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72民特233号
申请人:华电××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电××公司在江阴市××公司就“港华吊18”轮吊臂落水事故产生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间,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登记其因该事故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117893143元为债权,并提供了民事起诉状、(2022)浙72民初22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会议纪要、玉环“10.12”“港华吊18”轮风灾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准许江阴市××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江阴市××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该基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华电××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退还给申请人华电××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