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6民初690号
原告:无锡蓝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江苏新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负责人:仲某。
原告无锡蓝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某公司、江苏新某公司镇江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无锡蓝某公司经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交纳,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蓝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