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7558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