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5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17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数传媒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数传媒公司侵犯时利和顺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有误,涉案作品在涉案平台的在线传播期间是时利和顺公司认可的合理使用期间。二、时利和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交易习惯。时利和顺公司在与华数传媒公司协商洽谈继续合作时,就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取证并开始了维权准备工作,最终无法达成合作系因被上诉人原因。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华数传媒公司侵权,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华数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及时进行了下线处理,且并未获得任何收益。
时利和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数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时利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数传媒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时利和顺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尖刀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时利和顺公司发现华数传媒公司未经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华数TV”网站(域名:wasu.cn)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时利和顺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华数传媒公司非法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时利和顺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时利和顺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时利和顺公司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时利和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数传媒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华数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侵害了时利和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数传媒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华数传媒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备注为“**时利和顺”的账号称“你按照这个发一下”“然后我回复……2.双方合作方案具体以双方正式签署的协议为准;3.确认上线,但如果7个工作日正式协议无法顺利签署,贵司应立即下线所有合作内容,否则我司外部维权律所将会取证维权”“……你看我这么回行吧”。华数传媒公司据此证明时利和顺公司知晓并认可其上线涉案作品。时利和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一、华数传媒公司是否侵犯时利和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华数传媒公司是否侵犯时利和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华数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数传媒公司上诉称,时利和顺公司在与其协商洽谈继续合作时,就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取证并开始了维权准备工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认为双方合同就涉案作品拟达成的合作授权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故涉案作品在涉案平台的在线传播期间是时利和顺公司认可的合理使用期间,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因涉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最终未实际签订,华数传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平台传播涉案作品取得了时利和顺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华数传媒公司的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华数传媒公司侵犯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时利和顺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华数传媒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上映时间、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华数传媒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25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该赔偿数额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数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夏 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 燕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