有经被告及其他部分会审、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的6.2.1条,按照这个规定,对于施工设计图文件合格的证明内容就有异议,这个证书不能够证明已经有关部门、包括原告的设计审查验收。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补充陈述称,6.2.1条,图审本身就可以证明,原告方已经完成了6.2.1条的义务,被告说到的验收,是对室内装修的顺序有错误的认识,装修项目来说,肯定是完成设计,设计之后进行施工,最后验收,本案中还没有进入到施工阶段,没有施工不能验收,不做这个项目也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是一个独立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12.申请被告员工张骏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被告室内装修项目,QQ与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对的。图审亦由证人在联系,证人在金华施工图纸审查网站申报后,确定了金华市南山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来图审,证人就将图审单位发给原告,证人已经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但还有些没有打开过。被告图纸寄过来后,后期也还在调整,施工图纸还没到与有关单位一起会审的阶段,原告也没有正式交底。单位装修还要向省联社审批,省联社至今没有审批,因此无法进行下去。后面双方将原先设计变更为1-3层的优化设计,但没有签订合同,后面变更也没有谈好,价格也没谈过。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证人的答复,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纸质图纸和电子文件的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过款项,但是被告因为内部的原因并没有支付第二笔款项。通过张骏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的施工图已经完成了,通过了图审并且拿到了图审公司的合格证明,侧面印证了第二项付款条件成就,恰恰说明被告有违法合同约定,不予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几个问题,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1-3层的优化设计方案是双方对1-9层的设计变更,原来设计的是1-9层,合同不存在解除,对于原告在第71页的证据,1-3层室内优化的说明也是认可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设计合同变更存在这一事实。第二阶段的发票已收回,是通过原被告双方沟通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二阶段的付款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开具的发票同意收回,重新开始做1-3层的优化设计,根据这一说明,优化设计的内容是包括方案优化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饰水电、暖通等,从这也可以印证第二阶段的付款还包含以上内容。另外,其他的证言,被告认为也是与原告提供的这些聊天记录是相吻合的。针对原告质证里面提出的第二笔钱,也确认没有付,但是双方协商了,把发票也收回去了,是不应该支付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装修设计合同解除,支付违约金、设计费以及诉讼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合同解除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3月12日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因为各种原因,对于装修的九层存在了很多的变数,所以对于装修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兰溪农商银行大楼1-3层室内优化设计,对该设计达成了协议,对设计的内容、单价等进行了修改,有原告的证据可以作证,所以本案并非是双方对室内装修合同进行解除。按照原告提供的关于室内装修设计合同,要求支付设计费57.6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2022年3月12日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设计费的支付分成4个阶段,第一阶段支付14.4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4.4万元,第二阶段支付28.8万元,在施工图纸审查合格再支付,第三阶段是14.4万元,是要求装修完成60%再支付,最后14.4万元是要装修验收合格再支付。根据双方约定,从设计的范围进行分析,原告方承担的责任是包括初步的设计文件,正式的设计文件,概算的编制及后续服务,最重要的是正式的设计文件,里面包含消防、办公、办公家具布置、室内的导向标志等内容,从这些设计内容来看,原告做了初步设计以后,其他没有正式经过被告方的确认。从原告方的证据也没有看出有被告方确认的证据,所以要求支付第二、三、四阶段的57.6万元设计费没有任何的依据。按照装修设计合同第6.2.7条款规定,2022年3月15日,设计人提出解除合同,按照这一证据来讲,原告无权要求再支付所谓剩余的设计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的违约金20万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迟延履行才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但是双方已经变更,对于九层装修不再进行设计,而是变更成1-3层办公室优化设计,双方对于面积、价格、数量等都进行了约定,如果有争议也是1-3层有争议而不是9层设计有争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被告所说的合同变更与事实不符,如果被告认为已经变更,那么被告要举证证明,从目前的情况看,装修设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是法定解除,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四款,所以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法定解除,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是对被告发出法定解除,被告所述合同6.2.7条是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的。
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7、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张骏已出庭作证认可相关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拒绝提供沈良的工作信息相关证明,对沈良为其员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张骏本人已出庭作证认可相关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图审公司为被告提供,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张骏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经过招投标等相关程序,2020年1月19日,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同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兰溪农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兰溪市丹溪大道18号,大楼总建筑面积为10080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大楼地上共9层,地下室1层的室内装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装饰、水电、暖通、消防、软装、增加一台电梯等结构调整相应的加固设计、办公家具布置和样式选择、室内导向标识等装修涉及所有设计内容)、概算编制及承担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施工跟踪服务等后续服务;确定中标后7日内提交方案设计(包含方案修改),方案经业主同意通过后15日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含设计概算编制),深化方案设计经业主同意后15日内提交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招标所需的图纸等资料;总设计收费72万元,第一阶段,初步设计经业主确认后及业主方收到正式发票后30工作日内付144000元,第二阶段,通过施工图审后合格及业主方收到正式发票后30工作日内付288000元,第三阶段,装修工程量完成60%后,付144000元,第四阶段,装修工程经业主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业主方收到正式发票后30工作日内,付余款144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就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果因政策调整、政府要求取消或暂缓项目建设的,发包人可终止合同,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原告方由法定代表人李洪博和委托代理人谢建平签字。2020年8月6日,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设计费144000元。同年7月16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备案,由金华市南山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了消防审查合格书。原、被告双方的联系主要由案外人沈良与被告员工张骏间进行,2020年7月22日,沈良与张骏微信聊天表示图纸已发其QQ,后续双方又进行了智能化设计调整,弱电施工图等沟通;同年8月18日,张骏发送“出图吧”,同年8月20日,沈良表示“图纸好了给你寄过去”;同年9月28日,张骏发送“沈良,你单位地址给我一个”,沈良回复“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A座3楼”。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工程项目未经上级批准,原、被告曾就设计内容变更为兰溪农商银行大楼1-3层室内优化设计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书面合同,也未能就设计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18日予以冲红作废。2022年1月17日,谢建平向张骏发送《兰溪家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项目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在收到正式发票后30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288000元;关于重新立项、签订兰溪农商银行大楼1-3层室内优化设计,原告愿意在原合同基础上优惠20%负责新项目的方案优化设计、施工图设计。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须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计288000元。施工图已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图审,原告也提供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还将发票寄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兰溪农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合同》。3月17日,被告签收上述文件。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告知原告同意解除《兰溪农商银行大楼室内装修设计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后,终止相关权利义务;请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办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和结算事宜。另查明,谢建平在被告公司交纳社会保险,另外谢建平亦是杭州印美集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地址为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A座3楼。经本院要求后,被告拒不提供沈良的工作单位证明材料。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设计合同及相关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契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图并经审查合格,也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已达到了双方约定的第二阶段付费条件,被告应予以支付该阶段费用288000元及合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同期LPR四倍为限。因为被告项目不能获批造成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对原告的该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设计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只是出具施工图,尚有修改调整,后期工程跟进,参与验收等服务,因未达到后面阶段的付款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他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已经通过正式书函对双方的设计合同予以解除,因此无须本院再予以确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8000元及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2年3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由被告浙江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胡格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