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

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3民初3116号 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632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以上经济损失中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V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莱州市寅祥门村路口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鲁F5××**号小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经莱州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方车辆经烟台中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60912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3212元。经查,被告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二被告至今未赔付,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案涉鲁VL××**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相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2月10日21时2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V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寅祥门路口东处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原告鲁华公司所有的鲁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莱州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2022年8月5日,人民财保公司将交强险中的财产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了原告。 原告鲁华公司自行委托烟台中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68136元。双方在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调委会委托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选定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结论为:损失价值为60912元。人民财保公司交纳评估费5000元。双方经调委会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表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表示对其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另外,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评估费5000元,该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两次评估价格差额的部分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莱州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案涉受损车辆经济损失的认定。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了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案涉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为60912元;原告对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表示撤回对自行委托评估所花的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允。综上,原告案涉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0912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其公司因重新鉴定交纳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原告部分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经济损失经重新鉴定确认后得到全部支持,该费用是确定车损损失所必要的费用,并且原告对其自行委托所花的评估费已不向被告主张了,故重新鉴定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保公司全部承担,该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损经济损失60912元应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款已赔付,剩余部分58912元,再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全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剩余财产经济损失589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负担54元(已交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