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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新型工业园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1号楼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包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土右公司)、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重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2)内02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铁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电土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电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铁包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2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改变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超收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系“确认之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但一审法院却按照“给付之诉”(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收取案件受理费29600元。一审法院变更了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求性质,相当于自行更改了案由,案件受理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增加了上诉人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负担。二、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的《付款申请单》合法有效;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5万元的债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可依据2017.12.27日的《付款申请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85万元。”(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4行)、“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4行)及“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负担。”(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倒数第4行),上述内容均表明一审法院是按照给付、支付工程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原告并未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系“确认之诉”,但一审法院却按照“给付之诉”进行审理裁判、收取案件受理费29600元,一审法院偏离了上诉人的一审主张进行审判,不符合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款项性质及事实上存在如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后双方未签订该合同,亦未签订任何其他形式施工或结算文书。”(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8行)系错误认定。1、本案案件各方争议的款项性质,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述的施工方面的合同结算款。案涉285万元是被告应付上诉人的综合服务报酬总额,双方设立的并非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涉及消防安全通过的综合性的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囿于对案涉285万款项背景及性质的错误导向理解,要求双方签署什么施工或结算文书,显然也就不妥了。2、《付款申请单》已经华电能源领导签字确认同意,已属于双方已达成了285万元报酬的合意。一审法院已认定2017年12月14日华电能源签收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华电能源也确认2017年12月27日***在该《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同意真实。则2017年12月27日《付款申请单》即是华电能源与上诉人达成的法律意义上的合意协议,该协议内容已具备协议主要条款:付款收款主体、付款金额、所完成的工作、付款时间,法律上已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文件。至于协议中还要求落实相关手续,这是因被上诉人财务方面的需要而已,但这个需求仅仅是服务报酬协议的付款申请审批的流程需要而已,之后有没有办理,并不影响已确定的付款申请书主文中付款的约定事项,更没有否决款项金额及付款条件,也不能借此抹杀上诉人因此约定后所做的服务工作和成果。更何况,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和拖延,才导致此后付款流程中断未办理相关具体手续,责任不在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应得到支持。3、《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的28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华电能源承诺支付给上诉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综合服务报酬。(1)《付款申请单》第四条的背景及签订过程:2017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华电能源出具“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的文件,列明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存在的十四个问题。就解决上述消防验收事宜,上诉人与华电能源、华电重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2017年12月14日上诉人向华电能源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单》,同日,华电能源签收该《付款申请单》。2017年12月27日,上诉人派人再次前往华电能源落实《付款申请单》事宜,并与华电能源的***、***当面确认后,经华电能源内部流程审批并由***作为代表在《付款申请单》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华电能源在一审中也确认***的签字属实。(2)《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285万元的性质为上诉人综合服务报酬。所附条件为:消防验收合格。付款期限为: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付款(总价为285万元)。综合服务报酬为:285万元。该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主要考虑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如果按照2017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华电能源出具“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中第一个问题为:“一、储煤厂钢结构未刷防火涂料”。该煤厂钢结构仅高度就有55米左右,若按消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储煤厂钢结构全部涂刷防火涂料,仅这一项工程成本大概为416.368万元;且施工期大约需要50至60天,施工期间,电厂需要停产、停电;仅施工期间电厂停产、停电就将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将有约4408.76712万元。华电能源的成本太高,而且华电能源的主要领导、负责人员也需要因此担责。【具体组成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储煤场全部涂刷防火涂料的成本及停产整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个方面是对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消防验收整改事项需要联系组织专家、安排专门负责人员等进行逐一分析、论证,并及时联系对接消防主管部门对于相关方案进行汇报、交流反馈,以及整改方案的提出、论证及具体落实等,上述事项需要具有懂得消防专业性的人员牵头、组织和落实,但华电能源、华电重工均不具有消防验收方面的经验,没有专业的人员团队,也不了解消防验收的具体流程、要求等。第三个方面是上诉人具有消防施工资质,以及具有解决消防问题的经验与能力。第四个方面是上诉人与华电能源之间有过业务合作,上诉人在消防方面的专业能力已经得到认可;且华电能源对于上诉人在“华电土右电厂2×660MW空冷机组消防自动水设备系统工程”项目中实际新增的工程款348.5万元不能在原合同项下结算支付,上诉人认为,这算是其中一个考量因素。【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华电能源要求的总款项不超过300万元,最终双方在《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协商确认为285万元。4、上诉人已完成《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所附条件。华电土右电厂已经消防验收合格,《付款申请单》第四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付款申请单》中无华电能源的签字”(一审判决书第十四页倒数第15行至倒数第16行),系错误的。本案一审中,华电能源已确认其签收了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并由其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电能源消防验收虽已通过,但无证据表明系原告完成”,系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以及证据九至证据十八、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解决和落实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整改事宜均是上诉人负责实施、完成。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联系组织专家、安排专门负责人员对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进行逐一分析、论证,经专家、专门人员与消防主管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交流后,对最为关键的第一个问题“一、储煤厂钢结构未刷防火涂料。”提供了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即,“以增加建设消防水鹤+涂刷10米的防火涂料”作为替代“储煤厂钢结构全部涂刷防火涂料”。该解决方案最终获得了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可。【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五、承诺书及附件】2、根据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要求安排了专门的人员重新对华电土右电厂消防报验材料进行了整理、汇总编制。3、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将编制的最终整改优化方案拿到华电能源处盖章,并将上述材料代华电能源上报给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4、2018年1月22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包)公消验[2018]第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合格。【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2018年8月16日,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在监督检查时提出“防火涂料涂刷高度不符合要求”及“室内消火栓设置不足”,要求进一步整改。【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8年10月22日,华电能源再次致函华电重工要求华电重工解决落实上述进一步整改工作。【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三、要求华电重工公司派人到华电土默特公司协调处理煤棚消防遗留问题整改的工作联系单】7、2018年10月25日,华电重工向上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确认案涉煤厂消防工程整体验收已于2018年1月22日完成,之后的及两项消防整改工作另行交由上诉人独立完成,并达到整改验收合格。【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四、工程联系单】8、对于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提出的两项进一步整改工作,上诉人给出了明确的整改方案,并以华电能源名义将整改方案上报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对整改方案予以认可。【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五、关于华电土右电厂封闭煤场消防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整改方案】。该整改方案系上诉人编写并以华电能源名义落款,由上诉人递送至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整改方案中的涂刷防火涂料及加装2台消防水鹤工作也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其中:(1)“防火涂料涂刷高度不符合要求”。在原有支座以上6.6米以下涂刷防火涂料的基础上,上诉人又完成了6.6米以上防火涂料的涂刷工作,涂刷面积为2550平方米,耐火极限不小于1小时。为此,上诉人又接受了华电重工公司15万元的施工费用委托(该项委托上诉人实际成本支出发生了50万元左右的费用)(包含防火涂料采购、人工成本、机械成本、税费等)。【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六、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片、施工视频】(2)“室内消火栓设置不足”。根据进一步整改问题的整改方案,考虑煤厂实际情况——敞开式,设置消防栓存在冬天明管易冻裂;地下消火栓易被煤尘掩埋等问题。最终选择在封闭煤场东西两侧各加装一台消防水鹤。为此,上诉人对外采购了2套消防水鹤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安装。为此,上诉人又投入了72782元(采购2套水鹤17784元、施工安装55000元)。【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七、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消防水鹤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说明】2018年12月19日,土默特右旗公安消防大队确认进一步整改工作已全部整改完成、符合要求,并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见上诉人一审证据十八、消防监督检查记录】9、为进一步还原案涉基本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当时负责、安排的人员***、***、***等人员也到庭作证,就《付款申请单》的签订背景和过程、消防验收整改事项所涉整改方案论证及出具、与消防主管部门联系对接、报验材料重新梳理、上报、防火涂料涂刷、消防水鹤采购及安装施工等基本事实进行了陈述。在华电能源确认《付款申请单》后,上诉人将最终的整改方案拿到华电能源处盖章并代其上报给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整改事项也是由上诉人负责完成的。10、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消防验收整改事项系由上诉人负责、实施,虽然被上诉人进行了抗辩,但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消防验收整改事项是由被上诉人或者其他第三方负责完成。11、另,为查清案涉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传唤华电能源负责人***、华电重工原总经理***到庭陈述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整改事项及款项支付等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传唤、要求上述人员到庭。上诉人在此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传唤上述人员到庭,以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公平正义。综上,上诉人已举证证明2017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华电能源出具的“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所涉整改事项系由上诉人具体负责解决落实实施,整改事项均已完成且符合消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即上诉人已完成《付款申请单》第四条约定内容。(四)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最终同意支付原告285万元之事实”,系错误的。l、《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就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均已明确约定“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付款(总造价为285万元)。”即双方已确认消防验收合格的报酬是285万元,付款期限是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关于285万元及其付款条件、付款期限都是已经明确确认的,且该约定清晰、明确,也不存在还需要进行结算的情况。2、《付款申请单》第四条中提及到“贵司与我司应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新增委托我司施工项目(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委托合同签订”仅仅是为了华电能源内部财务流程,并不会影响双方已达成的“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付款(总造价为285万元)”合意。2017年12月14日华电能源签收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后,于2017年12月27日经华电能源内部流程审批并由***作为代表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即2017年12月27日《付款申请单》就是双方关于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事项的最终文件。之后,上诉人将编制的最终整改优化方案拿到华电能源盖章,并安排人员华电能源盖章的承诺书等材料代华电能源上报给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2018年1月,华电能源消防验收通过。综上,华电能源与上诉人就金额285万元及其付款条件、付款期限已在2017年12月27日《付款申请单》中明确约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原告是否可依据2017.12.27日的《付款申请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85万元。”进行审理,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最终径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审理的“原告是否可依据2017.12.27日的《付款申请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85万元”,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给付主张,因而上诉人对给付主张并没有相应的举证义务。2、对于一审法院比较关注的“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整改事项是否是原告负责实施”,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以及证据九至证据十八、证人证言等,已能够证明在2017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华电能源出具“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之后,是由上诉人负责实施、解决和落实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整改事宜的,证据已充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程序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电土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最终判决驳回京铁金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本案京铁金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为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京铁金龙公司提出要求确认2017年12月27日的《付款申请单》合法有效,并据该付款申请单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285万元的债权,其实质法律关系为对原施工合同价款的结算纠纷;但京铁金龙公司为规避本案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程序,才变向将施工合同的结算纠纷杜撰为确认之诉,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纠纷内容,即:京铁金龙公司要求突破原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以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违规方式,结算其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理清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案件实质纠纷和争议作为审理方向并无错误。三、京铁金龙公司提出的285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其诉称综合服务报酬。2015年2月答辩人与京铁金龙公司签订《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合同》,约定由京铁金龙公司施工超临燃煤空冷机组工程建设,负责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及今后服务工作内容,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238万元。2015年6月答辩人又与华电重工签订《空冷机组工程煤石封闭项目EPC合同》,由答辩人将空冷机组工程煤厂封闭项目发包给华电重工,负责工程的主体结构,排水系统、煤场消防部分、煤场安全检测系统、基础工程及对应的设备供货部分工程施工。后华电重工又将消防及安全监测系统部分工程内容,在京铁金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交由北京京铁金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392.5万元,且全部工程款也已全部结算并足额支付完毕。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第1条、第2条、第3条内容是原《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合同》所列全部施工内容且已履行完毕。《付款申请单》第4条原文内容为:依据双方的洽谈约定,贵司与我司应在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新增委托我司施工项目(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委托合同签定,自取得消防验收合t证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付款。(总造价为:285万元);该第4条内容所涉及的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的施工内容,已包含在答辩人与华电重工公司签订的《空冷机组工程煤石封闭项目EPC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内容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京铁金龙公司是否完成了付款申请单第4条所列工程内容,是该公司与华电重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京铁金龙公司作为该《空冷机组工程煤石封闭项目EPC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直接与答辩人公司就工程价款问题进行结算;更无权直接与答辩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四、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无论是否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内容是对原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空冷机组工程煤石封闭项目EPC合同》中主要条款一价款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无论是否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均为无效内容。五、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并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京铁金龙公司出示的2017年12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第4条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的施工与否,是京铁金龙公司与华电重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且2017年12月14日***即非华电重工的负责人,也非答辩人公司负责人,其签署的同意字样无法代表华电重工公司和答辩人公司的意志。该付款申请单仅系京铁金龙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一审中华电土默特分公司曾经确认***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不是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的事实我方不否认,但是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这份文件。 被上诉人华电重工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针对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所涉及的款项与答辩人华电重工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间签订的《华电土右电厂2X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场封闭项目EPC合同》(以下简称“《煤场封闭项目EPC合同》”)无关,即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未包含在答辩人所承接的煤场封闭EPC项目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之所以向答辩人主张债权,仅因为其猜测认为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将应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支付给了答辩人,该猜测无任何证据支撑,且实际答辩人针对该煤场封闭项目也未收到过除双方所签合同外的任何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既已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主张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认为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将应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支付给了答辩人的猜测,其针对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总公司针对涉案的煤场封闭EPC项目早已全部结算完毕且答辩人已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要求完成付款,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债权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答辩人于2015年6月30日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签订《煤场封闭项目EPC合同》承接了该煤场封闭项目,后于同年将本项目中的消防专业进行了分包,于同年12月与被答辩人的总公司即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金龙总公司”)签订了《华电土右电厂2X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场封闭项目消防及安全检测系统设计、供货、安装及验收合同》(合同号:HHI-TYMCFB-SE-PU-013-2015)。该合同施工完毕后,答辩人与京铁金龙总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迗成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05.420111万元,其中包括了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提及的问题整改费用。据此,双方之间针对该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结算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也已按照协议内容向京铁金龙总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即405.420111万元。据此,答辩人与京铁金龙总公司针对该项目早已全部结算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系其在履行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间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上诉状、一审自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显示,其所主张的涉案285万元债权系其在实施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签订的《华电土右电厂2X660MW空冷机组工程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系其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综合以上几点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其也没有为答辩人开展过任何工作,其主张的债权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答辩人享有其与华电土默特发电分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债权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京铁包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的《付款申请单》合法有效;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85万元的债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华电土默特分公司签订《华电土右电厂2×660MV空冷机组工程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合同》(合同编号:HDTY-SB-0101080104)(以下简称《自动消防水设备系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土默特发电分公司2×660MW超临燃煤空冷机组工程建设,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价格、技术服务、运保、税金等。合同总价款238万元。2015年6月华电能源与华电重工签订《华电土右电厂2×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厂封闭项目EPC合同》(合同编号:HDTY-0101020201020101001),合同约定被告华电重工公司承包“华电土右电厂2×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厂封闭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工程的主体结构、排水系统、煤场消防部分、煤场安全检测系统、基础工程及对应的设备供货部分。后华电重工将其中华电土右电厂2×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场封闭项目中的“消防及安全监测系统部分”分包给经原告授权的原告总公司即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为固定总价392.5万元。该合同施工完毕后,被告华电重工与原告的总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05.420111万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的总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即405.420111万元,其中包括防火涂料补刷工程2550m,合计150322.5元。以上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原告办理部分签证单、变更单等。2017年11月7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华电能源出具“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的文件,列明华电土右电厂消防验收存在的十四个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即为:“一、储煤厂钢结构未刷防火涂料”。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华电能源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一份,其中第四条为:“依据双方的洽谈约定,贵司与我司应在2018年1月10日前完成新增委托我司施工项目(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委托合同签订,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付款(总造价为285万元)。”同日,华电能源签收该《付款申请单》。后双方未签订该合同,亦未签订任何其他形式施工或结算文书。现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以消防已经验收,被告理应付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等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原告是否可依据2017.12.27的《付款申请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85万元。第一,被告华电重工辩称双方(原告与被告1)在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17条明确约定合同相关争议协商不成时,要将争议提交包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进行受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本案系案涉工程合同内容之外的工程款项,且双方明确约定另行签订合同,因此认为本案与被告主张的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受该条款约束。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施工地在土右旗,因此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原告主张的消防验收工作,除原告提交的一份《付款申请单》中体现原告与被告华电能源欲签订合同,鉴于该《付款申请单》中并无被告的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具体工程内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手续进行过书面约定,也即被告华电能源消防验收虽已通过,但无证据表明系原告完成,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最终同意支付原告此285万元之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电能源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系固定价合同,第二份合同也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费用合计348.5万元,本案主张的款项系该348.5万元缩减为300万元而来,但原告无结算文件佐证,无法证实该348.5万元、300万元、285万元之间的联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变更、增加项目系原合同内项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从事消防验收工程产生工程款不符。综上原告所主张事实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电土右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7日申请人京铁包头公司、被申请人华电土右公司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京铁消防包头公司提出的诉请涉及的285万元债权在原仲裁案件中其自认属于自动水消防合同的变更增加工程款项。京铁包头公司质证:对于申请书的内容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没有指名自动消防水设备的增量285万元,而是说在储煤场、钢结构等消防工程分项单据合计增加38405万元,经协商后华电土右公司同意向上诉人支付285万元,该表述与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表述并不矛盾,我方在一审和二审一直在陈述285万元的性质和组成以及由来,我方也确认该285万元的金额确定是考虑自动消防水设备合同项下增量未结算的部分以及储煤场钢结构等所列的14项整改问题,是综合考虑后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所以我方的陈述与之不矛盾。华电土右公司也确认285万元并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所以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管辖上或者审理范围上的问题。通过该申请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一直在索要案涉债权,从未放弃过主张或者关于事实的表述有相互的矛盾。上诉人的诉求是把自身完成的工程获得的债权得到确认。上诉人申请仲裁和起诉都是在自力救助无果后不得已的选择,华电土右公司直到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才陈述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是***所签,此前其都是否认,所以关于本案的事实,我方已经举证,包括庭审调查,可以反映消防验收的整改落实都是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投入人力和物力,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确认上诉人的285万元债权。华电重工质证:与我方无关。该证据可以证明285万元的产生是京铁包头公司和华电土右公司之间的消防水合同,该合同与我方无关,所产生的债权与我方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7.12.27《付款申请单》的性质和效力;2.京铁包头公司是否对华电土右公司、华电重工享有285万元的债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京铁包头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付款申请单》,被上诉人华电土右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申请单仅有***签字同意,但***在出具《付款申请书》时并非华电土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前或事后取得公司对其的授权,京铁包头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为表见代理,故***无权代表华电土右公司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付款申请单》因未取得华电土右公司的有效签章,而未成立。故京铁包头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华电土右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达成的《付款申请单》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京铁包头公司主张其依据《付款申请单》第四项,对华电土右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的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的《关于华电土右电厂验收存在问题》中十四项内容进行整改最终通过消防验收,因此应当对华电土右公司享有285万元的债权。首先,《付款申请单》第四项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与京铁包头公司陈述的消防整改工程时间、内容均不符。其次,京铁包头公司陈述储煤场钢结构防火涂料及储煤场消火栓系统工程包含在华电土右公司与华电重工2015年签订的《华电土右电厂2×660MW空冷机组工程煤厂封闭项目》中,且其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华电重工提供了其与京铁金龙公司之间就消防验收问题整改施工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结算单、付款凭证,京铁包头公司未就其实际完成消防整改工作进行充分举证。第三,京铁包头公司主张华电重工承诺按照华电土右公司的安排向其支付285万元,华电重工不予认可,京铁包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京铁包头公司主张确认其对二被上诉人享有285万元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9600元(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