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6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公园街380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华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容器公司)及原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0683民初3116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000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鲁华容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过高。双方在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调委会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为60912元,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交纳评估费5000元。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认为该定损数额过高。鲁华容器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达到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远高于正常市场维修价格,且鲁华容器公司认为部门配件未达到更换或修复标准,本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达到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2.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承担。对于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评估费5000元,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认为鲁华容器公司应承担两次评估价格差额的部分鉴定费。一审案件中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鲁华容器公司及原审***未提交意见。
鲁华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给付鲁华容器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款6321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承担。审理中,鲁华容器公司表示撤回对以上经济损失中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查明,2022年2月10日21时2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V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寅祥门路口东处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鲁华容器公司所有的鲁F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2022年8月5日,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将交强险中的财产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了鲁华容器公司。鲁华容器公司自行委托烟台中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案涉车辆损失价格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68136元。双方在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调委会委托法院技术室组织双方选定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结论为:损失价值为60912元。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交纳评估费5000元。双方经调委会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鲁华容器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鲁华容器公司提供上述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经质证,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表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鲁华容器公司表示对其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另外,对于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评估费5000元,鲁华容器公司应承担两次评估价格差额的部分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华容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鲁华容器公司案涉受损车辆经济损失的认定。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华容器公司车损作出了评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法院认定鲁华容器公司案涉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为60912元;鲁华容器公司对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损失法院不予认定;鲁华容器公司表示撤回对自行委托评估所花的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是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法院予以准允。综上,鲁华容器公司案涉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0912元。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因重新鉴定交纳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鲁华容器公司部分承担,法院认为鲁华容器公司车损经重新鉴定确认后得到全部支持,该费用是确定车损所必要的费用,并且鲁华容器公司对其自行委托所花的评估费已不向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主张,故重新鉴定评估费5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全部承担,该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鲁华容器公司的车损经济损失60912元应先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该款已赔付,剩余部分58912元,再由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因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全部赔偿鲁华容器公司经济损失,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鲁华容器公司剩余财产经济损失589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华容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鲁华容器公司负担54元(已交纳),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负担6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上诉主张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过高,且部分更换配件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初步证据,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涉案鉴定结论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由莱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公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重新鉴定费系鲁华容器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依法亦应由部分败诉方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按比例承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免赔的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莱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生效力,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险寿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