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2224号
原告: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镇××村。
经营者:尚某,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佈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川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马某,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佈某、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为51,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某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合同》,约定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场所提供供气服务。2023年4月13日,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发生液化气燃爆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经营场所、停靠车辆及屋内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后经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意见》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认定: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生产的YSP-118II气液两相瓶阀根和阀杆存在不同程度的液相泄露。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诸你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发生液化气燃爆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6条、1167条、1168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原因经专家及权威主管部门认定为: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更换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导致的泄露,并引起的火灾、爆炸,所以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依据《土左旗“4.13”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燃爆事故专家调查意见》第四条“原因分析”中明确认定:“1、***、***在某公司充装并运出气瓶后超过24小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前10分钟左右,仵、刘二人在小阳高村实瓶换空瓶(15Kg)两个。当时未发现液化气泄漏,说明事故隐患产生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可排除某公司充装和装车过程存在隐患”;以及第五款“结论”中认定:“综上分析,本次事故是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导致气瓶液相阀发生泄漏并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意见》第三条“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认定:“1.直接原因分析经过调查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隐患导致气瓶液相闽发生泄漏并引起的火灾、爆炸。”第四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中:“建议某公司对公司所属的危运车辆监管不到位,建议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在上述专家及主管部意见结论中都明确认定了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作为运输主体,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明确认定了答辩人在充装和装车过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所以某公司作为运输和换瓶主体,承担绝对过错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文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产品,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系某公司运输人员***和押运员***在运输和更换液化气气瓶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的产品损坏,进而引发燃爆导致的,某公司监管不到位是发生事故的绝对原因,***、***作为某公司的员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均有合法的手续,可以从事相关特种业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燃气经营;建设工程施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特种设备制造;水路普通货物运输;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安防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家用电器安装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本案中某公司只是依据许可从事了简单的日常生产经营,即无超许可经营,也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生产的产品也不属于瑕疵品,因此合法合规的行为不能造成侵权结果,故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某公司充装液化气以及装车的时间系202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调查结论也认定两个时间节点相隔时间超过24小时,因此事故发生与某公司充装液化气、气瓶装车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隔断,并且在案发前十分钟左右***、***二人在小阳高村换瓶时未发现液化气泄露,进一步说明事故发生与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某公司一是没有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生产的产品也不是瑕疵品;二是损害结果虽然有,却是某公司运输人员***跟***造成的;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某公司的产品没问题,事故是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第三人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属于独立个体,因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专业生产燃气钢瓶生产厂家,获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10N06-2025)。答辩人出售给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的燃气钢瓶均进行了出厂质量检验,并由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每一只出厂钢瓶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同时在气瓶产品护罩部位标注“检验监督标志”,所有产品出厂检验均为合格。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答辩人的产品质量而导致。根据“土左旗合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事故专家调查意见”确认如下事实:1、***于2023年4月12日10:30左右在某公司装气瓶后运出,距事故发生时间超过24小时;2、事故发生前10分钟左右,仵(***)、刘(***)二人在小阳高村实瓶换空瓶(15KG)两个,当时没有发现液化气泄漏,说明事故隐患产生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3、事故分析中载明:阀门关闭不严发生泄漏的可能性较大;可能是***慌忙之中错把液相阀当气相阀。4、调查报告中载明:瓶阀发生泄漏有三种可能:第一种阀门质量造成阀口关闭不严或者阀杆密封不严:第二种是阀门安装质量问题造成阀根部密封不严,第三种人为操作问题造成阀门关闭不严。由于事故车辆上所有的气瓶过火和烧损严重,无法精准确认泄漏点和泄漏原因,只能进行以上推测。上述的事故原因调查,得出的结论是推测的。上诉第4项泄露的三种可能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结合第1项燃气充装后距事发已经超过24小时,第2项事故发生前10分钟左右,仵(***)、刘(***)二人在小阳高村实瓶换空瓶(15KG)两个,当时没有发现液化气泄漏,可以看出钢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大。最终的结论是“本次事故是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三、关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和***在运输过程中故意摔砸气瓶和不按规程搬运气瓶所导致。***和***钢瓶搬运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对于本案发生的蹊跷之处曾百思不得其解,调查事故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时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隐患”,因为我司生产的气瓶设计满足正常运输的气瓶碰撞。直到2024年5月9日某公司负责人***给我司业务经理***发送了两段监控视频,视频中***和***搬运燃气钢瓶方式是直接暴力摔砸,甚至是直接从高处向坚硬的地面抛下,钢瓶在坚硬的地面上反复弹跳。钢瓶是钢板焊接而成,瓶阀与钢体是胶粘合,如此暴力摔砸不漏气才是不正常的现象呢,二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对于公司财产的损坏,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从而也印证了为什么在运输过程中会造成燃气泄漏。举证阶段我方将向法庭出示该视频监控内容。综上我方认为本次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判定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并不能得出我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反而是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押运员***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于燃气钢瓶暴力摔砸导致气瓶安全性能减低所导致。因此,应由该公司及相关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发生原因是液化气发生泄露,遇明火导致液化气泄漏,专家意见说明第一种是阀门质量问题造成阀口关闭不严,第二种是阀门安装质量问题造成阀杆根部密封不严,第三种人为操作问题造成阀门关闭不严。没有具体说发生泄漏的直接问题是什么,我方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阀口关闭不严导致泄漏,后续发现液化气钢瓶存在阀杆泄漏情况,与我公司运输环节无直接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意见》;证据二:证据二:土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某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合同;证据四:租房合同、微信账单、损害财产收据。
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2、《土左旗“4.13”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燃爆事故专家调查意见》;3、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意见》;4、《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10N06-2025);证据二: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气瓶)24份;证据三:“土左旗合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事故专家调查意见”;证据四:***、***摔砸气瓶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承租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某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合同》,约定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场所提供供气服务。2023年4月13日,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在为原告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发生液化气燃爆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经营场所、停靠车辆及屋内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害。后经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灾事故调查意见》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认定: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漏洞,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生产的YSP-118II气液两相瓶阀根和阀杆存在不同程度的液相泄露。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请求对经营的位于××镇××村的饭店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镇××村的饭店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鉴定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万宝隆(蒙)价鉴字【2024】第037号),鉴定结果为:农家菜馆的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为513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土左住建发[2023]416号《土左旗台阁牧镇耿家营村“4.13”瓶装液化石油气燃爆火宅事故调查意见》及土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责任单位为: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液化气气瓶在运输和换瓶过程中产生安全隐患,隐患导致气瓶液相阀发生泄漏并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所以作为运输企业的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监管的危运车辆监管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40%的责任,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其气罐监管不到位,应承担30%的责任,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气罐存在液相泄露的安全隐患,应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的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51,347元的30%即15,404.1元。
二、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的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51,347元的30%即15,404.1元。
三、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土默特左旗某农家菜馆的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51,347元的40%即20,5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某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被告山东某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被告内蒙古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