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3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17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49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属;二、北京时利和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交易习惯、扰乱版权交易秩序;第三,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也过高。
北京时利和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华数公司赔偿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
一、与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一)就电视剧《烈火》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电视剧《烈火》于2011年首播,共30集,每集片尾均载明“本剧著作权归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
2013年9月22日,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企业类型变更,企业名称相应变更为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9日,北京金天地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烈火》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2017年12月1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烈火》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
(二)就电视剧《丑角爸爸》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电视剧《丑角爸爸》于2012年首播,共34集,每集片尾均载明“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电视台联合出品”。
2012年5月23日,河北影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电视台分别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丑角爸爸》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永久。
河北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丑角爸爸》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授权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
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丑角爸爸》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授权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30年6月8日止。
二、与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1年4月26日,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对涉嫌侵权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上网后进行了相关操作,与本案有关的操作如下:1.运行录屏软件;2.打开浏览器,清除网上痕迹;3.通过百度搜索栏搜索“时间戳服务中心”,进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查看当前时间信息;4.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asu.cn”域名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华数公司;5.点击前述查询页面中的网站首页地址“www.wasu.cn”,进入“华数TV”网站,并浏览隐私政策等网页信息;6.在“华数TV”网站搜索栏依次输入拟取证的电视剧名称,其中包括涉案的“烈火”与“丑角爸爸”,能够搜索到完整剧集,并可在线播放。2021年5月17日,公证处针对取证过程出具(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61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176号公证书)。
三、与华数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
华数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修订模式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及附件,显示合同双方为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与华数公司。华数公司认为,该合同所附授权作品清单中包含涉案作品,且合同3.4条约定的授权期限系自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故能够证明在北京时利和顺公司针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前,华数公司已就涉案作品的使用与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进行磋商。同时,华数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邮件沟通记录,用以证明其与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的磋商直至2021年7月仍在进行。另,华数公司指出,微信聊天记录中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如果7个工作日正式协议无法顺利签署,贵司应立即下线所有合作内容”之表述,由此说明其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已获得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许可。
同时,华数公司提交了涉案网站后台记录,并主张其上显示的“2021-04-27”为涉案作品下线时间。
另,华数公司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的百度百科介绍、豆瓣评分截图等证据,拟对其所持涉案作品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之观点予以佐证。
四、其他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确认涉案网站已下线涉案作品,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此外,针对华数公司就电视剧《丑角爸爸》提出的权属质疑,北京时利和顺公司认为,该电视剧片尾标明的出品单位信息能够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电视剧片尾截图、作品授权文件、第6176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华数公司提交的修订模式的《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与邮件沟通记录、涉案作品百度百科介绍及豆瓣评分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针对被控侵权行为取证时,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尚在施行,由于在案并无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后,故本案宜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华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倘若华数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为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涉案作品片尾截图及相关授权文件。
就电视剧《烈火》而言,该电视剧片尾明确标明了著作权归属信息。依据该权属信息,并结合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经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电视剧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电视剧《丑角爸爸》而言,该电视剧片尾虽未明确标注版权归属,但列有出品单位。由于出品单位通常系影视剧出资主体,故将出品单位作为影视剧版权人符合影视剧商业特性和运作规律。依据片尾出品单位信息,并结合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提交的授权文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经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电视剧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数公司认为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未提交联合摄制单位授权,故无权就该部电视剧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出品单位通常是出资主体,而摄制单位通常是受出品单位委托,拍摄、制作影视剧的主体,故相较于摄制单位而言,出品单位应作为权属认定的优先依据。鉴于此,华数公司前述意见不足以否定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基于出品单位授权所享有的权利基础。
基于前述分析,同时因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取证系在其经授权享有前述两部电视剧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段内,故北京时利和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华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华数公司双方对于涉案网站传播涉案作品一节,并无争议。华数公司否认侵权的理由在于,其传播涉案作品系获得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许可,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至多表明其与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公司曾协商作品许可使用,并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4月26日,即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取证之时,传播涉案作品已获得权利人明确授权,故华数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关于华数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北京时利和顺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因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于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华数公司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首播时间、集数、知名度及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北京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为40000元。
综上,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时利和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华数公司上诉称其系在与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协商业务过程中使用涉案作品,最终业务没有合作成功,但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称即便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华数公司双方对于涉案网站传播涉案作品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关于华数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是否获得许可,因华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4月26日,即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取证之时,传播涉案作品已获得权利人明确授权,故华数公司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华数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北京时利和顺公司针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一审证据无法确认北京时利和顺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华数公司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首播时间、集数、知名度及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数额合适,考虑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华数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行为系在双方协商业务过程中发生,本院认为该情节说明华数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大,但关于其主观过错一节已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时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加以考量。在华数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或一审法院在酌定数额时存在考量失当之处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高瞳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