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20民初8053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与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17748.34元及利息7698927元(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并以77617748.3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某公司乙在被告未付工程款77617748.34元及利息范围内有权对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XXX项目(原名:“X”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26562.72元及利息4489945.81元(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并以56226562.7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56226562.72元及利息范围内有权对重庆市璧山区XX大道X项目(原名:“X”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乙(承包人)与被告某公司甲(发包人)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大道尽头南侧,承包范围为X全项目(现名:X项目),工程建筑面积约98845平方米,分为住宅1#-18#楼和商业A04#-A011#楼;承包行驶为施工总承包,工程暂估价153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认定形象进度或审定的产值支付,产值计算以发包人审核认可的工程预算包干价为计算依据,按基础、主体及车库部分的详细完工进度支付;若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价款),拖欠金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且拖欠时间达到60天以上的,视为发包人违约在先,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向发包人提出赔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其中住宅1#-18#楼已竣工验收,商业A04#-A011#楼主体已完工。根据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并经被告审核同意,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8331819.14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80714070.8元,尚欠工程款77617748.34元,其中欠付已竣工验收的住宅1#-18#楼工程款为56226562.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甲(发包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乙承包某公司甲开发的“X”项目施工。《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约定承包人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承包人直接承担施工的工程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第三条约定发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张某某、驻现场代表为胡某某,监理单位为重庆某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白某某,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第七条约定工程协议价款及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相应进度按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总额的85%,承包人交付发包人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总额的90%,双方核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3%作质保金,质保金第一次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两年期满15天内,甲方将未使用部分保修金扣除20万元后无息返还,第二次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五年期满15天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
2020年8月,案涉项目经批准后名称变更为“X”。《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乙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乙按进度向被告某公司甲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被告某公司甲向原告某公司乙支付了住宅部分(即1#-18#楼住宅及对应车库)的工程进度款共计61963764.44元。
2022年7月21日,案涉项目的住宅部分(即1#-18#楼住宅及对应车库)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某公司甲委托广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4年3月14日,广东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甲出具海证渝【2024结】X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案涉项目住宅部分结算造价为117008541.61元。2024年5月11日,被告某公司甲与原告某公司乙就案涉项目住宅部分达成结算,双方确认案涉住宅项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7008541.61元(含质保金3510256.25元)。扣除被告某公司甲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1963764.44元及未达支付条件的质保金3510256.25元,被告某公司甲尚欠原告某公司乙工程款51534520.92元。
上述结算达成后,被告某公司甲未向原告某公司乙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某公司乙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甲支付案涉住宅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案涉项目的住宅部分在被告某公司甲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X住宅1#-18#楼及对应车库区域阶段性结算)》《X甲方审定进度清单》,进度款付款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重庆市璧山区地名命名(更名)表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是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案涉《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乙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2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5月11日就案涉项目住宅1#-18#楼及对应车库区域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7008541.61元,扣除被告某公司甲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未达支付条件的质保金外,被告某公司甲应向原告某公司乙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1534520.92元。
关于原告某公司乙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即“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利息”,故被告某公司甲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向原告某公司乙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公司甲在原告某公司乙的施工过程中就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甲欠付原告某公司乙的工程款金额并不确定,双方于2024年5月11日才对案涉项目的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后方能确定被告某公司甲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又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核对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7%,余3%作质保金,……”,被告某公司甲应在2024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4年5月12日起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已经由原、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某公司乙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在发包人应当向其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的十八个月内,故原告某公司乙有权在被告某公司甲欠付的X住宅1#-18#楼及对应车库区域工程款51534520.92元范围内就X住宅1#-18#楼及对应车库区域工程的折价、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对逾期付款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34520.92元,并支付以51534520.92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24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1534520.92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X住宅1#-18#楼及对应车库区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82.54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53.56元,被告重庆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028.9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除原告负担的部分外,原告预交的其余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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